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 鐘妙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被告 黃川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3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
107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年5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川賓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鐘妙惠糾纏其女友 許筠 ,竟與 張昆翰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出面質問告訴人後,再由張昆翰徒手將告訴人拉至上址附近之公寓樓梯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雙耳、腹壁及右膝挫傷、左耳耳膜破損(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處分忽略共謀共同正犯之判斷,尚嫌速斷,且未調查毆打聲請人之4人關係為何、是否事前有密集聯絡、張昆翰為何突然搭乘其他部車輛抵達現場、張昆翰為何見聲請人與許筠談話即衝上前毆打、聲請人傷勢是否張昆翰1人能造成、其他人是否在場助勢、被告是否教唆傷害等情,偵查未完備,且漏未審酌被告對張昆翰毆打聲請人之動機、時間、地點之重要性。(二)聲請人提出與許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事前許筠一直擔心聲請人會遭被告傷害,事後許筠又表明知悉聲請人遭4人毆打,希望和解之意,可徵被告與許筠皆承認毆打事件為
4人所為。(三)被告因感情問題仇視聲請人已久,具備傷害聲請人之動機。聲請人與張昆翰素不相識,被告與張昆翰為好友,因此張昆翰知悉雙方所發生事情。衡以案發時為凌晨4時35分,遠超越一般人正常工作時間,除許筠與聲請人之外,並無他人知悉案發時地,然被告竟以擔心許筠為由,知悉地點後夥同張昆翰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拉住許筠,其餘3人毆打聲請人成傷,顯見被告具有犯罪性功能支配,係共同正犯,依照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張昆翰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認涉犯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亦應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女友許筠10年前曾與聲請人交往過,後來伊發現聲請人仍與伊女友許筠有往來,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許筠就告訴伊已跟聲請人分手,許筠就在家裡喝酒、睡覺,至翌(14)日凌晨2、3時許時,聲請人又找上許筠約見面,許筠就叫伊跟著前往,伊幫許筠叫計程車後,伊就自己開車前往在上址國聖一街處所附近等待,斯時友人張昆翰開車經過該處,發現許筠與聲請人有爭執,張昆翰即下車詢問許筠發生何事,後來張昆翰發現伊車輛停在附近,向伊詢問事發經過後,即與另2名伊不認識之男子衝過去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伊看到後即下車阻止,而 伊斯 時就是在保護許筠被打,伊並無毆打聲請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31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經查:
㈠聲請人經人毆打而受有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
部、雙耳、腹壁及右膝挫傷、左耳耳膜破損(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0月1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即聲請人鐘妙惠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前揭時、地,許筠來找伊後,被告、張昆翰突然出現,被告問完伊要幹麻後,張昆翰及其他2名男子就開始與伊拉扯,拉扯中伊還跌倒,後來張昆翰還把伊帶至上址國聖一街處所附近毆打,伊眼鏡還被打掉,但過程中被告就是一直拉著許筠,且伊並無看到被告毆打伊,伊只能確定張昆翰有毆打伊,另伊在與許筠談話時,就有發現被告與張昆翰一同下車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303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是依聲請人所證,被告既未出手毆打聲請人,則被告是否有為前揭傷害犯行,已非無疑。而證人許筠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與聲請人間有不愉快,伊喝了不少酒,翌(14)日凌晨酒醉清醒後,伊就想找聲請人談談,聲請人即與伊約在上址國聖一街處所,並表示希望伊一人前往,不要讓被告載伊去,後來被告覺得晚了伊會危險,就以不干擾伊與聲請人談話為原則,自己1人開車跟在伊後方前往,是伊與聲請人談話談到一半時,張昆翰才與另2名男子突然出現,張昆翰還詢問伊發生何事,伊說沒有後,張昆翰就離開,後來張昆翰再次出現時,就語氣比較大聲的詢問聲請人一些事情,被告也趕緊開車過來,接著張昆翰就與聲請人發生拉扯,還單獨把聲請人帶走,過程中被告就是一直拉著伊,被告並無毆打聲請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31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昆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前揭時、地伊雖在現場,但伊只是喝酒後經過,看到許筠在跟聲請人拉扯,伊才下車關心,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的車停在上址國聖一街處所附近全家轉角處,之後伊與被告、聲請人在場時,被告都未毆打聲請人,是伊與聲請人拉扯時,伊有以手推聲請人臉部之方式推開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撞到門,眼鏡也被伊推掉,聲請人自己也有跌倒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31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依證人許筠所證及同案被告張昆翰所述,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事前有與張昆翰共同約定前往上址國聖一街處所附近,且斯時被告僅係拉住許筠而未有毆打聲請人之行為。
㈡參以案發前國聖一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顯示當日3時45分出
現第1部車停放右邊轉角處,4時25分出現第2部車停放路邊左側,4時28分出現第3部車停放第2部車前面,因監視器解析度不佳,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0317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而國聖一街處所附近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0
6年度偵字第30317號卷第20頁)。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國聖一街路口監視器拍攝到3部車先後出現,然車號無法辨識,且第1部車與第2部、第3部車輛出現時間相隔40分之久,是未能確認被告與張昆翰及不詳姓名者2人到場之先後順序或實際時間,亦未能排除張昆翰及不詳姓名者2人係於被告駕駛第1部車輛到場後40分鐘,始突發搭乘第2部、第3部車輛路經現場之可能性,不能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因與許筠間之感情糾紛而存有嫌隙、被告與張昆翰認識等由,遽為推認被告與張昆翰及不詳姓名者2人相互間,必有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證稱被告係在旁拉住許筠,復無被告與張昆翰等人事前有所謀議,或被告有於案發現場指揮之證據。另聲請人雖提出與許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事前許筠一直擔心聲請人會遭被告傷害,事後許筠表明知悉聲請人遭4人毆打,希望和解之意等情,然許筠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所見聞者具結證述如前,聲請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能顯現許筠關心聲請人及希望本案事件能和解落幕之意,且許筠於通訊軟體中所述,或係基於兩人極佳情誼安撫、討好聲請人,或係對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甚明瞭而遽為之責任認定,無從僅憑此即遽論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傷害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傷害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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