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昭庸
陳昭鴻 被告 陳紀文萱 (即ChenChiwen-shuan)
陳昭勝 陳昭哲 陳梅麗 陳梅純 陳梅秀 (即MeysiuCorreiaChen) 柯西 陳榮基 陳榮豐 陳凌翠 陳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
496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平方公尺、同段50
(B)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 陳化育 應繼分權利十二分之一;同段70(G)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權利三十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昭庸。
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
496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平方公尺、同段50
(B)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權利十二分之二;同段70(G)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權利三十六分之二,移轉予原告陳昭鴻。
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 陳凌翠應 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平方公尺、同段50(B)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 陳化三 應繼分權利十二分之一;同段70
(G)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權利三十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昭庸。
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平方公尺、同段50(B)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權利十二分之二;同段70
(G)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權利三十六分之二,移轉予原告陳昭鴻。
被告陳燕輝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平方公尺、同段50(B)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權利十六分之一;同段70(G)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權利四十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昭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陳燕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陳昭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昭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
秀等六人為被繼承人陳化育之繼承人;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化三之繼承人;原告陳昭鴻、陳昭庸與被告陳燕輝、訴外人 陳昭美 等四人為被繼承人 陳化民 之繼承人。訴外人 林秀青林春億林矗杉林周乃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秀青、林春億、林矗杉)等四人為被繼承人 陳熰 之繼承人。陳化育、陳化三、陳化民及陳熰為被繼承人 陳君威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陳君威遺有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主文略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㈣70地號(D)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50地號(A)部分面積1,913平方公尺、50地號(B)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取得並公同共有。…㈥70地號(G)面積
360平方公尺、50地號(D)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依附表『共有狀態』欄內所示之比例共有」,合先敘明。
㈡原告陳昭庸、陳昭鴻曾於民國84年12月31日,與陳化育在臺
被授權人 郭碧珠 、陳化三、被告陳燕輝、訴外人陳昭美六人,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原告陳昭庸、陳昭鴻、訴外人陳昭美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249、249之1、
249之2、249之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各2/72,合計6/72,換取陳化育、陳化三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54地號面積1,198平方公尺、70地號面積4,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1/3,三人分配各為1/9。又新北市○○區○○○段249、249之1、249之2、
249之3地號土地為臺北大學預定徵收用地,依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昭美之應繼分合計6/72,換算徵收地價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511,416元。惟簽約後送件辦理時,始發現另有其他繼承人。
㈢嗣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6年5月27日發
文通知原告等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告乃一一通知所有繼承人、陳化育委託人郭碧珠、陳化三本人。俟經協議後,上該地價補償費依照前開84年12月31日土地分割協議書,由陳化育委託人郭碧珠及陳化三領取補償費,其他繼承人亦依照法定應繼分領取。
㈣86年6月5日,全體繼承人會同領款時,原告陳昭庸、陳昭
鴻與陳化育在臺被授權人郭碧珠、陳化三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燕輝、訴外人 林昭美 、及被繼承人 陳熰之 繼承人林周乃、林矗杉、林秀青、林春億,重新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54地號面積1,198平方公尺、70地號面積4,243平方公尺各1/3權利範圍,除訴外人陳昭美、林周乃、林矗杉、林秀青、林春億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各1/48外,其餘權利範圍原告陳昭庸取得應有部分4/48、原告陳昭鴻取得應有部分7/48。又訴外人陳昭美所有新北市○○區○○○段249、249之
1、249之2、249之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2/72,換算徵收地價補償金503,805元,因訴外人陳昭美嗣後反悔不願參與換地,遂由原告陳昭鴻自己匯款支付訴外人陳昭美503,805元,訴外人陳昭美則配合當日不再領取補償費,故原協議訴外人陳昭美部分之應繼分得換取之土地權利,亦當然由原告陳昭鴻取得(即原告陳昭鴻與原告陳昭庸所取得權利之比例為2:1),而訴外人陳昭美應繼分部分,因未參與換地協議,自當依其法定應繼分繼承。另外被告陳燕輝在上述三筆土地之應繼分,亦於當日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由原告陳昭鴻簽發三峽鎮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86年6月5日、金額145,000元之支票予陳燕輝,協議以145,000元之金額,出售予原告陳昭鴻。補償費支票則由陳化三領取後,再與其他人按應繼分找補,訴外人陳昭美部分,則因已自原告陳昭鴻處取得相同金額,亦不再領取補償費。
㈤因上該徵收補償費已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化育、陳化三於
