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秋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美秋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 呂福禧 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高粱酒,致告訴人呂福禧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被告何美秋於取得高粱酒後,均未經其妻 洪亞欽 (洪亞欽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冒用洪亞欽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盜蓋「洪亞欽」印文,而偽造上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呂福禧交付而行使之。嗣經告訴人呂福禧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始發覺受騙。
(二)、又被告何美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7年1月20日,佯稱欲替告訴人 李克樹 收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所配售之97年春節紀念酒,致告訴人李克樹亦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事後被告何美秋並未如數交付高粱酒,亦未將款項歸還,告訴人李克樹至此始悉受騙。
(三)、因認被告何美秋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查本件公訴人於98年8月12日在原審所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239頁、第241頁)列載被告何美秋另涉嫌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夏興釣蝦場無權以洪亞欽名義偽造票號FC0000000號、面額為195,800元之支票部分,業具公訴人於98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期日陳稱表示該部分與偽造如附表二各紙支票為數罪之關係,且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故不請求審判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6頁),合先敘明。
三、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美秋涉犯有前揭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2.證人洪亞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4.支票影本8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8張、償還借款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張等資為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1.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證人洪亞欽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2.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同意作為證據。
3.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二)、檢察官就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1.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證人洪亞欽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
3.被告何美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不爭執其任意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4.證人洪亞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所為之陳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靠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作為證據。
5.卷附支票影本、償還借款合約書、支票存戶開戶申請書,均為單純之書證,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違法取證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6.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8紙、支票對帳單、支票帳戶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明細一覽表,係金融機構在通常業務過程中,就其提供服務之票據、匯款交易等資訊,為供查詢、管理依據所為之紀錄文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則為匯款人匯款後,郵局人員當場發給之證明文書,其「作成」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
甲、
(一)、本件訊據被告何美秋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
