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5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台幣3,000元)停放上址,乃持其所有之尖嘴鉗(未扣案,按一般尖嘴鉗鉗頭雖為金屬材質,然長度甚短,兩柄皆為鈍狀,且裝有塑膠套,非凶器)破壞上開機車鑰匙孔後,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後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9月28日1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高梅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機車供己代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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