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雲凱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雲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雲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和 張雲杰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67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雲杰負責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詹雲凱則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連結上網後,利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帳號「Z0000000000」、暱稱「樂」,在微信通群組名稱「內壢支援版」群組內,刊登「中壢拋有感數量有限私我唷」之隱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內容。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10
6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起,以微信帳號暱稱「咕嚕咕嚕」,佯裝購毒者,與詹雲凱以微信訊息及語音通話聯繫,欲向詹雲凱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市場附近會面交易,由詹雲凱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予喬裝員警,而著手販賣前開毒品。詹雲凱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先向張雲杰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從事前開毒品交易時,為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詹雲凱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4包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詹雲凱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其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與辯護人並均表示對上開報告的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作成時之情狀,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雲凱坦承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諱,並有警員與被告在群組內之對話與訊息翻拍截圖、語音留言譯文表、語音通話側錄譯文表、警員事後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30頁、第31頁、第32-33頁、第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所用之4包含毒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4包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1包鑑定結果,其內裝粉末檢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其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71公克等情,並有該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5639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認其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從張雲杰處分得100元至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認被告出售上揭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隨意販賣,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對外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粉末之咖啡包,即應依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在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扣案之4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時,即已著手於販毒,然在交易時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被查獲,致本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故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雲杰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1-14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36-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張雲杰,且有指認張雲杰,警方因而查獲張雲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張雲杰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1日桃檢坤正106偵19105字第3409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相類之毒品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販毒之數量不多,且尚未成功即被查獲,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並不明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獲其他販毒集團,顯已有所悔悟,另斟酌其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且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在群組內公然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即便此次販毒未遂,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的潛在危害,故不宜全然無罰,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一併諭知保護管束;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4包咖啡包經抽驗其中1包結果,內裝粉末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見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藍黑色外包裝│4包│驗前總毛重40.2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被告交付予員警用以販│││4包,送驗時││4.36公克);驗前總淨重35.88公克。隨│賣之第三級毒品。│││已分別編號01││機抽取編號01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至04││,淨重7.98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用罄│局106年8月22日刑鑑│││││,餘重7.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字第1060075639號鑑定│││││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書(見偵字卷第61頁)│││││約2%,推估編號01至0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備考│├──┼───────────────┼───┼────────────────┤│一│IPHONE金色手機(內含門號092710│1支│1、自被告身上扣得。│││6463號SIM卡1張;IMEI:359263││2、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張雲杰,販│││000000000號)││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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