系爭支票(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1.支票申請人名義雖是其妻洪亞欽,惟申請支票是其本人與其妻洪亞欽講好是為了一起做生意使用,其本人並未偽造其妻洪亞欽之支票,亦未詐騙他人。2.其與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在本案發生之前原本就有買賣酒的生意往來,都有完成交易,錢、酒都有交付給告訴人二人。關於告訴人呂福禧部分,因其在臺灣之朋友要買高粱酒,故由其以現金或簽發其妻洪亞欽之支票給告訴人呂福禧,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高粱酒;在本案發生之前,其本人簽發交給告訴人呂福禧之支票均有兌現。嗣因其經營之釣蝦場及早餐店虧錢,致後來交給告訴人呂福禧之支票才無法兌現。3.至於告訴人 呂克樹 部分,其本人有幫告訴人李克樹代為購買高粱酒,而且高粱酒亦有交給告訴人李克樹。告訴人李克樹並非一次交給其本人六十萬元,告訴人李克樹第一次拿三十萬元給其本人,請其幫他代買高粱酒,當時其有將價值三十萬元之高粱酒交給告訴人李克樹,後來告訴人李克樹覺得酒不夠,故又請其本人購買更多的高粱酒,惟其經營的釣蝦場、早餐店後來虧錢,遂先將款項拿去週轉,故才沒有錢去收購高粱酒,將告訴人李克樹委託其本人購買之高粱酒交給告訴人李克樹。4.因其後來所開設的釣蝦場、早餐店虧錢,資金週轉不靈,才會倒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買賣高粱酒的帳款;其本人是因為生意上虧損緣故,並非故意去詐騙告訴人。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系爭
支票帳戶係被告何美秋與其妻洪亞欽為共同經營生意而申請開立,洪亞欽雖不知其夫即被告何美秋實際開立支票之細節為何,惟被告何美秋在使用支票上,確實是有取得其妻洪亞欽之概括授權,因此本案被告何美秋開立其妻洪亞欽之系爭支票,以支付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酒類之貨款,既用於生意之往來,應在洪亞欽之授權範圍內。系爭支票帳戶既是被告何美秋與其妻洪亞欽為共同經營生意而申請開戶,並依證人洪亞欽之證述,支票被告用的比較多,則以被告何美秋與洪亞欽間係夫妻關係,且同居共財,又共同經營事業以觀,被告何美秋為生意上之需要簽發其妻洪亞欽名義之支票,作為支付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酒類之貨款,則與申請支票帳戶之原意相符,並無違背洪亞欽之本意。故本案被告何美秋並無盜蓋洪亞欽之印章,而偽造洪亞欽名義之支票的行為存在。2.關於告訴人李克樹部分:告訴人李克樹陳稱收購酒之時間係98年應是記憶錯誤,正確收購酒之時間應該是在97年1、2月份農曆春節前。本案爭議即在收購酒之階段,被告到底是否出於詐欺之犯意,應該是在告訴人李克樹將錢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收購酒時,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而非以被告未履行清償債務來推論。雖然被告未依照原來調解內容每期償還五萬元,乃因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好,惟被告已盡其最大能力每月匯給告訴人李克樹、呂福禧共七千元。3.關於告訴人呂福禧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呂福禧之間交往時間應該是在96年1月間,就已經開始交易。故被告與告訴人呂福禧間交易自96年1月開始即已經有交易大約有一年左右時間。故告訴人呂福禧與被告之糾紛,應該是最後三張支票未兌現,此乃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4.被告與告訴人呂福禧及李克樹間在生意上之往來,既均有一段時間,彼此雙方之信賴關係,自非被告短暫行為所能建立,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呂福禧於原審證稱,是到最後幾次才出問題(原審卷第301頁);告訴人李克樹於原審證稱:「他有正常的工作,有店面,所以我才信任他。」等語(原審卷第316頁)。足見告訴人呂福禧及李克樹二人信賴被告是依告訴人自己之判斷,並非基於被告當時有任何之蓄意行為或說詞才與被告交易。5.由上可知,自不得以被告未能償債之結果即推論遽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呂福禧及李克樹交易之初即有詐騙之犯意。何況被告迄今仍有陸續依其自己之能力清償告訴人,有被告陸續提出之匯款證明單影本可證(見被證一至被證四),倘若被告是惡性倒債,企圖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按理自不會有何清償行為甚明。由此可知,被告確無告訴人及檢察官指控之詐騙犯意或行為存在;本案應是告訴人呂福禧及李克樹未接受被告之清償方案,始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有以刑逼民之用意,可見告訴人等指訴不免浮誇不實,此由告訴人呂福禧及李克樹二人在原審作證時陳述不一之情形即明。
乙、本院查:
(一)、關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1.被告何美秋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以其妻洪亞欽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證人洪亞欽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至第35頁),固堪認定。
2.原審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檢察官認為你沒有經過洪亞欽同意,盜蓋洪亞欽印章,偽造系爭支票時,被告回答稱:「我沒有跟我太太洪亞欽講。」,嗣法官又問:
