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6號
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告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0日簽立報價單,由原告承攬被告與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臺酒公司)間之「臺中營業處增設車輛通道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為76,650元(含稅),被告僅付107,1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148,050元,經原告催索,被告仍未給付。
㈡被告雖以原告安裝之馬達規格不符且未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左右邊軌未施打矽利康收邊、捲門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工程延宕拆裝防護3次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惟其中馬達部分,系爭契約原約定使用1/2HP馬達,施工完成後發現馬力不足,經被告同意改為3/4HP,型號規格為YH-A-600,與YH-600、YHA-600均為相同規格,且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始未交付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予被告;左右邊軌未施打矽利康收邊及捲門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部分,此為修補工作,不在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況被告已將上開瑕疵處理完畢,又因被告曾修改地面改為導水溝,原告僅負責捲門,與排水工程無關;至於拆裝防護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施工前、後照片,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實有拆裝。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電動捲門安裝完成與收尾完成,惟經被告初步查驗後,發現尚有多處缺失,乃以函文限期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改善上開缺失,經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再次查驗,原告仍有捲門右邊軌底部下方固定螺絲需移除、捲門門片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抗颱中柱與門片間隙處未有適當頂底裝置、電動門啟閉蜂鳴器未施作、二年保固證明書多項缺失未為補正,被告遂於110年11月25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漏未改正之缺失,原告仍未予改善。
㈡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鐵捲門馬達規格為1/2HP,惟因捲門無法正常開啟,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自行裝設3/4HP規格之馬達,經業主臺酒公司事後同意更換,而原告初始所提供之出廠證明、經銷商證明、銷售證明皆顯示馬達為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然原告所安裝之馬達卻為「佑享」、「型號為YH-A-600」,又經被告請原告提出出廠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出廠證明型號卻為「YH-600」,顯見原告所提出廠證明與實際安裝之馬達並不相同,經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卻遭原告拒絕,被告為如期進行程序,僅得另行購置馬達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支出馬達價金3萬2700元及購買證明8715元,共計4萬1415元,且原告迄今仍未提供出廠合格證及保證書正本予被告。
㈢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4.5米長度,惟原告竟只施作4.4米多長度,故被告即須修繕左右邊軌縫隙未施打矽利康收編,此部分,被告請油漆廠商幫忙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加上高空車一日4000元,共計1萬元。捲門地板部分無法以施打矽利康收編,更須以施作導水溝之工法。被告僅能請打石師傅及泥作師傅在下方增加施作導水溝,以化解原告捲門長度不足所帶來之狀況,總計花費1萬2000元,其中打石師傅一天4000元,之後再請泥作師傅施作導水溝,大、小工含料共計8000元。另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進場施工,合理施工期間應為3日即同年月27日安裝完畢,然原告竟於同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5日仍有施工,被告須特地拆裝防護4次供原告施工,故本件被告僅主張原告施工延遲致被告拆裝防護3次花費24,000元。
㈢因原告未完成馬達進貨及門片之工程進度,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30%之工程款即53,550元,惟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07,100元,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電動捲門工程承攬契約義務,故被告尚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完全未與被告商議,被告亦不知有此追加款項,故原告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追加該等工程並對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更換設置地點造成增加高度2米致中柱需加長及安裝蜂鳴器為追加工程云云,惟被告未要求變更裝設中柱之地點;蜂鳴器已於系爭契約、送審圖說記載,本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且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自應包含安裝始符承攬契約之本旨。
㈤綜上,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並有多處瑕疵,被告尚須自費以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追加款及維修款項,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0日簽立報價單,被告將其承攬臺酒公司之「臺中營業處增設車輛通道捲門工程」發包予原告,系爭工程款為178,5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為76,650元(含稅),被告僅付107,1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業主臺酒公司驗收通過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未曾就追加工程商議,被告不知有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疪未改善,係由被告修補瑕疪,始通過驗收等語置辯。
㈡兩造爭執首為系爭工程是否有如下之瑕疪:⒈左右邊軌縫隙未施打矽利康收邊、⒉捲門門片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須改善、⒊迄未交付保固書?如有上開瑕疪,被告支出修補費用金額為何?經查:
⑴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初步查驗,同日發函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尚有…、⒉左右邊軌縫隙未施打矽利康收邊、…、⒌捲門門片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⒐二年保固證明書之多項待改善之處,依採購確認單附約條款約定於110年10月22日完工,惟至110年11月19日已逾期多日,故限期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改善上開缺失」;嗣經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再次查驗,於110年11月25日發函原告告知「有以下6點未予改善完成:…、⒉捲門門片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⒍二年保固證明書」,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上開⒈左右邊軌縫隙未施打矽利康收邊⒉捲門門片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須改善⒊保固書迄未提出之瑕疪。原告就未交付保固書乙節並不爭執,惟於112年3月21日、5月23日、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瑕疪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6、243、262頁),惟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派人改善完成,其主張就上開瑕疪已改善完成乙節,自無可採。
