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告 彭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被告 林智忠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023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忠受雇於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110年1月2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福安路方向前進,行至福科路接近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已變為黃燈,本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內乘客乘坐穩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始在該交岔路口緊急減速煞車以停等紅燈,適乘坐於肇事車輛之乘客即原告起身欲撿拾物品,因車身劇烈搖晃而跌倒(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及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智忠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四方公司為林智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林智忠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50,088元、㈡看護費33,000元、㈢交通費47,530元、㈣手術費114,275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87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486,0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智忠部分: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肇事車輛有張貼警示標語,原告未等肇事車輛停靠即起身,與有過失,伊僅負一成之肇責;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交通費應提出單據,手術費部分聲請函查,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四方公司部分:肇事車輛有張貼警示標語,原告於肇事車輛行駛中起身動作,亦有過失;另林智忠駕駛肇事車輛狀態中之道路交通號誌變換所採取之應措施有所疏失,屬臨時應變狀態,非畜意而為,當非伊得以經由相當之監督注意而防止,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假設伊與林智忠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至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則無單據,原告亦可搭公車回診,另手術費部分有健保可支付,如自費即無必要,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乘坐林智忠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林智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原告從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張輝營 診所、 林煥洲 復健科之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估算、臺中榮民總醫院診自費同意書及自費材料說明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8、133頁)。又林智忠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林智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決撤銷改判無罪後,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林智忠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本件林智忠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揭地點前,疏忽未注意黃燈之警示標誌,作停車之準備,駛至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緊急煞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林智忠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林智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智忠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林智忠於本件事故行為時受僱於四方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乙節,為四方公司所不爭執,而林智忠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四方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四方公司查核林智忠行為與其實際監督受僱人不得為違規駕駛之行為,係屬二事,四方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四方公司抗辯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林智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四方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四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088元,業據提出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張輝營診所、林煥洲復健科之之醫療收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26次、及復健77次,需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1個月之必要,每日以1,1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33,000元之損失等情(計算式:1,100×30=33,000),業據提出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94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往返門診及診所治療之必要,有下列交通費用之支出:①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門診、復健,共計6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15元,來回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26,230元(計算式:215×2×61=26,230);②至張輝營診所門診共計46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25元,來回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20,700元(計算式:225×2×46=20,700);③至林煥洲復健科治療共3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00元,來回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100×2×3=600),以上合計共47,530元(計算式:26,230+20,700+600=47,530),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及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1至27、41至67頁)為證。雖被告均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應不得列為損失請求云云。然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確實治療之時間、地點,原告主張需要支出上開交通費用,難認為無理,惟上開①部分,依提出之附表1、2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5)所示,其中編號部分之日期與附表2編號21至22、及附表2編號17至18部分其日期重複,僅能計算1次,另附表1編號1至4之日期為開立診斷書,非門診或復健,應予扣除,是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門診、復健,共計54次,得請求之車資為23,220元(計算式:215×2×54=23,220);併計上開②、③之車資共計44,520元(計算式:23,220+20,700+600=44,520)元,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44,5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手術費: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後,關於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醫生建議「頸椎第5、6節上位減壓手術」自費費用支出共114,275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自費同意書及自費材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67頁)為證。被告均否認有其必要性,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該醫院函覆「…110年1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表示頸部不適,併持續於門診求治及討論手術,病人確實有因為外傷後,頸部不適加劇。㈡病人持續多次就醫,表示頸部疼痛不適,磁振造影檢查確實有滑脫及壓迫,討論手術治療改善症狀之可行性。同時亦申請健保耗材,亦同意符合手術治療。㈢此病人已申請健保耗材通過,唯病人討論要求自費材質,可以增進摩擦力及接觸面積幫助融合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本院認為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手術費用114,275元,應認有據,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0,088元、看護費33,000元、交通費44,520元、手術費114,2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321,883元(計算式:50,088+33,000+44,520+114,275+80,000=321,883)。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原告明知於車輛行駛中本不宜起身行走,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肇事車輛行駛中起身之行為,致其於肇事車輛急煞時重心不穩跌倒,自屬與有過失,而本院認原告此過失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565元(計算式:321,883×30%=96,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870元等情,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87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95元(計算式:96,565-58,870=37,6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2年3月17日分別送達林智忠、四方公司(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95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