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力昇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雄 訴訟代理人 楊力行 被告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訴訟代理人 葉庭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6年4月起由原告派遣清潔員12人至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桃園市龜山區遠雄文青社區(下稱文青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則給付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萬3,200元,至106年9月6日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對文青社區之清潔服務,原告業已提供全部勞務完畢,此有被告提供清潔服務之員工出勤卡及出勤紀錄表可稽,惟自同年6月1日起,被告即未給付勞務服務費,迄同年9月6日兩造合意終止服務,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勞務服務費用90萬7,040元,經原告分別以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2日發文催告被告給付勞務費用,被告仍相應不理。雖被告稱其除部分勞務費用80萬6,400元,已於107年1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各8萬9,600元之支票9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作為部分清償等語,然原告已於同年1月9日函知被告並不同意其分期給付,僅於被告給付系爭勞務費用前,代為保管而已,且未兌現。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0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文青社區之管理顧問業務,並將文青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委由原告處理,兩造並約定每月之勞務費用為40萬3,200元。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積欠106年6月至同年9月6日止之勞務費用90萬7,040元,然被告已於107年1月
8日開立金額共80萬6,400元之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受領,原告受領後並未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此部分勞務費用之債務應已生清償效力。另剩餘10萬0,640元尚未給付部分,其中之8萬640元實係因原告先於106年8月24日不願補齊清潔人員派駐資料予文青社區,致文青社區向被告暫扣服務費5萬元,嗣文青社區又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解除合作契約,並拒絕支付同年9月1日至9月6日服務費用,致被告基於大樓管理業務慣例,無法支付此部分金額予原告;另其中2萬元部分則係原告同意文青社區管理委會之要求回饋「清潔耗材」耗材費用,並扣除文青社區應給付予被告部分6月份之服務費,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退步言,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亦請求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允許被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間委由原告派遣清潔員至其承攬管理維護之文青社區從事清潔服務工作,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40萬3,200元, 嗣兩造 於同年9月6日合意終止勞務委任,被告尚積欠原告勞務費用90萬7,04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逕郵寄系爭支票以分期給付其中款項80萬6,400元,經原告函知被告表示不同意分期給付,並於被告清償前代為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派遣人員之106年7月至同年
9月之打卡記錄、出勤記錄表數紙、被告積欠勞務費計算表、106年10月31日(106)昇字第1060041號函、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638號暨107年1月9日(107)昇字第1070001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5頁、第74頁、第8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⒈兩造簽訂清潔維護管理委任合約書之主約,另被告委由原告
自106年4月1日起派遣清潔員至被告所承攬管理維護之文青社區從事清潔服務工作,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40萬3,200元,嗣兩造於同年9月6日合意終止勞務委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6年6月1日迄同年9月6日之清潔服務報酬共90萬7,040元(計算式:6月份2萬元+7月份40萬3,200元+8月份40萬3,200元+9月份8萬0,640元)未清償,並提出未收帳款明細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清潔服務費用,惟以已清償等事由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於107年1月8日開立面額共80萬6,400元之系爭
支票9紙,清償106年7、8月之勞務費共80萬6,400元,並由原告收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9紙寄予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本應於每月給付原告勞務費用40萬3,200元,是被告已屆清償期未為全部清償,而開立發票日期107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每張支票面額各8萬9,600元之支票9張代物清償,自屬未得債權人即原告同意而為一部清償,然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被告所為前開以系爭支票為清償,則係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況原告於收受被告所郵寄之系爭支票後,旋於翌(9)日發函被告表示:貴司積欠本司債務合計90萬7,04
