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寮龍山寺,進入寺內後趁無人之際,以鐵線綁住雙面膠,將鐵線伸入香油箱擬黏取信徒所捐獻香油錢之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然因未能順利竊得而不遂,後隨即離去。嗣經中寮龍山寺總務 辛文孝 發覺有異,乃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文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片擷取照片5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8號、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及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猶仍於執行完畢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本件已著手竊取財物,然因故無法成功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
利,率爾以前開方式擬竊取寺廟之香油錢,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雙面膠、鐵線,茲據被告供稱其係在案發地點旁隨手拾取等語,難認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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