「你是否認為你這部分構成犯罪?」,被告回答稱:「我不認為,我欠人家的酒,我都有慢慢還給他。」,惟因原審受命法官不瞭解被告回答之真意,乃向被告詳細說明偽造系爭支票之意涵後,詢問被告是否因為以前有多次同樣之情形,不能算是偽造,而否認犯罪?被告則回答稱:「我們之前做早餐店,就有開票給臺灣。」,嗣原審受命法官又問:你是指之前開早餐店,就常常以你太太的名義開票給人家,而且後來都有付款?被告回答稱:「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均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由上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何美秋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等情,應無庸疑。
3.原審於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支票之用途、保管及使用情形時,被告何美秋答稱:申請支票做生意用,我太太使用,我也使用,是共同使用。支票及印鑑平常都一起放在房間衣櫃的小抽屜內,抽屜有上鎖,我也有鑰匙。我不會寫字,都請別人幫忙開支票。需要用支票時,我都事先把支票先蓋好印鑑章,帶到釣蝦場,有時候沒有向我太太報告。包括做釣蝦場,她也不太過問,只要做生意的就可以,買賣酒類也是生意,要買酒的時候,曾經跟她說過要拿支票付款,她沒有意見,靜靜地。她同意我在做生意的範圍內,都可以使用支票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8頁)。核與證人洪亞欽於98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兩個都是印尼人,都不識字,支票都請別人代寫。他(被告)有跟我講想做酒,他(被告)跟誰做我就不清楚。支票及印鑑放在房間衣櫃抽屜,有上鎖,我們兩個都有鑰匙。支票我先生用得比較多,早餐店每個月大概開3張支票。他(被告)開支票,有時候沒有跟我講,開了再跟我講,我沒有反對,他(被告)就跟我講做生意用,他(被告)要開,等情節相合(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43頁)。由上揭被告何美秋與證人洪亞欽二人之供述內容參互觀之,可知被告何美秋與證人洪亞欽彼此間係夫妻關係,同居共財,由洪亞欽申請支票,供其與被告何美秋共同經營之早餐店使用,後來被告何美秋生意擴及釣蝦場及酒類買賣生意,只要是生意上的往來,證人洪亞欽均同意其夫即被告何美秋使用。而且支票及印鑑均存放在家中衣櫃的小抽屜中,雖有上鎖,惟被告何美秋與其妻洪亞欽夫妻各保有一把鑰匙,可以任意開啟。被告何美秋使用支票,有時會告訴其妻洪亞欽用途,有時候不會,而被告之妻洪亞欽均無異議。且支票簿大部分係被告何美秋使用,早餐店每月僅使用3張左右各等情甚明。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具有高度流通性;印鑑之重要性,更不言可諭。若證人洪亞欽未授權其夫即被告何美秋使用支票,為防盜用,衡情支票與印鑑理應會分開存放,更不可能讓被告保有一支鑰匙,隨時可以開啟抽屜,拿走支票及使用印鑑;並參酌支票大部分均為被告何美秋使用,足見洪亞欽確有在生意往來範圍內,概括授權其夫即被告何美秋使用支票及印鑑以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甚明。由此可見,被告何美秋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酒類之貨款,是在被告之妻洪亞欽授權範圍內,足認被告自無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支票之可言。
4.辯護人於98年12月9日在原審反詰問時,經提示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6日、面額295,000元、提示人呂福禧之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2頁,第202頁背面之支票影本背面有呂福禧之簽名背書)令證人洪亞欽辨認,並詰問證人洪亞欽上面數字295,000元,蓋有妳的印章時,證人洪亞欽證稱:「有」,「(問:這個印章是你拿去信用合作社蓋的?)對。」,「(問:是信用合作社通知你有修改要蓋章?)我就拿過去,印章。」等語(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39頁)。查上揭票號F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97年1月26日、面額295,000元支票,因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塗改,經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通知被告持印鑑前往補蓋印鑑章,該支票屆期經告訴人呂福禧提示,於同年月28日兌現,此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洪亞欽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及該支票影本等各在證可稽(原審卷第85頁、第
202頁),並經證人洪亞欽證稱明確。而系爭8張支票,除第1張簽發時間在97年1月24日外,其餘7張,均在97年2月及3月間,此有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補充理由書(該理由書所載,二、付款方式如下:)(原審卷第241頁)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8所示簽發時間欄可證。又證人洪亞欽於警詢中供稱:「好像是97年約4月份開始還呂福禧錢,我知道何美秋用我的名字開票」(警卷第8頁)等語,可見證人洪亞欽於偵審中前後證言(偵查卷第19頁),關於不知道或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洪亞欽在原審審理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就是否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均回答他開支票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並非直接回答沒有同意(原審卷第334頁至第337頁)。另就授權之範圍,證人洪亞欽均均回答稱只要他(即被告)做生意都可以開(原審卷第335頁、336頁)。係檢察官一再重複、誘導詰問後,證人才回答沒有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做生意指做早餐生意。證人洪亞欽之證詞既然係在一再重複、誘導之下所為之證言,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洪亞欽就上述問題之所以反覆,或因其與被告何美秋夫妻二人都是印尼人,不識字,致有所誤解,或因恐自己負擔龐大之票據債務,或因恐牽涉其中,二人均身陷囹圄,致年幼子女無人照顧,或因恐與偵查中之證言不符,受到偽證罪之追訴,而陳述不實,亦足印證洪亞欽任由其夫即被告何美秋使用系爭支票,並無異議,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甚明。