86年6月5日領取完畢,但土地過戶,雖原告陳昭鴻已依被告柯西、被繼承人陳化三指示預先支付代書費2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化三所指定代書,但因該指定代書過世,及稍後其他繼承人提出前開共有物分割訴訟,而遲至今日仍未辦理土地過戶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與被告等為親屬關係,原告二人本無意願興訟,且被告陳昭哲、柯西、陳榮基、陳榮豐更親簽屢約承諾書表示願以上開86年6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精神履行其等被繼承人陳化育、陳化三與原告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及被告陳燕輝亦以書狀承認原告陳昭鴻向其購買應繼分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多人旅居國外難以聯絡,為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人履行買賣契約如先位聲明;惟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等人依契約不履行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如備位聲明。
㈥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
、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及陳燕輝應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燕輝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面積496平方公尺、50(A)面積1,913平方公尺、50
(B)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1/16,移轉給原告陳昭鴻。被告陳燕輝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1/48,移轉給原告陳昭鴻。
⑶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
等六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6平方公尺、50(A)地號面積1,913平方公尺、50
(B)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3/12中之1/12移轉給原告陳昭庸、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3/12中之2/12移轉給原告陳昭鴻。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等六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3/36中之1/36移轉給原告陳昭庸、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3/36中之2/36移轉給原告陳昭鴻。
⑷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四人應將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6平方公尺、50
(A)地號面積1,913平方公尺、50(B)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3/12中之1/12移轉給原告陳昭庸、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3/12中之2/12移轉給原告陳昭鴻。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四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360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3/36中之1/36移轉給原告陳昭庸、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3/36中之2/36移轉給原告陳昭鴻。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
、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應連帶給付原告有關新北市○○區○○○段249、249之1、249之2、249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計1,511,416元,其中1/3返還原告陳昭庸、2/3返給原告陳昭鴻。
⑵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四人應給付原告陳昭鴻代書費20萬元。
⑶被告陳燕輝應給付原告陳昭鴻145,000元。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被告陳昭哲、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陳燕輝則提出書狀表示其於86年6月
5日收受原告陳昭鴻換地差價支票145,000元,購買其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三筆農地屬於其之應繼分權利等語,至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授權書、84年12月
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縣政府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函文、繼承系統表、86年6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補償計算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書、履約承諾書、三峽鎮農會票號CH0000000號傳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陳昭哲、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陳燕輝則提出書狀表示其於86年6月5日收受原告陳昭鴻換地差價支票145,000元,購買其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三筆農地屬於其之應繼分權利等語,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共有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本件某乙出售與某丙之買賣標的,係某乙繼承其父某甲遺產(即土地)之權利(應繼分),此項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遺產應繼分之出售,並非無效。王澤鑑先生所著民法物權第1冊第306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則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化育;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化三,各以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權利換取原告二人所有新北市○○區○○○段249、249之1、249之2、249之3地號土地應繼分之徵收地價補償金1,511,
416元,性質上應可類推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又原告陳昭鴻以145,000元向被告陳燕輝購買其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應繼分權利,當屬買賣契約,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乃係繼承人間為遺產應繼分權利之買受,契約並非無效,是原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併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結果,請求被繼承人陳化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被繼承人陳化三之繼承人即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及被告陳燕輝履行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固據原告自陳在卷,此縱屬實,然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彼此間並未負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部分繼承人不願或無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前段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雖經部分駁回,惟駁回部分無涉原告之備位聲明,而原告其餘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件:附圖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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