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利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高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叔姪,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其兄 劉耿肇 商討公司費用報支之事務時,因細故發生衝突,乙○○欲持桌上之桌曆攻擊劉耿肇,丙○○在旁見狀加以阻止,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憤而走出劉耿肇辦公室並取出木棍敲撞玻璃拉門欲欲再次進入劉耿肇之辦公室,因遭丙○○拉住其手中木棍阻攔,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掐住丙○○之頸部加壓施力,丙○○為求掙脫遂推開乙○○,乙○○因而跌落在地受傷(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則受有左頸及後頸多處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該警詢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錄影機拍攝之影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影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錄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影片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雖主張本案監視器畫面係由告訴人胞弟錄影,沒有錄到其遭告訴人推倒部分,內容造假不確實云云(本院卷第49頁、94至9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確認上開錄影畫面係由上往下固定角度拍攝,並非隨畫面中人物移動變換角度,顯然係架設在辦公室上方之監視器所錄製之影像,且畫面影像清晰、連續無中斷,錄影畫面中可看到本案衝突過程及在場人包含被告、告訴人之身體動作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所製作之勘驗內容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103頁),並無造假、中斷、刻意剪接等情形,堪認本案監視器錄影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俱無疑義,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棍子是想要擠進去辦公室,但告訴人拉住我的棍子,我擠不進去,我才用攤開雙手往外推告訴人,我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雙手掐住頸部而受傷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與我父親發生爭執,被告要攻擊我父親,我們有去阻擋,後來被告跑去拿棍子,我搶下他的棍子後,他就在我父親辦公室的玻璃門外掐住我脖子,我一開始手舉高,不敢推開被告,但被告十隻手指都有用力,2隻大拇指開始對我的咽喉施力,我覺得呼吸困難才推開被告,我推開被告要掙脫時,脖子後面遭被告手指頭抓傷,後來警方到場有拍攝我的傷勢照片,我表示要提告,我就先坐警車去做筆錄,之後才驗傷等語(本院卷第86至9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29頁、49至5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一開始進辦公室與告訴人父親劉耿肇發生爭執,擬拿起辦公桌上桌曆砸向劉耿肇而遭告訴人阻止後,被告即走出辦公室拿取棍子敲擊玻璃拉門並舉高棍子,惟旋遭告訴人拉住棍子,被告即改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往後推、撞擊玻璃拉門長達3秒左右,告訴人始以右手推開被告,被告因而鬆手跌落在地等情,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103頁),且被告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畫面經本院放大截圖後(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確實可見被告雙手各4指緊貼在告訴人頸後,可推斷被告雙手大拇指應係緊壓住告訴人咽喉,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集中在左頸及後頸部,且屬於擦挫傷、抓傷之傷勢型態均有吻合,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衡諸告訴人之傷勢係案發後警方到場時所拍攝,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即製作警詢筆錄,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有其警詢筆錄驗傷診斷書記載之時間可參(警卷第11頁、49頁),顯見告訴人傷勢並無造假可能。此外,監視器影像放大後之截圖照片,亦明顯可見被告係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與被告所稱其攤開掌心將告訴人往後推等情顯不相合,被告所辯自屬無稽,非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警卷第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已成年之1子3女,現擔任耿利公司總經理,月薪約新臺幣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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