5.綜上所述,證人洪亞欽既概括授權被告何美秋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何美秋基於該授權,在生意往來範圍內,以其妻洪亞欽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蓋用其妻洪亞欽印鑑章持以使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印文等罪責,從而其後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酒類之行為亦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關於被訴詐欺罪部分:
1.被訴向告訴人呂福禧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自97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告訴
人呂福禧詐購高粱酒,並冒用洪亞欽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惟關於購買高粱酒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付闕如。嗣經原審請公訴人補正後,公訴人則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之時間、地點、酒類、數量、金額等事實。又因表列購買高粱酒之數量及金額與票面金額,差距太大,經原審確認被告涉嫌詐取之金額究為購買高粱酒數量之價額或票面金額時,公訴人於原審則確定為1,095,8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9頁),合先敘明。
(2).查如附表一所述之高粱酒價金共1,095,800元,而系爭8張
支票面額共計1,495,800元,若連同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票號FC0000000號、面額195,800元,合計金額更高達1,691,600元(即1,495,800元加195,800元),足足高出595,800元(1,691,600元減1,095,800元)。證人呂福禧於原審結證時,則無法陳稱清楚哪張支票支付哪筆貨款。查告訴人呂福禧提出告訴時,係認為其損失共1,495,800元,亦即如附表二所列8張票據面額總金額(警卷第12頁),顯與其購買高粱酒之總價額不符。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3張支票,面額合計895,800元,且其發票日為97年1月2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25日,票號不連號,與被告購買高粱酒之日期均在97年1月底相近。如附表二編號4至8號所示支票,均係97年3月間簽發,票號連號,票載發票日自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每月1張,面額合計600,000元。若連同亦屬連號之FC0000000號、面額195,800元,合計795,800元,與上開編號1至3號支票之面額相差僅100,000元。此有上述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呂福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是領不到錢,所以他(指被告)後面就一直開啊」,「(問:你都沒有去提示,怎麼知道領不到錢?)因他(指被告)來我家拜託,說不要去給他弄(指不要去提示),去給他掛退票啊,我說好。」,「他(指被告)就是開票,沒有兌現,他又開壹張給我,他說保證付,可是又沒付,所以開很多票給我。」,「後面這些票沒有買酒,就是23234號這些票」,「(問:就是這些15萬、15萬,這些都不是向你買酒?)是,這是保證要還我的。」,「(問:保證要還你的票款?)對。」等語(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8頁)。核與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4至8號是保證票,是分期繳付貨款之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62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8號所示支票及另紙面額195,800元之支票共795,800元部分,應係被告積欠告訴人呂福禧上開高粱酒貨款之總額,告訴人呂福禧因同意被告延期及分期付款所簽發之保證票無誤。
(3).再者告訴人呂福禧於99年8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被告剛開始交給我的支票都有兌現,每次都買三十打金額大約二、三十萬元,到了98年初最後兩、三期被告的支票就沒有兌現了,我就向他要錢,每張支票面額約二、三十萬元,後來他就跑掉了,被告98年5、6月間,自己主動匯給我3,500元,不是我要求他的。」,「我是酒商,我開特產店,被告是向我買酒,他說有客人要買一整批送去大陸,自從97年7月份開始,一直到年底都很正常,錢都有清償,有時候是交付現金,有時候是支付支票,是從97年12月底,他向我買酒開的支票沒有兌現,我有去找他,他說要還我,他說他賣酒給人家,等人家錢給他了之後,再把錢還給我,但是我一直都沒有收到他的錢。」,另供稱,被告辯護律師辯稱被告與其本人交易之時間正確,即「第一次交易的時間是在96年1月份,第二次是在96年6月份,當時被告交付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由告訴人呂福禧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何美秋與告訴人呂福禧間係自96年1月間即開始第一次買酒交易,至97年12月底交易均很正常,被告有時交付現金,有時簽發支票,無論現金或支票均有清償兌現,至98年初最後兩、三期被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始未兌現等情明確。由此可見被告何美秋與告訴人呂福禧間買酒並簽發支票交易已有二年之久,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時交付現金有時簽發支票,無論現金或支票均有清償兌現,迨至98年初最後兩、三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始未兌現。
