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告訴人 楊傳宗 坐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板模釘拔器攻擊告訴人手部、腿部,並持塑膠椅甩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肘部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左臉擦傷、背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