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致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等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罰金6,000元,復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5,
000元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全為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時間僅間隔數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時間則間隔約半年,又全屬竊取便利超商、大賣場放置之食物,再參原定宣告刑及原定應執行刑之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9月12日108年09月16日109年02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10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06日109年03月06日109年0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10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4月08日109年04月08日109年06月02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22號即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773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37號即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