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7日,在宜蘭縣大同山區,拾獲槍管1枝、槍柄1枝、鋼珠1包後,明知所拾獲之上開物件,經組合後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住處倉庫扣得經組合後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槍管1枝及槍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1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拾獲之上開物品,係散落一地,無法組合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伊亦未曾將之組裝,警員查獲時,上開槍管及槍柄亦為分別放置,並非組合完好云云。經查,員警於9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住處倉庫扣得槍管1枝、槍柄1枝及鋼珠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案,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復有搜索時所攝照片16幀附卷可參。且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住處倉庫在鐵捲門上方凹槽找到鐵管與木柄,後來陸續查獲鋼珠,均藏放於儲藏室廢棄的書桌內,搜索到木柄與槍管時是分開的,在照相時才將它組裝起來,將槍管放入木柄內即可組合等語。又上開木柄和槍管組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木質槍身加裝具擊發機構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
12月3日刑鑑字第09302396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槍枝並未組合,應無殺傷力云云,關於查獲時上開槍枝未有組合等語,固有證人即乙○○之證述可參,惟本案鑑定人 陳顯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木製槍柄上有卡筍,將槍管置放於木製槍托上,扳機自然露出於槍托下,可以扣發,即予組合完成等語,並經當庭示範明確。又該槍枝僅需將槍管置放於槍托上即組合完成,經以鑑定用建築工業用彈試射,即可擊發,有鑑定人陳顯明之證述可參,則查獲時槍管與槍托是否組合,自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判斷。又被告辯稱伊不知持有該等槍枝係違法云云,惟查,該槍枝係於被告住處倉庫鐵捲門上方查獲,顯係被告刻意藏放隱密處所,足見被告明知該持有該等槍枝為違法而藏放該處。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後,已於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關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舊法第11條第4項已刪除,新法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其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撿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用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鋼珠壹包,經置入槍枝內可以擊發,有鑑定人陳顯明到庭鑑定明確,為供上開槍枝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至扣案瞄準鏡1個,業據證人乙○○證稱無法組合;另鐵條1枝亦未經鑑定,均難認係供上開槍枝所用。又底火60顆經送鑑定5顆,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無彈頭,非完整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述槍枝及鋼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拾獲上開槍枝、鋼珠之自白,且有上開槍枝、鋼珠扣案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拾獲時是在垃圾袋內,伊認為是沒有人要的物品等語。經查,刑法第337條之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遺失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惟查,被告雖自白拾獲上開槍枝及鋼珠,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他人所遺失或非自主性離本人持有,復無被害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失竊或遺失之物。又依被告自承其拾獲時之狀態,該等物品係置於垃圾袋內,是該物或有可能為他人所拋棄之物品,是公訴人遽認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並無證據可佐。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