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乙○○即聲請人庚
丁○○即聲請人庚丙○○即聲請人庚己○○即聲請人庚兼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戊○○即聲請人庚相對人甲○○住桃園縣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5人均為原聲請人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4年10月24日死亡)之子女。次查,庚○○○生前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庚○○○於生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另案92年度執字第34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乃併入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併予執行。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庚○○○於生前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因庚○○○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後,於94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5人均為其繼承人,爰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事項,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庚○○○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5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9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2年度執字第34
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1931號擔保提存卷宗、94年度聲字第1169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核閱屬實。
且庚○○○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其所提相對人上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庚○○○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後,既已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則聲請人5人均以庚○○○繼承人之身分,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事項而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