⑵原告另於112年3月29日以書狀陳稱:「⒈左右邊軌縫隙未施打矽利康收邊,非本合約範圍內,⒉捲門門片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被告因此修改施作導水溝,惟原告只負責捲門,與排水無關」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明確約定應施作「4.50*4.50+0.50」之捲門工程,意即須施作4.5米長度,惟原告竟施作4.4米多長度,使業主臺酒公司倉庫出入口產生縫隙,有報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227、229頁),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缺失,被告主張為修補左右邊軌縫隙須施打矽利康收編此項瑕疵,捲門地板部分無法以施打矽利康收編,須以施作導水溝之工法,以改善此項瑕疵等情,堪認可採。因原告施工之瑕疵以致被告須以上開方式修繕,無關兩造之契約約定施工內容是否包含施作矽利康、排水導溝,原告主張被告所要求之瑕疪修繕,非本合約施作範圍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就左右邊軌縫隙施打矽利康收邊部分,計支出費用1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就捲門門片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部分,施作導水溝改善,計支出費用12,00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共計22,000元。
⑷據上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⒈左右邊軌縫隙未施打矽利康收邊、⒉捲門門片底座長度不符左右邊隙過大須改善、⒊未交付保固書之瑕疪,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原告並未進行瑕疪修補,由被告自行修補瑕疪支出費用22,000元。
㈢兩造次所爭執為系爭工程約定之捲門馬達規格為1/2HP,原告追加更換為規格3/4HP馬達,被告是否應給付追加3/4HP馬達之工程款38,000元?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驗收後,為確認施工品質,拆開機箱檢視,發現實際安裝之捲門馬達為3/4HP規格,而非被告與原告承攬契約中載明安裝1/2HP規格之捲門馬達,被告即於110年12月3日發函告知臺酒公司, 鄭永亮 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12月15日回函予臺灣菸酒表示,原依契約規範、材料送審書以1/2HP捲門馬達安裝,捲門雖可正常關閉,但彈昇裝置無法順利運作,故更換為3/4HP之捲門馬達方使捲門正常關閉,同時彈昇裝置可正常運轉,經臺酒公司同意以不另行加價方式,改用3/4HP規格辦理驗收,被告亦表示同意更換規格3/4HP規格馬達,並自行吸收增加之費用,惟原告就所裝設之系爭3/4HP規格、型號「YH-A-600」之馬達迄未出具出廠證明予被告等情,有鄭永亮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臺酒公司臺中營業處、被告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款為178,500元(不含追加部分),被告僅付107,100元,未依約於進貨及門片完成付款90%,故未交付系爭3/4HP規格馬達出廠證明予被告等語。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系爭3/4HP規格馬達係經被告同意追加施作之項目,已如前述,並非原約定施作項目及付款條件之範圍,此追加項目亦非分部交付工作以定報酬之約定,是以系爭契約原訂工程款之給付與追加施作系爭3/4HP規格馬達,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訂工程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3/4HP規格馬達出廠證明。原告既未交付被告馬達出廠證明,致被告無法報驗完工,須另行購置3/4HP規格馬達裝設,有報價單、購買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83頁),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系爭3/4HP規格馬達及相關拆除捲門、門箱、更換齒輪輪軸之費用38,000元。
㈣兩造另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除追加3/4HP規格馬達計38,000元,尚有追加中柱加長2米計3,000元,追加安裝蜂鳴器計16,000元,追加管路、手拉桿、蜂鳴器通通由我方施工,建築圖應水電施工及工資計16,000元,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共計73,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6,650元等語,惟被告除同意追加3/4HP規格馬達,否認其餘項目為追加工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捲門防颱中柱長度並無辦理變更紀錄乙節,有臺酒公司112年9月20日函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09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施作中柱加長2米乙節,自無可採。又查,依系爭契約約定「配件:前遮版、蜂鳴器、緊急上昇裝置、鋁合金障感器、1:2遙控器、大型門軌、防颱柱(直立)*1」(見本院卷第23頁),及送審圖說載明「自動防火捲門煙感器及安裝位置及中繼控制器由水電消防廠商施作,並拉管線至捲門機旁。捲門上下動作時蜂鳴器須響起以利警示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原告施作電動捲門之安裝工程除本體捲門外,應仍須安裝配件,含前遮版、蜂鳴器、緊急上昇裝置、鋁合金障感器、1:2遙控器、大型門軌、防颱柱(直立)方屬施作安裝完成,故蜂鳴器之安裝應屬系爭契約原訂施作範圍。況且系爭工程所須安裝之配件非僅蜂鳴器,尚有前述其他配件須予安裝,系爭契約既未約定配件安裝不含蜂鳴器安裝,原告逕自將蜂鳴器安裝列為追加項目,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洵無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上開項目為另行加追收費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76,650元,自無可採。
㈤末查,原告乃係於110年10月25日進場施作,應於110年10月72日安裝完成,然因歸可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5日仍有進場施工,有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29頁),致被告須特地拆裝防護門片共4次供原告施工,有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29頁),原告雖稱:第一次我們是尊重建築師的二分之一馬達裝上去,因為裝上去後緊急逃生裝置無法把門片彈跳上去,所以只能把整個結構,把彈簧、馬達拆下來重新做有彈昇的功能,所以才會去拆除等語,惟扣除該次之拆裝,被告主張其額外增加拆裝該防護門片次數以三次為計,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每天拆裝需有二位師及使用高空車,師傅每人每日工資以3,000元計算,2位即為6,000元,高空車運費加租金1天4,000元計算,3次計共計支出24,000元(計算式:工資6000×3+高空車4000×3=24000),業據師傅工資單據及高空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7、213頁)為證,洵堪採信。
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前開瑕疪,則被告請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78,500元(含稅),被告僅付107,100元,尚欠71,400元,扣除被告自行修補瑕疪支出費用22,000元,及增加拆裝該防護門片三次支出費用2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25,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