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榮福
壬○○男59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己○○男57歲
乙○○男44歲
宜蘭縣頭宜蘭縣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壬○○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己○○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原名陳榮福)係納稅義務人華聯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總經理,為製作華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華聯公司營業稅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丁○○明知華聯公司於民國90年
5、6月份,並未向 惠灥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灥公司)、宏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灥公司)、峻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誠公司)、遠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鎰公司)購買貨物,為使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得以虛列進項成本,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6月間陸續自惠灥公司、宏灥公司、峻誠公司、遠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張,再於90年7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附表一所示發票之金額虛偽列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且於90年7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上開申報書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之營業稅,使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得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壬○○、丁○○分別係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為製作華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華聯公司營業稅業務之人,亦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壬○○、丁○○、己○○(起訴書誤載為 蕭豐棟 )均明知華聯公司於90年10月間,並未向宜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清公司)購買貨物,為使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得以虛列進項成本,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丁○○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與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己○○則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90年10月間,由己○○出面向宜清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並轉交給華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再於90年11月間,由壬○○、丁○○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於渠 等業務上所做成之華聯公司90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附表二所示發票之金額虛偽列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且於90年11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上開申報書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華聯公司90年9、10月份之營業稅,己○○及壬○○、丁○○即分別幫助、使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得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6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自90年5月間起,擔任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總經理,公司的事情都是伊負責處理,華聯公司於90年5、6月份,並未向惠灥公司、宏灥公司、峻誠公司、遠鎰公司購買貨物,惟華聯公司仍將自惠灥等4公司取得之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虛偽列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且持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之營業稅,以此方法逃漏華聯公司營業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華聯公司負責人,伊係依照華聯公司負責人辛○○之指示拿附表一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報稅的事都是公司會計在處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華聯公司會計甲○○已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3月至10月間任職華聯公司會計,惠灥等公司之22張發票正本沒有經過我的手上,是由陳榮福把發票拿到會計事務所,陳榮福只拿影印本給我作帳。任職華聯公司期間,陳榮福擔任華聯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等情綦詳(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46、47頁、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08、110頁),足見華聯公司報稅之事為被告丁○○總經理業務之一,則製作華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被告丁○○之附隨業務,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就華聯公司報稅事宜,被告丁○○即屬公司負責人之一。因此,被告丁○○所持前揭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附表一所示發票之金額虛列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並於90年7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上開申報書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營業稅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人即志信會計事務所職員 黃麗雪 證述「90年間華聯公司係委託志信會計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華聯公司有以附表一所示22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明確(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48、60、61頁、偵查卷第152、15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上開22張發票之影本、華聯公司90年度日記帳1件、華聯公司90年5、6月進項發票明細1件、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件在卷可稽。
(三)再者,華聯公司虛列附表一之發票金額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華聯公司因此所逃漏之營業稅額為498411元之事實,亦有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 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4年1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4100015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伊自90年8月起介入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之經營,擔任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被告丁○○坦承「華聯公司與宜清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惟華聯公司仍將自己○○處取得之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列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且持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華聯公司90年
9、10月份之營業稅。」等情不諱(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3、