(4).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何美秋係自96年1月間即向告訴人
呂福禧購買高粱酒,而有生意來往,至97年12月底交易均很正常,彼此生意交易來往已有二年之久,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時交付現金有時簽發支票,無論現金或支票均有清償兌現,迨至98年初最後兩、三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始未兌現,僅餘795,800元款項未為清償等情,均如前述。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美秋於有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高粱酒之初,即有向告訴人呂福禧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至明。何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後,被告夫妻事後亦至臺灣尋找工作,以其微薄工資分期按月清償支付告訴人呂福禧,且被告並自98年5、6月間每月主動匯款3,500元給告訴人呂福禧等情,除據告訴人呂福禧於99年8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外(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自98年5月、7月至11月,99年1月、3月至6月、8月,每月均匯款給告訴人呂福禧款項3,500元;自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月,每月均匯款給告訴人呂福禧款項5,00
0元等款項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8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由此可知,倘若被告是有意惡性倒債,企圖詐取告訴人呂福禧之金錢,衡情被告應會逃避債務,避不見面;豈會於其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後,主動向告訴人呂福禧按月清償款項之理?可見被告確無告訴人呂福禧及檢察官指控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對告訴人呂福禧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等情甚明。
2.被訴向告訴人李克樹詐欺取財部分:本件訊據被告何美秋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李克樹拿取60萬元代為收購高粱酒,其後並未交付約定代為收購之高粱酒給予告訴人李克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自96年起即陸續為李克樹收購高粱酒,該60萬元並非一次向李克樹收取,而係分批由李克樹先交付一筆金錢給予其本人,嗣經其在外收購一部份高粱酒交付李克樹後,李克樹若欲再購買高粱酒,則再另外交付一筆金錢給予其本人,由其再去收購高粱酒,因並非每次李克樹交付特定金額,其即可收購至價值相當之高粱酒,而是陸續累積款項至約60萬元後,因其以該筆錢彌補生意上之虧損,致其後乃無法履約,惟其並非故意詐欺告訴人李克樹等語。經查:
(1).告訴人李克樹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月20日係
其與被告何美秋第一次交易,因被告主動前來其所經營商店內表示可代為收購高粱酒,且其認為被告於金湖鎮○市里街上經營早餐店生意,應該認識很多人,有能力為其收購高粱酒,遂交付被告6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307頁至第
308頁)。惟經辯護人於原審詢及該60萬元係一次或分次交付,告訴人李克樹遂改稱係分二次交付,第一次在97年
1月20日前幾天,過約10天左右,被告已向友人收購高樑酒,故30萬元先交付予對方,嗣告訴人李克樹再交付30萬元給予被告繼續收購高粱酒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惟無論係30萬元或60萬元,其金額均屬不小,若無相當信賴關係,衡情應難輕易交付他人。告訴人李克樹於原審審理時先是陳稱97年1月20日係首次與被告交易,先前均無紀錄,惟經辯護人在原審提示洪亞欽前揭支票帳戶對帳單中有關告訴人李克樹匯款之紀錄後,告訴人李克樹始改稱該匯款紀錄均係被告拿高粱酒至其(李克樹)經營之商店中欲交付其本人(李克樹),惟因當時其本人不在店裡,故被告乃將高粱酒留在其店內,嗣由其本人再匯款至前開洪亞欽支票帳戶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7頁至第
320頁)。故由告訴人李克樹上開前後證述以觀,其證詞前後反覆,多所隱晦,且對照洪亞欽前開支票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李克樹最初一筆匯款係在96年11月19日,金額為167,900元;第二筆匯款在96年11月20日,金額為70,000元;第三筆匯款在96年11月30日,金額為10萬元;第四筆匯款在96年12月10日,金額為12萬元;第五筆匯款在97年1月7日,金額為255,500元,第六筆匯款在97年1月9日,金額為10萬元,本件系爭交易金額則分二次分別為30萬元,足見被告何美秋與告訴人李克樹前已有多次交易。又告訴人李克樹若係第一次委託被告何美秋代購高粱酒,於首次交付被告30萬元之後,在被告交付告訴人李克樹收購高粱酒之前,衡情應無再交付另一筆30萬元鉅款之理。則被告所辯第一次交付之30萬元,已收購高粱酒交付,之後李克樹陸續交付買酒款項,才累積達60萬元等情,合於常情,自屬可信。
