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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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向乙○○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高粱酒,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甲○○於取得高粱酒後,均未經其妻丁○○(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在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接續冒用丁○○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盜蓋「丁○○」印文,而偽造上開支票,持以向乙○○交付而行使之。嗣經乙○○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始發覺受騙。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0日,佯稱欲替丙○○收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所配售之97年春節紀念酒,致丙○○亦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事後甲○○並未如數交付高粱酒,亦未將款項歸還,丙○○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支票影本8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8張、償還借款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張為其論據。
公訴人於98年8月12日所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41頁)列
載被告另涉嫌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夏興釣蝦場無權以丁○○名義偽造票號FC0000000號、面額為195,800元之支票,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期日表示認為此部分與偽造如附表二各紙支票為數罪之關係,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卷第276頁)。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告訴人乙○○、丙○○、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同意作為證據。
⒊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檢察官就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㈢本院之決定:
⒈乙○○、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任意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⒋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靠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作為證據。
⒌卷附支票影本、償還借款合約書、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均為
單純之書證,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違法取證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⒍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8紙、支票對帳單、支票帳戶事故
票據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明細一覽表,係金融機構在通常業務過程中,就其提供服務之票據、匯款交易等資訊,為供查詢、管理依據所為之紀錄文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則為匯款人匯款後,郵局人員當場發給之證明文書,其「作成」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非違法取得,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實體認定部分:
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以其妻丁○○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證
人丁○○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張附卷可證(警卷第24至35頁),固堪認定。
⒉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檢察官認為你沒
有經過丁○○同意,盜蓋丁○○印章,偽造系爭支票時,被告回答:「我沒有跟我太太丁○○講。法官又問:是否認為這部分構成犯罪?被告回答:「我不認為,我欠人家的錢,我都慢慢還給他。」法官不瞭解被告回答的真意,於是向被告詳細說明偽造系爭支票的意涵後,詢問被告是否因為以前有多次同樣的情形,不能算是偽造,而否認犯罪?被告回答:「我們之前做早餐店,就有開票給臺灣。」法官又問:你是指之前開早餐店,就常常以你太太的名義開票給人家,而且後來都有付款?被告回答:「是的。」(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後,被告均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因此,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偽造系爭支票,應無庸疑。
