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調任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調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調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