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能和睦共處,僅因細故屢生齟齬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為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李○美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與 呂鴻銘 、 呂承恩 父子2人係鄰居,長期因停車糾紛,屢生爭執,素有嫌隙。李○美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手持木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住前門口前,見呂鴻銘在對面路旁擦車,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台語辱罵「...會給人幹過來...」「...你惡質這款型...」、「被你搞的頭昏目眩,這樣還不夠,你吃人很夠...」、「你就靠勢啊,法院是你們的人」、「...男人有像你這樣子的喔,...你見面就要罵我們,你兒子過來就要打我們,過來就要罵我們...」、「你兒子過來就要罵人,過來就要打人」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詆毀貶損足呂鴻銘、呂承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鴻銘、呂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美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曾因停車糾紛而與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呂鴻銘、呂承恩發生爭執││││,且於上揭時地,陳稱「你惡││││質,你兒子過來就要罵人,過││││來就要打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鴻銘│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呂承恩│證明告訴人呂承恩名譽受損之│││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4│錄影(音)翻拍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照片、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謂被告持木棍乙情,尚涉犯恐嚇罪嫌等情。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觀諸雙方在上開時地錄影音內容,被告雖手持木棍,但未曾表示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呂鴻銘,且告訴人呂鴻銘亦向被告表示「...妳要拿棍子打我」、「妳出來打我...」、「來啊」等情,有上開錄影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惡害之通知及告訴人呂鴻銘有心存畏懼之情,是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