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洵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正洵、 洪雅玲 為夫妻關係,詎楊正洵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同時未經洪雅玲之授權、同意,擅自在發票人欄偽簽「洪雅玲」之署名1枚,並記載洪雅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並於同日以上開偽造本票及登記於洪雅玲名下之自用小客車1台作為還款擔保,向 康又仁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康又仁收執而行使之,致康又仁因而陷於錯誤,將5萬元交付予楊正洵。嗣因康又仁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提出抗告後,洪雅玲接獲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正洵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正洵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告訴人洪雅玲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上開本票為擔保,向康又仁借款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洪雅玲」之簽名為其簽署,並非由告訴人洪雅玲親簽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洪雅玲之名義簽發本票前,有經過洪雅玲之口頭同意,用作擔保之票據若非由當事人(指抵押物登記名義人)簽發時,當鋪會要求打電話給本人確認,我當時打電話給洪雅玲說要以她名下車輛向當鋪借錢,洪雅玲有回答說:「喔,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洪雅玲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
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及「洪雅玲」之署名,作成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後,持上開本票及告訴人洪雅玲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作為還款擔保,向康又仁借款5萬元;嗣康又仁於105年4月間,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7號),告訴人洪雅玲則以其未曾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為由,對康又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470號),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3至24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康又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3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票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抗告狀、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4至6頁、第9至12頁背面、第44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屏簡字第470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以告訴人洪雅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並未
經過告訴人洪雅玲同意一節,業據證人洪雅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6頁背面、第41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被我發現與男性前往汽車旅館,始心懷怨恨對我提起告訴云云,並提出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然綜觀上開照片與對話紀錄,並無足認告訴人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之內容,本院衡酌證人康又仁對告訴人洪雅玲之上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屏簡字第470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前揭判決附卷可佐,是證人洪雅玲就上開本票債務原已無須擔負清償責任,且證人洪雅玲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其與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乙情,亦據證人洪雅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若非上情屬實,證人洪雅玲實無甘冒受偽證追訴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洪雅玲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洪雅玲始終否認曾經授權被告
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證人即順發當鋪店長康又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順發當鋪借款共約20餘萬元,本件借款5萬元部分,是以被告及車主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因借款時洪雅玲本人並未到場,我有詢問被告洪雅玲是否知悉此事,被告說洪雅玲知道,並當場撥打電話給洪雅玲。我有聽到被告與洪雅玲通話,內容為被告告知洪雅玲要在順發當鋪借錢,但是我沒有聽到洪雅玲的聲音,也沒有跟洪雅玲講到電話,那電話是否有撥通或被告是否確實是打給洪雅玲,我並不確定;當天被告是開車到順發當鋪借錢,被告來的時候5萬元的本票就已經簽好了,本票上是不是洪雅玲的簽名我也不敢確定,當天會特別請被告撥電話給他太太,是因為車主是被告的太太,她人沒有過來,又要用該車借錢,所以要確定被告的太太是否願意,通話內容應該是被告將此事告知他太太,有講到說要用車子去借錢,但是沒有說借錢還要簽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可見被告 於至順 發當鋪借款前,早已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妥告訴人之署名,是縱被告所稱曾在當鋪人員要求下當場致電告訴人乙情屬實,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先前簽發上開票據時,確曾獲有告訴人之授權,況依證人康又仁上開所述可知,其並未直接聽聞告訴人對被告以其名下車輛抵押借款一事表示同意,且被告於通話中,僅表示要以車輛抵押借款,亦未提及其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一事,是僅以證人康又仁所證上情,亦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自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他卷第7至8
頁;其中被告簡稱「楊」,告訴人簡稱「洪」)楊:「因為你不聽我解釋,等一下我會針對康事件去刑事警
察局法院自首,兼控告 康人 他威脅恐嚇逼迫我簽名的,如果收押,就麻煩 詔凱 幫我照顧,因為康事件我會處理,錢已經還他,只是本票沒拿回來」洪:「你不是說要去自首嗎?怎麼還沒去!」
「說的出做不到,只會嘴炮厲害」「不敢回應只會當縮頭烏龜了」「難怪車子都不去報廢,原來是用車子抵押用我名義開
本票,你真是夭壽,死性不改」「你不說清楚的話我就直接提告,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無法撤銷,給你一天時間考慮而且以離婚為前提」「你憑甚麼用我名字開票借錢」楊:「要告去告啦」
「五萬元逼死我喔」「都說給他了,是本票沒拿回來」洪:「開得很高興都不顧別人死活」楊:「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洪:「你憑什麼用我名字開票借錢」楊:「我抗告都說了,還請了,只是本票沒拿回來」洪:「每次都這樣害我」
「你算什麼男人」楊:「車子你的,不報廢乾我何時,最後不是報廢了,吊走
了」洪:「自己做事從不敢承認做錯」楊:「這次車子的事我說了」洪:「用車子簽我本票借錢這叫沒騙錢」楊:「車子是你的,不報廢是妳,最後報廢的是妳」
「我有報廢證明單」洪:「簽了本票不敢說還自己抗告,笑死人」楊:「要告去告,反正你不回來了」洪:「我會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康事件」、「用車子抵押用我名義開本票」及「五萬元」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係針對本案被告以告訴人名下之車輛及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向證人康又仁借款5萬元一事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然若此情屬實,其何以於告訴人質問時,未立即澄清或表明曾獲告訴人允諾,反而向告訴人稱其係遭證人康又仁威脅、恐嚇始簽發本票,又向告訴人表示其會就此向警方、法院自首,及表示告訴人可以對此提出告訴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曾獲告訴人之授權云云,並非事實。
