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9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如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4紙上簽名時,當時本票均為空白,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相對人無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云云。惟查,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4紙已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此有本票4紙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89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2月16日│30,000元│未載│96年4月1日│0000000││├──┼───────────┼─────────┼───────────┼───────────┼────────┼──┤│002│96年2月16日│30,000元│未載│96年4月1日│0000000││├──┼───────────┼─────────┼───────────┼───────────┼────────┼──┤│003│96年2月16日│30,000元│未載│96年4月1日│0000000││├──┼───────────┼─────────┼───────────┼───────────┼────────┼──┤│004│96年2月16日│500,000元│未載│96年4月1日│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