⒊本院詢問被告關於支票的用途、保管及使用情形時,被告回答
:申請支票做生意用,我太太使用,我也使用,是共同使用。支票及印鑑平常都一起放在房間衣櫃的小抽屜內,抽屜有上鎖,我也有鑰匙。我不會寫字,都請別人幫忙開支票。需要用支票時,我都事先把支票先蓋好印鑑章,帶到釣蝦場,有時候沒有向我太太報告。包括做釣蝦場,她也不太過問,只要做生意的就可以,買賣酒類也是生意,要買酒的時候,曾經跟她說過要拿支票付款,她沒有意見,靜靜地。她同意我在做生意的範圍內,都可以使用支票等語。核與證人丁○○結證:我們兩個都是印尼人,都不識字,支票都請別人代寫。他有跟我講想做酒,他跟誰做我就不清楚。支票及印鑑放在房間衣櫃抽屜,有上鎖,我們兩個都有鑰匙。支票我先生用得比較多,早餐店每個月大概開3張支票。他開支票,有時候沒有跟我講,開了再跟我講,我沒有反對,他就跟我講做生意用,他要開,這樣等情節相吻合。從上述兩人之供述內容參互觀之,被告與丁○○係夫妻關係,同居共財,由丁○○申請支票,供其等共同經營之早餐店使用,後來被告生意擴及釣蝦場及酒類買賣生意,只要是生意上的往來,丁○○均同意被告使用。而且支票及印鑑均存放在家中衣櫃的小抽屜中,雖有上鎖,但被告夫妻各保有一把鑰匙,可以任意開啟。被告使用支票,有時會告訴丁○○用途,有時候不會,而丁○○均無異議。且支票簿大部分係被告使用,早餐店每月僅使用3張左右。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具有高度流通性;印鑑之重要性,更不言可諭。若丁○○未授權被告使用支票,為防盜用,支票與印鑑應會分開存放,更不可能讓被告保有一支鑰匙,隨時可以開啟抽屜,拿走支票及使用印鑑,並參酌支票大部分均為被告使用,足見丁○○確有在生意往來範圍內,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及印鑑以簽發支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向乙○○購買酒類之貨款,在丁○○授權範圍內,自無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支票之可言。
⒋辯護人於反詰問時,經提示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
26日、面額295,000元、提示人乙○○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2頁)令證人丁○○辨認,並詰問證人上面數字295,000元,蓋有妳的印章時,證人回答:「有」、「(這個印章是你拿去信用合作社蓋的?)對」、「(是信用合作社通知你有修改要蓋章?)我就拿過去,印章。」(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查上述票號F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97年1月26日、面額295,000元支票,因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塗改,經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通知被告持印鑑前往補蓋印鑑章,該支票屆期經乙○○提示,於同年月28日兌現,此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丁○○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本院卷第85頁)及該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2頁)1紙等為證,且為證人丁○○結證明確。而系爭8張支票,除了第1張發票日在97年1月24日外,其餘7張,均在97年2月及3月間。又證人丁○○於警詢中供陳:「我好像是97年約4月份開始還乙○○錢,我知道甲○○用我的名字開票(警卷第8頁)」可見證人丁○○於偵審中前後證言,關於不知道或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丁○○在檢察官主詰問時,就是否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均回答他開支票我不知道,並非直接回答沒有同意。另就授權的範圍,均回答只要他做生意都可以開。係檢察官一再重複、誘導詰問後,證人才回答沒有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做生意指做早餐生意。證人之證詞既然係在一再重複、誘導之下所為之證言,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證人就上述問題之所以反覆,或因與被告夫妻二人都是印尼人,不識字,有所誤解,或因恐自己負擔龐大之票據債務,或因恐牽涉其中,二人均身陷囹圄,致年幼子女無人照顧,或因恐與偵查中之證言不符,受到偽證罪之追訴,而陳述不實,亦足印證丁○○任由被告使用支票,並無異議,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甚明。
⒌綜上事證,丁○○既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基於該授權
,在生意往來範圍內,以丁○○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蓋用丁○○印鑑章,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其後持系爭支票向乙○○購買酒類之行為亦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詐欺部分:
⒈被訴向乙○○詐欺取財部分:
⑴公訴人原起訴被告自97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向乙○○詐購高
梁酒,並冒用丁○○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支付。關於購買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付闕如。經本院請其補正後,補正如附表一之事實。又因表列購買高梁酒之數量及金額與票面金額,差距太大,經本院確認被告涉嫌詐取之金額究為購買高梁數量之價額或票面金額,公訴人確定為1,095,800元。