㈤被告另辯稱:其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係基於告訴
人於101年間之概括授權,且此亦為夫妻間就日常事務之相互代理云云,惟其就告訴人曾經概括授權一事,未能提出同意書、授權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查核,要難遽認屬實,又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除因日常家務之需要,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互為代理人外,配偶之一方欲使用、收益或處分他方之財產時,依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尚須具有法定或書面約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並且尚須經登記始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即便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欲使用、收益或處分他方之財產時,仍受有諸多之限制,而夫妻一方以他方名下之財產抵押借貸,或任意以他方之名義開立票據,涉及財產權之處分及票據債務之產生,就他方財產權之影響當屬非微,應已逾上開法文所稱日常家務之範疇,自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洪雅玲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得任意以告訴人洪雅玲之名義簽發票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洪
雅玲」之簽名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非屬可採,其偽造本票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洪雅玲無端負擔本票債務之風險,並致使被害人康又仁誤信其所提出之擔保而同意貸與款項,自足生損害於洪雅玲及康又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且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條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條之4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
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康又仁收執,係做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洪雅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既係為遂行持以作為擔保而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復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被害人康又仁借款5萬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雖有可議,然考量其簽發金額非鉅,亦無證據堪認上開本票有流通在外,核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堪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持之擔保借款債務,影響
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洪雅玲、被害人康又仁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金額亦非甚鉅,且其目的係在擔保借款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本票曾流通在外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及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洪雅玲」署名1枚,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本票既已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㈡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取得之借款5萬元,屬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康又仁(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正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上午某時,未經告訴人洪雅玲同意,擅自在民事聲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偽簽「洪雅玲」之姓名,再持告訴人洪雅玲置於家中之印章,於上開抗告狀上盜蓋「洪雅玲」之印文1枚,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持上開民事聲請抗告狀向本院遞狀,用以表示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6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之意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67號、105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抗告狀影本、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470號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抗告狀上「洪雅玲」之署名不是我簽的,抗告狀是我請我父親幫我寫的,具狀人楊正洵及洪雅玲的名字都是我父親簽的,洪雅玲的印章是她放在家裡的,並非我去刻的,在抗告狀上蓋章有經過洪雅玲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㈠就卷附民事抗告狀為何人撰寫、簽署及蓋章等節,證人即被
告之父 楊榮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事聲請抗告狀是我親自寫的,印章是洪雅玲原本就放在我這邊的;洪雅玲的印章是她與我兒子結婚後給我的,因為我有跟洪雅玲說要處理公司的事情,所以洪雅玲才拿印章給我,洪雅玲在公司是擔任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民事抗告狀為其父親楊榮一所寫等語大致相符。告訴人洪雅玲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覺得抗告狀上的筆跡應該是被告的筆跡,因為我沒有看過被告父親寫字,而且被告父親跟這件事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然觀諸上開抗告狀上所簽「楊正洵」之字跡,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親簽署名之字跡(見偵他卷第24、29、30頁背面、42頁;本院卷第28頁),以肉眼觀之,於運筆方向、結構布局上,均有不同,足見被告及證人楊榮一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從而,卷附民事抗告狀實為證人楊榮一撰寫,並於其上簽署「洪雅玲」之署名及蓋用「洪雅玲」之印文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查,證人楊榮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寫這份民事聲請抗
告狀,是為了幫洪雅玲解決事情,當時洪雅玲在上班,都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這5萬元是誰去借的,我是看到法院寄裁定書來,我才繳錢提抗告,我是希望能夠拖延時間來跟對方和解,法院的裁定書是寄給楊正洵跟洪雅玲兩個人,不是寄給我,我收到法院通知後,不用問楊正洵或洪雅玲就知道他們兩個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9頁),復參上開民事裁定就被告部分,係送達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所,此與證人楊榮一之住所相同(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及告訴人於105年間,並未與證人楊榮一同住乙情,亦據證人楊榮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證人楊榮一上開證稱其於接獲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67號裁定後,自行以被告及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及提出上開抗告狀,並未事先詢問其等之意見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曾要求證人楊榮一以告訴人洪雅玲之名義製作上開民事聲請抗告狀,自難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發票日│本票號碼│金額│偽造之署名││││(新臺幣)││├───────┼─────┼─────┼─────────────┤│102年9月26日│CHNo491149│50,000元│偽造「洪雅玲」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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