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舒適圈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昀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 律師
王啓任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瑋琳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言力
訴訟代理人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參加原告健身教練教育訓練課程,兩造簽署教育訓練臨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培訓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28日片面向原告表示確定退出培訓。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ㄧ款、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一、未經甲方同意依前條所定得免賠償原因辦理退訓或擅自離訓者。」、「前項應賠償各項費用之標準如下:一、學雜費:參訓未滿四日退訓者,得免予賠償;四日以上未滿十二日退訓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二分之一;十二日以上退訓者,按全期費用計算賠償...111年度第3期:肌力與體能-學/術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整。運動按摩-學/術科:四萬元整。機械式皮拉提斯-學/術科:四萬元整。銷售技巧與應用-學/術科:四萬元整。」(下稱系爭培訓條款)被告於111年8月培訓天數共19日,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培訓期間學雜費共160,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103年6月自國立體育大學運動與健康科學院院動保健學系畢業後即從事健身相關工作,學經歷完整,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104人力銀行投遞履歷,經原告公司健身教練職缺通知,被告本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證照,無須原告再投入培訓資源進行訓練,係求職並非欲付費參與健身教練之培訓。
㈡系爭培訓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意顯非欲招募員工,真意係誘使被告簽立顯失公平條款,在未另外支出培訓費用情形下,強迫被告長期不支薪接受無意之培訓,再於被告離訓後請求高額之賠償,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而原告所提賠償金額為各項培訓項目之學雜費,合計高達160,000元,縱使係違約金亦顯然過高,被告前後接受培訓之日數僅19日,原告並未支出任何培訓費用或特別延請教師進行培訓,等語置辯,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參加原告健身教練教育訓練課程,兩造簽暑系爭契約,培訓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於同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確定退出培訓乙情,業據系爭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被告固辯稱其本身具有相當專業技能,其為求職並非欲付費參與健身教練之培訓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為「教育訓練臨時合約」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由原告提供肌力與體能、運動按摩、機械式皮拉提斯、銷售技巧與應用等教育訓練,訓練期滿合格後,方得取得僱用資格,系爭契約內並無薪資報酬,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經原告評量同意提前就業免賠償受訓費用之條款,足認系爭契約為職前教育培訓性質,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首堪認定。
㈡就系爭契約系爭培訓條款約定被告參訓十二日以上退訓,應按全期費用計算賠償,對此被告另辯稱系爭培訓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企業雇主為避免對應徵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企業雇主其他資,因應徵者受訓後即遽然退訓或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應徵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完成培訓賠償條款或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應徵者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應徵者約定完成培訓或約定服務年限條款,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企業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2.原告公司經營健身事業,其業務涉及運動安全、運動後身體修復專業,原告為培訓專業人才,強化健身教練服務品質,正確使用公司健身設施器材,針對欲至公司求職者,擬定一個月健身教育訓練課程,由公司內部教練進行訓練考核,是訓練後約定無完成培訓、服務年限條款之違約賠償條款,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又其中約定受訓間總時數為192小時(培訓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訓期滿服務年限為180天,尚屬合理,是系爭培訓條款,即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被告既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切結書,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本意顯非欲招募員工,真意係誘使被告受訓後請求高額之賠云云,然依原告與該期受訓學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特別指名被告:「昨天到今天矯正教學,考的不盡理想,不少動作重點跟我們帶的是不一樣的,明後天繼續讓教練補強你動作教學,禮拜五在(再)次考試,目前沒人一期重考兩次教學,假如沒比這次好就抱歉了,請你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並無藉由系爭契約,惡意取得無法結訓學員之賠償,原告所辯,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培訓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均非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培訓條款請求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是否過高?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培訓條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依免賠償原因辦理退訓或擅自離訓者,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並就各項費用明訂賠償數額,自屬賠償性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3.經查,就原告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培訓期間所為課堂講義、筆記、培訓紀錄表、受測人員校正教學評估表、原告與該期受訓學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49頁),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專業訓練云云,尚屬無稽,然系爭培訓條款賠償標準為肌力與體能、運動按摩、機械式皮拉提斯、銷售技巧與應用各四萬元,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均為原告公司健身教練進行訓練,衡酌健身教練除培訓被告及同期學員外,尚有健身中心顧客,並非專職培訓,訓練期間並非僅被告1名學員且每位學員1個月培訓時數僅192小時(正負10%時數),足認原告公司並非投入龐大培訓資源,復參酌受訓期間被告亦被原告指派至林口分店搬重物、打掃等,有卷附被告與原告主管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諸培訓課程內容,就銷售技巧與應用部分亦略嫌不足,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不相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本院無庸就其敗
訴部分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依系爭契約觀之,涉及反訴原告請假、出缺勤、獎懲等,均屬勞雇關係所規定之內容,若係單純培訓,則無上開規定必要,是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勞雇關係已成立,原告自得依當時勞動部發佈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薪資,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725元(25,250元×28/30)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725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就規範被告就職前訓練期間所生權利義務,其性質並非勞動契約,反訴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22,725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僅為反訴原告任職前教育訓練臨時合約,兩造就僱傭契約之契約要素(服務勞務內容、報酬)均未約定,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725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本院無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