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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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請人 鄭麗霖
張菁 共同代理人 吳嘉瑜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杜欣鴻 律師被告 侯美月 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 律師
蘇錦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6月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閱卷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霖、張菁以被告侯美月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月26日(24日、25日分別為週
六、週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7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驟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
五、被告侯美月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指訴均有證人,當時96年12月8日其跟 楊森林 正要出門, 林素梅 來其家中但站在門口沒有進來,其跟林素梅都有聽到聲響,其子 楊承修 在房間內也聽到聲響,所以探頭出來看,當天天氣冷,會導致心肌梗塞是常識,事發突然其也未注意醫師是說「可能」是心肌梗塞,且當時不知道楊森林的保險狀況,也不知道意外險之定義,是後來看到臺東搞軌案的報導才知除了生病外都是意外;其在向南山人壽提告時,才想到楊森林平日都沒生什麼病,怎麼會突然心肌梗塞;有一次同事聚餐,同事給其看了驚嚇猝死的案例資料,其也查閱資料,才認為楊森林係驚嚇猝死;且告訴人張菁當時讀國中,讀書到半夜兩點多,常拿東西往地上丟,她坐的位子剛好在其房間床位正上方,是以其從96年11月間就有連續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被告侯美月於101年6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提出刑事告訴狀,以聲請人等人於96年12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製造巨響,造成被告之夫楊森林猝死,又聲請人等自96年12月9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在其等住處內每隔數秒即持重物搥打地板或重甩門,造成被告受有多項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指訴聲請人等涉犯重傷害致死及重傷害等罪嫌,嗣該案件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2日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當可認定,惟依前開說明,縱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須被告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全無根據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否則即難以誣告罪相繩。又查,據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0000
0號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所載,在場證人林素梅證稱96年12月8日晚間在被告住處聽到數聲巨響等節,該判決並未認定證人林素梅證詞不實,僅認定「徒憑證人林素梅之證詞,無從遽認楊森林死亡當晚,住處確有發生楊森林身體狀況難以承受之巨大聲響。」;又證人楊承修乃被告與楊森林之子,楊承修曾與被告以聲請人等人於96年12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製造巨響導致楊森林猝死,以及聲請人等長期製造聲響導致被告受有重大不治、難治之病症,一同對聲請人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敗訴確定,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同署105年度他字第00
000號卷宗第58頁至第71頁反面),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楊承修係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其主張聲請人等實施侵權行為,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楊承修於該民事訴訟事件雖敗訴確定,僅因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法院因此認定聲請人等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已,並非法院認定楊承修所述不實,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證人楊承修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屬無據;再者,本院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人 王文楨 於101年12月19日出庭證稱:「(法官問:有無聽過原告【即本件被告】住處樓上發生過何聲音?)有,有時候會有類似木頭叩地的聲音,我去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白天,有時候是晚上,晚上比較少去,我不能說每次去都有聽到樓上發出聲音,但頻率很高,我聽到的聲音,每次大概都聽到
二、三聲,因為當時樓上可能有小孩,但我不是很清楚,是否故意的我也不清楚,也不能說很大聲,但也不是很小聲,就覺得是噪音。」等語(見同署105年度他字第11915號卷宗第145、146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片面指摘證人王文楨之證詞可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則檢察官援引證人王文楨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不合。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標題為「後車按喇叭、嚇死汽車教練」、「中國男駕車不慎撞樹、嚇死人」、「劇咳致翻車、同車姐姐疑心臟病發死亡」、「工人逃過活埋驚悸猝死」、「前科男遇臨檢、活活嚇死」、「噪音、生活無形殺手、輕則損聽力、嚴重會猝死」等新聞報導資料,經原檢察官參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在說明被告前對聲請人提出重傷害致死及重傷害等罪之告訴,並非無的放矢,亦即被告主觀上高度懷疑楊森林之死因乃係聽聞巨響受驚嚇而死,自己所患疾病亦係長期忍受噪音所致,因而對聲請人等提出告訴,所告日常生活經驗上並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檢察官處分書所為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原檢察官未調查前揭新聞報導之發生時間及真實性為何而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質疑證人楊承修、王文楨與林素梅等人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之所為證詞不實,但均僅係就證人證稱「發生噪音」之時間、次數、音量等節有所質疑,而認與楊森林之死亡並無關連,且以本院民事判決亦認定不則以證明係因聲請人等人製作巨響致使楊森林死亡等情,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援用該等證詞係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然查,縱使證人楊承修、王文楨與林素梅等人之證詞,未能舉證至法院認定楊森林之死亡與聲請人等人製造噪音有因果關係,然並不當然可反推論為「法院認定證人楊承修、王文楨與林素梅之證詞為不可採」,則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書援引證人楊承修、王文楨與林素梅等人之證詞為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自屬誤會。且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顛撲不破之真理,捨此難以保障人權暨實現社會正義。聲請人雖提出對被告及證人楊承修、王文楨與林素梅等人之質疑,然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以擬制或憑空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之刑責。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誣告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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