(2).依告訴人李克樹於99年8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
告辯護律師辯稱被告係於97年1、2月分農曆春節前向其本人(李克樹)收購高粱酒之時間是正確的;被告向其收購高粱酒,數量大的時候是簽發支票,數量少的時候即支付現金,被告收購高粱酒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因被告當初向其收購高粱酒所簽發支票都有兌現故才信任被告,其與被告間有相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7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李克樹收購高粱酒生意來往間已有相當一段期間,被告均有將款項兌現,並無詐騙告訴人李克樹之情事甚明。
(3).又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既已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李克樹間
之收購配酒契約,參酌適時其積欠另一告訴人呂福禧之酒款無法清償,故被告所辯其間因生意虧損,致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李克樹間之收購高粱酒契約一節,應屬可信。可見被告顯係因生意經營不善,導致虧損致無法履行契約甚明。惟被告事後亦盡力尋求償還告訴人李克樹之債務,除有支票與償還借款合約書各1紙各在卷足憑外(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被告自98年7月至11月,99年1月、3月至6月、8月,每月均匯款給告訴人李克樹款項3,500元;自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月,每月均匯款給告訴人李克樹款項5,000元等款項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8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44頁至第147頁)。
由上述亦可知,苟被告有意詐欺倒債,騙取告訴人李克樹金錢,按理被告應係逃避債務,遠走他鄉,避不見面;豈會於其積欠告訴人李克樹上開收購高粱酒款項,無法交付高粱酒後,事後主動向告訴人李克樹按月清償款項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債務之情事,故由上開事實以觀,實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向告訴人 李克樹施 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克樹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何美秋以上開詐欺罪責。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係洪亞欽概括授權其夫
即被告何美秋簽發開立,被告何美秋並非無權偽造系爭支票等情至明;又被告何美秋僅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致無法償付向告訴人呂福禧買受高粱酒之價款,惟在主觀上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被告在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呂福禧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其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克樹之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辯稱其配偶洪亞欽有同意其本人簽發系爭支票做生意,其並未偽造系爭支票(有價證券),且未對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等二人故意詐欺等情應堪採信。故由上述說明可知,本案經查並無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何美秋既經其妻洪亞欽概括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何美秋基於該授權,在生意往來範圍內,以其妻洪亞欽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蓋用其妻洪亞欽印鑑章持以使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印文等罪責,從而其後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酒類之行為亦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美秋於購買高粱酒之初,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在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呂福禧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克樹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向告訴人李克樹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因認本案並無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1.本件被告係因其經營之釣蝦場