⑵查附表一之高梁酒價金共1,095,800元,而系爭8張支票面額1,
495,800元,若連同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票號FC0000000號、面額195,800元,合計金額更高達1,691,600元,足足高出595,800元。證人乙○○結證時,說不清楚哪張支票支付哪筆貨款。查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時,係認為他損失共1,495,800元,亦即附表二所列8張票據面額(警卷第12頁),顯與其購買高梁酒之總價額不符。而附表二編號1至3號3張支票,面額合計895,800元,且其發票日為97年1月2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25日,票號不連號,與被告購買高梁酒之日期均在97年1月底相近。附表二編號4至8號支票,均係97年3月間簽發,票號連號,票載發票日自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每月1張,面額合計600,000元。若連同亦屬連號之FC0000000號、面額195,800元,合計795,800元,與編號1至3號支票之面額相差僅100,000元。此有上述支票影本附卷可為佐證。證人乙○○亦結證:「就是領不到錢,所以他(指被告)就一直開啊」、「(你都沒有去提示,怎麼知道領不到錢?)因他來我家拜託,說不要去給他弄(指不要去提示),去給他掛退票啊,我說好」、「他就是開票,沒有兌現,他又開1張給我,他說保證付,可是又沒付,所以開很多票給我」、「後面這些票沒有買酒,就是23234號這些票」、「(15萬、15萬這些都不是向你買酒?)是,這是保證要還我的」、「(保證要還你的票款?)對」(本院卷第295至298頁)。核與被告所供附表二編號4至8號是保證票,是分期繳付貨款的票相吻合。是以附表二編號4至8號支票及另紙面額195,800元之支票,應係被告積欠乙○○高梁酒貨款之總額795,800元,因同意被告延期及分期付款所簽發之保證票無誤。從而被告向乙○○購買高梁酒,期間有支付現金,或陸續還款,僅餘795,800元未為清償,被告夫妻事後亦至臺灣尋找工作,以其微薄工資,仍勉力每月匯款3,500元,已連續清償5期(見本院卷第378至382頁匯款執據),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買高梁酒之初,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被訴向丙○○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丙○○拿取60萬元代為收購高梁酒,其後並未交付約定代為收購之高梁酒予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自96年起即陸續為丙○○收購高梁酒,該60萬元非一次向丙○○收取,而係分批由丙○○先交付一筆金錢予伊,伊在外收購一部份高梁酒交付丙○○後,丙○○若欲再購買,則再另外交付一筆金錢予伊再去收購高梁酒,因並非每次丙○○交付特定金額,被告即可收購至價值相當之高梁酒,陸續累積款項至約60萬元後,因被告以該筆錢彌補生意上之虧損,其後乃無法履約,但被告並非故意詐欺丙○○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月20日係其與
被告第一次交易,因被告主動前來告訴人所經營商店內表示可代為收購高梁酒,告訴人因認被告於金湖鎮○市里街上經營早餐店生意,應該認識很多人,有能力為其收購高梁酒,遂交付60萬元予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惟當辯護人詢及該60萬元係一次或分次交付,丙○○遂改稱係分2次交付,第一次在97年1月20日前幾天,過約10天左右,被告已向友人收購高梁酒,30萬元先交付予對方,丙○○再交付30萬元予被告繼續收購高梁酒(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惟無論係30萬元或60萬元,其金額均屬不小,若無相當信賴關係,應難輕易交付他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97年1月20日係首次與被告交易,先前均無紀錄,惟經辯護人提示丁○○前揭支票帳戶對帳單中丙○○匯款之紀錄,丙○○始改稱該匯款紀錄均係被告拿高梁酒至告訴人經營之商店中交付告訴人,因當時告訴人不在店裡,被告乃將高梁酒留在店內,告訴人嗣後再匯款至前開丁○○支票帳戶內(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其證詞前後反覆,多所隱晦,且觀察丁○○前開對帳單,丙○○最初一筆匯款係在96年11月19日,金額為167,900元;第二筆匯款在96年11月20日,金額為70,000元;第三筆匯款在96年11月30日,金額為10萬元;第四筆匯款在96年12月10日,金額為12萬元;第五筆匯款在97年1月7日,金額為255,500元,第六筆匯款在97年1月9日,金額為10萬元,本件系爭交易金額則分2次分別為30萬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多次交易。又告訴人若係第一次委託被告代購高梁酒,於首次給付30萬元,在被告交付收購高梁酒之前,應無再交付30萬元鉅款之理。則被告所辯第一次交付之30萬元,已收購高梁酒交付,之後丙○○陸續交付,才累積達60萬元,合於常情,自屬可信。
⒉被告既已部分履行與告訴人丙○○間之收購配酒契約,參酌適
時其積欠乙○○之酒款無法清償,因此被告所辯其間因生意虧損,致無法履行與丙○○間之收購高梁酒契約,應屬可信,則其顯係因生意經營不善,導致虧損致無法履行契約,而其事後亦盡力尋求償還丙○○之債務,亦有支票及償還借款合約書各1紙(警卷第36至37頁)、匯款證明單影本5紙(本院卷第378至382頁)附卷可稽。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債務之情形,從這些事實,難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向丙○○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詐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係丁○○概括授權被告開立,