0元,前項償還金額不符債務標的,且未經本司同意,逕自以無息分期方式處理,本司礙難苟同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為分期或一部清償,且原告亦未兌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難認原告有受領之意思,是以被告所為前開郵寄交付系爭支票,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抗辯依大樓管理業務慣例,因文青社區尚未給付104年9月1日迄同年月6日之勞務報酬並暫扣服務費5萬元,在文青社區給付前,無需付款8萬640元勞務費用予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承攬文青社區之社區管理顧問業務,並將其中清潔維護工作委由原告承攬,則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清潔維護管理委任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並不包含訴外人文青社區,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上開契約僅得向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勞務費用,同理可證,被告與文青社區所簽訂之社區管理顧問業務契約,被告僅得向契約相對人即文青社區請求社區管理顧問業務之報酬,自不得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因此,縱文青社區尚未給付被告104年9月1日迄同年月6日之報酬或暫扣服務費5萬元,亦無從卸免被告依系爭清潔維護管理委任合約書所負給付原告之報酬責任,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文青社區管理委會之要求回饋「清潔耗
材」耗材費用,並扣除文青社區應給付予被告部分6月份之服務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馬維澤 於審理時證述:伊係原告公司之督導,負責管理文青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大約在
106年6、7月,開會時要求伊提供清潔人員之人事資料。會議中並未聽到文青社區要求原告吸收清潔耗材費用,當時還有文青社區委員、被告公司之副總、許經理、 呂鉦評 、陳建榮,沒有會議紀錄。伊也不清楚文青社區有無暫扣被告公司之服務費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已難認證人馬維澤有代原告同意回饋文青社區清潔耗材費用2萬元。又證人 許仁誌 於審理時證述:渠原係被告公司之經理,現已離職。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日開始進駐遠雄文青社區,原告應該也是那時承攬。 渠有 暫代過文青社區之現場物業主管。開會時間不記得,開會時有財委、監委、主委等委員,原告公司是1位馬督導,被告公司就渠、還有行政組長呂鉦評、現場副理 陳國雄 參與會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公司到場是為了處理現場清潔改善之問題。不是在會議中,是在會議前,原告要請垃圾袋之款項,因是屬社區之耗材費用,要向社區請款,遠雄文青社區委員之意思是資源回收由原告承包,應該要回饋社區,印象中合約有包含清潔耗材,但渠不記得是哪一份合約,開會前馬督導有說垃圾袋由他們吸收,後來馬督導不承認,渠不知道馬督導名字,渠不知道多少錢,因為原告向遠雄文青社區請款,但遠雄文青社區不給。會議前原告公司就垃圾袋部分有同意回饋,但沒有書面紀錄。文青社區要被告提供現場人員資料,但沒有提供,因為涉及個資問題,渠有要求原告公司更換清潔人員時,要提供人員名單,前面第一批有提供,但後來就沒有提供,文青社區就暫扣被告公司之服務費5萬元,後來有無發還被告公司,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02頁背面至第104頁),則證人許仁誌就原告公司同意吸收之金額已有記憶不清,復無書面紀錄可佐,難認原告確有同意吸收清潔耗材費用
2萬元。況依證人許仁誌所述,清潔耗材費用係由原告向文青社區請款,則清潔耗材之費用,即非被告所支出或先墊付,難認被告有扣除之理。再者,原告已依約履行提供清潔服務,此有出勤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1頁),則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尚難以被告與文青社區間,遭文青社區暫扣被告公司服務費5萬元為由,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因此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政府法令變更,造成勞動成本增加,致被告資金調度困難,請求允許被告分期給付等語。惟查,被告為資本額450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抗辯因政府法令變更,造成勞動成本增加,資金調度困難,惟未提出資料以佐其說,況原告起訴迄今7月餘,已足被告籌措資金,是其所辯,自不足採,難認有分期清償之必要。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清潔維護管理委任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並於當月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或支票(及期票)、銀行轉帳方式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僅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7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合意提前至106年9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清潔維護契約,被告仍積欠原告106年6月至同年9月6日之服務費共計90萬7,040元(計算式:6月份2萬元+7月份40萬3,200元+8月份40萬3,200元+9月份8萬0,640元)未清償,原告依清潔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