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賀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二崙鄉義庄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華46東21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萬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左上肢挫傷、焦慮狀態,適應反應相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