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亦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亦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相隔期間亦屬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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