生意虧損累累,才會利用先於短期間內建立彼此信賴關係之伎倆,分別藉向告訴人呂福禧買酒,並隱瞞其妻洪亞欽,以洪亞欽名義開立預期將不獲兌現之系爭8紙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向告訴人呂福禧詐得1,095,800元;另藉欲幫告訴人李克樹收購家戶配酒名義,實際上卻未進行收購,而向告訴人李克樹詐得600,000元,詐騙所得均用為貼補其釣蝦場生意虧損之用。2.被告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明顯陷於無支付能力,仍蓄意於短短三個月之期間內(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先建立與告訴人呂福禧間之信賴關係(此三個月左右之期間,交易金額即異常高達2,460,100元,亦顯與被告之前與其妻經營早餐店時,單月合計金額頂多僅達10餘萬元之情形,實屬大相逕庭,況被告當時債務已出現問題,何來資金?其應係先拿告訴人呂福禧的酒便宜出售他人,換取現金後,再以部分現金、部分開支票之方式清償告訴人呂福禧的酒錢,另又拿新的酒去賣,之後再重複運作,以博取告訴人呂福禧之信賴)。3.另依證人李克樹於原審審理期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述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係以佯稱要幫告訴人李克樹收購家戶配酒為藉口,惟收錢之後,並未實際進行收購,卻向告訴人李克樹詐得60萬元後,挪作貼補其個人債務虧損之用。4.被告於96年11、12月間至97年1月20日左右間,在短短三個月左右期間,無論係其與李克樹或呂福禧間之交易,均意圖在建立信賴關係,以遂其之後之詐欺犯行。5.依告訴人李克樹在原審之證述,當時係因被告對李克樹佯稱錢已經給賣給他酒的人,等到把所有的酒收集好,再一起交付之故。衡諸常情,告訴人李克樹當時既已信任被告會幫其收購家戶配酒,則在未發現被騙之前,當然會繼續相信被告,而願把另外30萬元交付被告;更何況,在當時被告係刻意隱瞞,並編織酒已先寄存在親戚家之情況下,告訴人李克樹若無警覺心,實非必然即會發現有異。反之,倘被告所言屬實,則其既已分批先將收購到之酒交付李克樹後,再拿錢去收購酒,又怎會發生其之後欠李克樹的錢越來越多,終至累積達60萬元之情形?此尤顯不合理。6.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仍應限於日常家務之合理及適當範圍內。本件被告與洪亞欽雖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然其既未先告知洪亞欽用途,亦未經同意,即擅自以洪亞欽名義連續開立系爭8紙支票,且面額均明顯逾越洪亞欽之經濟支付能力,供作被告個人向告訴人呂福禧詐取財物之支付工具,且後來均遭退票,其確屬未經合法授權,而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原審逕以被告與洪亞欽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遽認被告已經概括授權,其論斷實容有違誤。7.原審以被告所提之支票及償還借款合約書各1紙、匯款證明單影本5紙,認被告事後亦盡力尋求償還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之債務,故並無逃避債務之情形云云。惟該紙支票及償還借款合約書係因告訴人李克樹向被告催討債務無著,被告應李克樹要求提供擔保,始同意簽立;且支票嗣後未經兌現,被告亦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之承諾。至被告欲證明有償還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之匯款證明單影本5紙,其日期分別為98年7月3日、8月4日、9月11日、10月13日及11月26日,均屬98年1月14日起訴後,98年12月9日審理前之行為,衡諸常情,此當係被告意圖卸免刑責或得獲邀刑之寬典之舉,如何得據此逕認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情形?且若被告真無逃避債務之意思,其又何須於97年8月間,即系爭8紙支票遭退票後,選擇與其妻迅速舉家搬離金門之原居住地而遷移至台灣?顯見其當時確已畏罪心虛,始遠走他方以逃避債務,各等語。
(二)、本院查:
1.本案被告何美秋既係經其妻洪亞欽概括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何美秋基於該授權,在生意往來範圍內,以其妻洪亞欽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蓋用其妻洪亞欽印鑑章持以使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印文等罪責,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事後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酒類之行為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2.本案被告何美秋與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等二人彼此間均有生意來往相當時間,而被告何美秋向告訴人呂福禧購買高粱酒除支付現金款項外,另有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呂福禧,支票均有兌現;至於向告訴人李克樹收購高粱酒部分,被告何美秋於收購高粱酒數量大之時是簽發支票,收購數量少之時即支付現金,然被告收購高粱酒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因告訴人李克樹與被告相識,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均有兌現,故告訴人李克樹才信任被告各等情,均如上述。從而本案被告何美秋僅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致無法償付向告訴人呂福禧買受高粱酒之價款及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李克樹間之收購高粱酒契約等情,然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在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本案經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呂福禧、李克樹施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業經於本判決理由詳述,已如前述。
