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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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9至11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86年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1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㈡就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之犯罪,雖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之犯罪宣告刑均為拘役刑,有各該判決及檢察官所提出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可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此部分之拘役刑無從與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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