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即被告胞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而與同向行駛在汽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傷(甲○○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送往大雅鄉清泉醫院急救,經該醫院對乙○○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36、0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惟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硬腦膜下積水、多發顏面挫傷及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迄目前為止,仍有行動不便,對當時車禍情形健忘之現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伊是否喝酒肇事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伊已想不起來,但對之前之事伊都知道,人也認得,但就車禍之事就是想不起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硬腦膜下積水、多發顏面挫傷及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迄目前為止,仍有行動不便,對當時車禍情形健忘之現象等情,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之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按,並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發生車禍,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清泉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6、0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公升1、18毫克,有清泉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甲○○、證人 陳中榮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18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本件之罪,未對他人財物之重大損害,且本身因酒後駕車受有重大傷害,迄目前為止仍不良於行,且有記憶健忘現象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又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之傷害,迄目前為止尚不良於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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