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再審被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9年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59頁),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未約定伊應於18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且伊已提出建物之照片證明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已完工,但未取得使用執照,則伊是否構成違約事由使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存有爭議。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爭點進行調查,亦未探求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真意及闡明法律見解使兩造表示意見,逕認伊逾期完工且未取得使用執照,認定事實違反系爭契約及不符卷證資料,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及同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234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真
意,亦未斟酌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設施均已完工,逕認伊違約,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系爭建物是否完工,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自基礎動工日起算18個月(以日曆天計算)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工程完工日之認定依據及標準』…根林公司既不爭執迄未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則 許淑華 (應為林淑華,原確定判決誤繕)主張根林公司有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可採信。根林公司雖辯稱:建物已完工,係基隆市政府刁難不核發執照云云,並提出房屋照片為證…然前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已明訂『工程完工日』應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準,並非以建物興建完成為完工,況根林公司所提照片僅係某建物之外觀,無從證明根林公司並未違約。復經本院闡明,根林公司仍未舉證證明其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根林公司辯稱:其已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云云,並無可取。㈡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期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及第17條約定:『賣方違反第9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查根林公司逾完工期限6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林淑華得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應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27至28頁),已清楚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完工之定義,係指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復認定再審原告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構成違約事由,經闡明後仍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再審原告主張未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進行調查證據及判斷之情,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縱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依上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又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
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係最高法院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違反現行判例及決議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234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及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