被告並非無權偽造系爭支票;又被告僅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無法償付向乙○○買受高梁酒之價款,並未有詐術之施用或詐欺之犯意;其被訴詐欺丙○○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即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酒類│數量│金額│├──┼──────┼───────────┼────┼──┼─────┤│1│97年01月22日│被告所經營之夏興釣蝦場│97春節酒│30打│246,000元│├──┼──────┼───────────┼────┼──┼─────┤│2│97年01月25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金門縣│97年春節│35打│287,000元│││○○○鎮○○路○○號之商店│酒││(當場有先│││││││支付20萬元│││││││。)│├──┼──────┼───────────┼────┼──┼─────┤│3│97年01月28日│同上│97年春節│35打│294,000元│││││酒│││├──┼──────┼───────────┼────┼──┼─────┤│4│97年01月30日│同上│97年春節│32打│268,800元│││││酒│││└──┴──────┴───────────┴────┴──┴─────┘附表二:
┌──┬───────┬───────────┬──────┬─────┬──────┐│編號│簽發時間│地點│票號│面額│發票日│├──┼───────┼───────────┼──────┼─────┼──────┤│1│97年01月24日│被告所經營之夏興釣蝦場│FC0000000號│30萬元│97年01月24日│├──┼───────┼───────────┼──────┼─────┼──────┤│2│97年02月03日│同上│FC0000000號│246,000元│97年02月03日│├──┼───────┼───────────┼──────┼─────┼──────┤│3│97年02月25日│同上│FC0000000號│349,800元│97年02月25日│├──┼───────┼───────────┼──────┼─────┼──────┤│4│97年03月間某日│同上│FC0000000號│15萬│97年04月15日│├──┼───────┼───────────┼──────┼─────┼──────┤│5│同上│同上│FC0000000號│15萬│97年07月30日│├──┼───────┼───────────┼──────┼─────┼──────┤│6│同上│同上│FC0000000號│10萬│97年05月15日│├──┼───────┼───────────┼──────┼─────┼──────┤│7│同上│同上│FC0000000號│10萬│97年06月15日│├──┼───────┼───────────┼──────┼─────┼──────┤│8│同上│同上│FC0000000號│10萬│97年08月15日│└──┴───────┴───────────┴──────┴─────┴──────┘附表三:
┌─┬──────┬───────┬───┬──────┬──────┐│序│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兌付日期│頁碼││號││││││├─┼──────┼───────┼───┼──────┼──────┤│1│96年01月24日│1萬元整│乙○○│96年01月24日│本院卷126│├─┼──────┼───────┼───┼──────┼──────┤│2│96年10月11日│11萬7千元整│乙○○│96年10月11日│本院卷157│├─┼──────┼───────┼───┼──────┼──────┤│3│96年10月23日│19萬6千5百元整│乙○○│96年10月23日│本院卷164│├─┼──────┼───────┼───┼──────┼──────┤│4│96年11月07日│20萬元整│乙○○│96年11月08日│本院卷170│├─┼──────┼───────┼───┼──────┼──────┤│5│96年11月09日│11萬9千8百元整│乙○○│96年11月09日│本院卷172│├─┼──────┼───────┼───┼──────┼──────┤│6│96年11月20日│20萬元整│乙○○│96年11月20日│本院卷179│├─┼──────┼───────┼───┼──────┼──────┤│7│96年11月25日│18萬3千8百元整│乙○○│96年11月26日│本院卷181│├─┼──────┼───────┼───┼──────┼──────┤│8│96年12月05日│15萬元整│乙○○│96年12月05日│本院卷184│├─┼──────┼───────┼───┼──────┼──────┤│9│96年12月10日│13萬9千5百元整│乙○○│96年12月10日│本院卷187│├─┼──────┼───────┼───┼──────┼──────┤│10│96年12月25日│20萬元整│乙○○│96年12月25日│本院卷191│├─┼──────┼───────┼───┼──────┼──────┤│11│96年12月31日│22萬3千5百元整│乙○○│97年01月02日│本院卷193│├─┼──────┼───────┼───┼──────┼──────┤│12│97年01月10日│22萬5千元整│乙○○│97年01月10日│本院卷196│├─┼──────┼───────┼───┼──────┼──────┤│13│97年01月15日│20萬元整│乙○○│97年01月15日│本院卷198│├─┼──────┼───────┼───┼──────┼──────┤│14│97年01月26日│29萬5千元整│乙○○│97年01月28日│本院卷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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