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94號抗告人 陳冠吟 (原名 陳巧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陳冠吟當初是為了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小孩,因此觸犯法律,但事發之後,一直以懺悔、贖罪之心於女子監獄服刑,祈求能盡快假釋回家,以照顧年邁的公公、生病的先生及年僅13歲的女兒。請鈞長從輕量刑。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1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3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時間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10月。經核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刑度(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已合併定刑者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之總和為8年)以下,且已依各確定判決所示之上述定刑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無因抗告人受分別判決而加重抗告人之定刑,亦顯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要無裁量恣意或怠惰可言。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均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依卷附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犯案次數甚多,犯案情節分工縝密,其惡性較重,定刑已不宜輕縱。抗告人以家庭因素,請求更輕之定刑裁定,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