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彰化縣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出具告訴人乙○○傷勢之診斷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可證,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甚鉅,暨考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和解書一紙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