4頁)、被告己○○坦承「宜清公司與華聯公司並未有交易,伊交付宜清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發票予華聯公司會計庚○○收受」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惟被告壬○○、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不清楚宜清公司發票的事,亦不清楚華聯公司與己○○間之交易情形,因為公司業務及報稅的事都是丁○○在處理。」云云、被告丁○○辯稱「是因為華聯公司至90年10月止,已向己○○購買廢料140多萬元,所以要求己○○開立發票,己○○便交付宜清公司2張發票。」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向宜清公司購買140多萬元之廢料,並轉售予華聯公司,我才要求宜清公司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華聯公司之發票,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己○○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就華聯公司向己○○購買之廢料內容、數量及支付價金之數額究為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已付清等節,歷次均供述不一,而經核閱卷內所查扣之華聯公司90年度日記帳、進銷統計表、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簿、華聯公司應付帳款紀錄、華聯公司90年1至10月進項發票及收據明細等文件,其上均未有90年10月31日以前,華聯公司向己○○購買貨物及支付貨款之記載,且本院復查無華聯公司向己○○購買貨物之交易及付款憑證,而訊之被告丁○○、壬○○、己○○,渠等亦均陳稱無法提出上開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則丁○○、壬○○、己○○空言為前揭辯解,顯然無據,自不足採信。
(二)其次,華聯公司報稅之事為被告丁○○總經理業務之一,製作華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被告丁○○之附隨業務,就華聯公司報稅事宜,被告丁○○屬公司負責人之一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被告壬○○既為華聯公司之董事長,自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綜理華聯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其中華聯公司報稅之事自為被告壬○○董事長業務之一,則製作華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為被告壬○○之附隨業務,故被告壬○○辯稱「公司業務及報稅的事都是丁○○在處理」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宜清公司與華聯公司並未有交易,惟被告壬○○、丁○○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華聯公司90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己○○所交付之附表二宜清公司2張發票金額虛列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並於90年11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上開申報書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華聯公司90年9、10月份營業稅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己○○、證人即宜清公司會計戊○○證述「宜清公司與華聯公司並未有交易」等語明確(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23、27、64頁、偵查卷第62、69、92頁);證人庚○○證述「華聯公司申報營業稅係委由會計事務所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語明確,並有上開2張發票、華聯公司90年度日記帳1件、華聯公司90年9、10月進項憑證明細表1件、華聯公司90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件在卷可稽。
(四)此外,華聯公司虛列附表二之發票金額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華聯公司因此所逃漏之營業稅額為69000元之事實,亦有華聯公司90年9、10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4年1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4100015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丁○○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己○○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一)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所為,關於其為公司負責人之華聯公司以附表一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虛列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該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惟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丁○○、壬○○犯罪事實二之所為,關於渠等為公司負責人之華聯公司以附表二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利用不知情之志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華聯公司90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虛列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該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惟被告丁○○、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丁○○、壬○○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註:被告丁○○、壬○○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屬代罰性質,渠2人本非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渠2人彼此間就上開犯罪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丁○○、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註: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丁○○僅曾於90年12月27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被告丁○○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因此被告丁○○本件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其次,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該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所應受罰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為犯罪主體之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即無成立以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之連續犯之餘地,且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因此,納稅義務人之公司1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1次犯罪,數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數次,且各次犯罪均應轉嫁予代罰之公司負責人,並均併合處罰之,均不得論以連續犯。是以華聯公司先後2次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丁○○,並併合處罰之。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之性質,其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被告丁○○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共2罪;被告壬○○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共1罪,與渠等各自所犯之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罪,均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爰審酌被告丁○○、壬○○、己○○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壬○○、丁○○任負責人之華聯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逃漏稅之金額頗高;己○○幫助華聯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逃漏稅之金額不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壬○○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係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華聯公司於90年5、6月份,並未向惠灥公司、宏灥公司、峻誠公司、遠鎰公司購賣貨物,竟先於90年6月間陸續自惠灥公司、宏灥公司、峻誠公司、遠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張,再於90年7月間,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附表一所列發票之金額虛偽列為進項成本,以抵減進項稅額,並於90年7月17日持上開申報書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華聯公司90年5、6月份之營業稅,使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壬○○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然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華聯公司於90年7月間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該年度5、6月份營業稅時,伊並非華聯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處理該公司事務,華聯公司之所為與其無關。」等語,且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依此情形而受罰之人,自須具有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份,始足當之。本件情形,依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月5日經(九四)中辦三字第09430860540號函覆之華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所示,被告壬○○係於90年8月間方接任華聯公司董事長一職,於此之前,其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華聯公司負責人。因此,縱使華聯公司於90年7月間申報該年度5、