3.查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提出新事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犯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核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酒類│數量│金額│├──┼──────┼───────────┼────┼──┼─────┤│1│97年01月22日│被告所經營之夏興釣蝦場│97春節酒│30打│246,000元│├──┼──────┼───────────┼────┼──┼─────┤│2│97年01月25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金門縣│97年春節│35打│287,000元│││○○○鎮○○路○○號之商店│酒││(當場有先│││││││支付20萬元│││││││。)│├──┼──────┼───────────┼────┼──┼─────┤│3│97年01月28日│同上│97年春節│35打│294,000元│││││酒│││├──┼──────┼───────────┼────┼──┼─────┤│4│97年01月30日│同上│97年春節│32打│268,800元│││││酒│││└──┴──────┴───────────┴────┴──┴─────┘附表二:
┌──┬───────┬───────────┬──────┬─────┬──────┐│編號│簽發時間│地點│票號│面額│發票日│├──┼───────┼───────────┼──────┼─────┼──────┤│1│97年01月24日│被告所經營之夏興釣蝦場│FC0000000號│30萬元│97年01月24日│├──┼───────┼───────────┼──────┼─────┼──────┤│2│97年02月03日│同上│FC0000000號│246,000元│97年02月03日│├──┼───────┼───────────┼──────┼─────┼──────┤│3│97年02月25日│同上│FC0000000號│349,800元│97年02月25日│├──┼───────┼───────────┼──────┼─────┼──────┤│4│97年03月間某日│同上│FC0000000號│15萬│97年04月15日│├──┼───────┼───────────┼──────┼─────┼──────┤│5│同上│同上│FC0000000號│15萬│97年07月30日│├──┼───────┼───────────┼──────┼─────┼──────┤│6│同上│同上│FC0000000號│10萬│97年05月15日│├──┼───────┼───────────┼──────┼─────┼──────┤│7│同上│同上│FC0000000號│10萬│97年06月15日│├──┼───────┼───────────┼──────┼─────┼──────┤│8│同上│同上│FC0000000號│10萬│97年08月15日│└──┴───────┴───────────┴──────┴─────┴──────┘附表三:
┌─┬──────┬───────┬───┬──────┬──────┐│序│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兌付日期│頁碼││號││││││├─┼──────┼───────┼───┼──────┼──────┤│1│96年01月24日│1萬元整│呂福禧│96年01月24日│原審卷126│├─┼──────┼───────┼───┼──────┼──────┤│2│96年10月11日│11萬7千元整│呂福禧│96年10月11日│原審卷157│├─┼──────┼───────┼───┼──────┼──────┤│3│96年10月23日│19萬6千5百元整│呂福禧│96年10月23日│原審卷164│├─┼──────┼───────┼───┼──────┼──────┤│4│96年11月07日│20萬元整│呂福禧│96年11月08日│原審卷170│├─┼──────┼───────┼───┼──────┼──────┤│5│96年11月09日│11萬9千8百元整│呂福禧│96年11月09日│原審卷172│├─┼──────┼───────┼───┼──────┼──────┤│6│96年11月20日│20萬元整│呂福禧│96年11月20日│原審卷179│├─┼──────┼───────┼───┼──────┼──────┤│7│96年11月25日│18萬3千8百元整│呂福禧│96年11月26日│原審卷181│├─┼──────┼───────┼───┼──────┼──────┤│8│96年12月05日│15萬元整│呂福禧│96年12月05日│原審卷184│├─┼──────┼───────┼───┼──────┼──────┤│9│96年12月10日│13萬9千5百元整│呂福禧│96年12月10日│原審卷187│├─┼──────┼───────┼───┼──────┼──────┤│10│96年12月25日│20萬元整│呂福禧│96年12月25日│原審卷191│├─┼──────┼───────┼───┼──────┼──────┤│11│96年12月31日│22萬3千5百元整│呂福禧│97年01月02日│原審卷193│├─┼──────┼───────┼───┼──────┼──────┤│12│97年01月10日│22萬5千元整│呂福禧│97年01月10日│原審卷196│├─┼──────┼───────┼───┼──────┼──────┤│13│97年01月15日│20萬元整│呂福禧│97年01月15日│原審卷198│├─┼──────┼───────┼───┼──────┼──────┤│14│97年01月26日│29萬5千元整│呂福禧│97年01月28日│原審卷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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