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 汪怡瑋 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000號旅客諮詢
案件之投訴者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000號旅客諮詢案件之投訴者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000號旅客諮詢案件之投訴者(真實姓名、住址均不詳)上列原告與 吳孟謙 、 王柏凱 、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旅客諮詢案件之投訴者間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旅客諮詢案件之投訴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旅客諮詢案件之投訴者,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該等旅客諮詢案件諮詢者姓名年籍,並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就調查結果通知原告閱覽卷宗後,於十日內補正該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三份,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一三一頁),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至被告吳孟謙、王柏凱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尚無欠缺,爰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關於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旅客諮詢案件之投訴者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