6月份營業稅時,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無從轉嫁予當時並非華聯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壬○○,自不得論被告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從而,尚不能證明被告壬○○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則就此部分即應依法為被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華聯公司於90年7月間申報該年度5、6月份營業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被告壬○○並非華聯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已認定在前,且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申報書為被告壬○○所製作、或被告壬○○與他人共同製作。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從而,尚不能證明被告壬○○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壬○○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2月11日)要求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將應付予華聯公司之貨款100萬元匯入庚○○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挪作己用,因認被告壬○○、丁○○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丁○○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所為「華聯公司透過伊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慈強公司之匯款」之證言、證人 陳侑益 所為「慈強公司應被告壬○○之要求將貨款100萬元匯入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證言、證人丙○○所為「被告丁○○自90年7月起,即陸續侵占華聯公司資產」之證言,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丁○○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匯入庚○○帳戶內之100萬元均用於華聯公司業務上,並未侵占挪作己用。」等語,且查:
1、證人庚○○所為「華聯公司透過伊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慈強公司之匯款」之證詞、證人陳侑益所為「慈強公司應被告壬○○之要求將貨款100萬元匯入庚○○之帳戶內」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慈強公司將應付予華聯公司之貨款100萬元匯入庚○○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事實,尚無從據渠2人上開證言即推認被告壬○○、丁○○有侵占該100萬元之犯行。
2、其次,證人庚○○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90年10月間到華聯公司任職會計工作,因為華聯公司應收款項匯到公司的帳戶會被凍結,故曾透過我一銀宜蘭分行的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慈強公司的貨款100萬元,該款項由我及另2名同事一起去一銀領現金999850元,另外150元是用我的錢補齊,發放完薪資80多萬元後,剩下來得錢都用來支付便當費、餐費、公司車輛的維修費等小額貨款,最後剩下的錢就做公司的零用金,並沒有無流到陳榮福、壬○○的手上。於任職華聯公司期間,我並沒有發現陳榮福、壬○○有將公司的資產挪做己用。」等情綦詳(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33、34頁、本院卷二第98、101、102頁),核與證人陳侑益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92年12月間華聯公司已經出現問題,所以壬○○要求慈強公司將貨款匯入庚○○帳戶。」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8頁)大致相符,並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4年3月9日(94)一宜字第059號函覆之庚○○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2月間存款明細分類帳上所記載之存提款情形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壬○○、丁○○所持前揭辯詞即屬有據。
3、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被告丁○○自90年7月起,即陸續侵占華聯公司資產」云云,然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證人丙○○所指之侵占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證言屬實,自難僅憑證人丙○○空泛之證言即推認被告丁○○、壬○○有侵占華聯公司100萬元或其他資產之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壬○○、丁○○犯業務上侵占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侵占犯行,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丁○○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壬○○、丁○○涉犯業務侵占罪,依法應為被告壬○○、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宜清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宜清公司於90年10月間,並未銷貨予華聯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0年10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張予己○○,由己○○轉交給華聯公司,使華聯公司於90年11月間申報該年度9、10月份之營業稅時,得以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偽列為進項成本,並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華聯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69000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宜清公司與己○○間確有交易行為,宜清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均由會計小姐負責,伊僅知會計小姐開立2張發票予己○○,並不知會計小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發票,伊並無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等語,且查:
(一)證人己○○已結證「我之前向宜清公司買了貨物,就向宜清公司會計戊○○接洽開立2張買受人為華聯公司之發票,我不清楚乙○○是否知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戊○○亦結證「86年7月至93年11月間受僱於宜清公司任職會計,負責開立發票等業務。宜清公司與己○○間屬於廢料交易,90年度宜清公司與己○○間之交易,因為己○○沒有設立公司行號,所以要求我們直接開立華聯公司的發票,我只告訴老闆乙○○,己○○要來開發票,但是實際發票的金額與買受人等內容並沒有告訴乙○○,開立後,我直接將發票交給己○○。我之前說開立發票給華聯公司是經過乙○○同意,指的是開發票給己○○的部分,至於發票金額及買受人的部分我並沒有告訴乙○○。」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依此,堪信被告乙○○於證人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2張發票前,其並不知情該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及金額之內容。
(二)參以依卷附扣案之宜清公司90年8至12月支出黏存單據、90年度PET原料使用月報表、原料物料進出存月報表、成品進出存月報表、90年1至12月出貨單等文件,可知宜清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其對外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而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宜清公司對外銷貨開立之發票金額愈多,其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即越多,並將增加其所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則衡諸常情,被告乙○○當無虛偽開立發票幫助華聯公司逃漏稅捐,而使宜清公司本身應納營業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增加之理,故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常情亦不相違。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前揭二(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