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溫立直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溫英峰楊春秋莊榮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二筆),借款期限十年,其中八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二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本金已全部到期,且利息僅繳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嗣借款人溫立直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借款人溫立直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項明細查詢、放出檔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無溫立直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八千零四十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