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七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