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H○○
M○○○
G○○
I○○
L○○
K○○
J○○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N○○複代理人天○○被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W○○被上訴人癸○○
C○○ 莊英
P○○
卯○○U○○○
A○○
S○○
R○○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律師複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王銀村 律師 鄭慶海 律師被上訴人E○○
D○○B○○○
丙○○
乙○○
戌○○
亥○○
X○○
F○○黃○○
壬○○
申○○地○○宇○○宙○○
己○○
庚○○
T○○
辛○○
子○○
辰○○酉○○○( 吳修齊 之承受訴訟人)
丁○○( 吳修齊之 承受訴訟人)
戊○○(吳修齊之承受訴訟人)
寅○○(吳修齊之承受訴訟人)
丑○○(吳修齊之承受訴訟人)V○○○(吳修齊之承受訴訟人)
O○○(吳修齊之承受訴訟人)吳淑
巳○○(吳修齊之承受訴訟人)
未○○(吳修齊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8,032元。被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3,112元。
被上訴人酉○○○、丁○○、戊○○、寅○○、丑○○、V○○○、O○○、午○○、巳○○、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5,080元。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916,064元。
。被上訴人U○○○應給付上訴人229,016元。被上訴人X○○應給付上訴人229,016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229,016元。被上訴人黃○○應給付上訴人458,032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29,016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687,048元。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381,693元。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229,016元。被上訴人R○○、S○○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354元。被上訴人Q○○、P○○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6,064元。被上訴人壬○○、己○○、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7,048元。被上訴人地○○、宇○○、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6,062元。
被上訴人C○○、D○○、E○○、B○○○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7,048元。被上訴人T○○、辛○○、子○○、辰○○、丙○○、乙○○、戌○○、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4,096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准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主要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未自臺南市政府得到補償金為由。惟兩造間確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茲有爭議者乃此租佃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給付上訴人補償金。
(二)系爭臺南市○○段○○○○○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1日公布編定為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政府函附卷為憑;惟臺南市政府並未立即實施,而出租人或承租人間亦未據此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定有明文。系爭耕地至78年以前均尚未闢為道路,則依上開規定,該租佃契約於78年未闢建道路前,仍繼續有效存在,容無置疑。
(三)系爭919-1號土地於78年間,開始闢建為臺南市○○路,致不能依原來租佃契約之目的使用耕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即免其以該項土地供承租人耕作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即從此消滅,毋待於當事人為終止租約(參照院字第1950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42.5.13.令牘字第10128號令)。換言之,租約之一方無庸對他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租約當然終止。本件租佃契約既然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本件租佃爭議,經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惟據調解筆錄簽稱:「無耕作事實,雖依法得辦理逕為註銷,但地主於辦理重劃時,並未就調解標的與承租人達成補償協議,本所若辦理逕為註銷,似有不妥之處。」經轉送臺南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惟其調處決議
主文記載:「...光明段919號、919-1號等2筆土地,俟市○○○○道路徵收時,再由徵收補償費代扣佃農1/3,補償予承租人。」有該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依法應補償上訴人,容無置疑。
(四)被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臺南市○○○設道路及排水用地,有同意書影本乙紙足稽。被上訴人既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臺南市政府,則自不應以其未由市政府得到補償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且被上訴人因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臺南市○○○設道路及排水用地之行為,已使其自己週遭土地受到利益,故雖其未由臺南市政府得到補償,依法仍應補償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調解及調處筆錄、同意書、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郭超星 繼承系統表、吳修齊繼承系統表各影本乙份、及戶籍謄本14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及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258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承租人將一部土地供非耕作使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系爭土地於71年間由臺南市○○○○○道路用地,而於75年開始施工開闢為道路,鄰近之住宅區亦已紛紛由建商建屋出售,於78年間經臺南市政府開闢為臺南市○○路使用,其間原承租人 洪進德 即未依原租約繼續自任耕作使用,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惟依據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承辦人 鄭寬信 簽稱:「無耕作事實,雖依法得辦理逕為撤銷,...。」承租人顯係不自任耕作,已違反前揭規定及租約約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費,因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故上訴人之請求實與該規定不符。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67年4月、80年元月、88年6月陸續取得系爭道路地之產權,在取得登記之時系爭土地即為道路已非耕地,當然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71年間由臺南市○○○○○道路用地,換言之,原承租人於71年間,即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補償,惟迄今已經過20多年,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一項第(三)雖陳稱;「被上訴人吳修齊等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臺南市○○○設道路及排水用地,有同意書影本乙紙為憑,...。」云云。惟系爭光明段91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部分,係 侯碧華 等人申請抵繳遺產稅而收歸國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故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土地,由臺南市○○○設道路及排水系統,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所陳,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財政部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各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癸○○、C○○、Q○○、P○○、卯○○、黃侯謝榴、A○○、S○○、R○○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耕地租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書1件,主張被上訴人自49年1月1日起,即與訴外人 洪朝宗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惟系爭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後甲段325-3號,而該後甲段325-3號,係後甲段325-1號,於50年4月28日與他筆土地合併,同日又分割出多筆土地,其中之一筆地號土地,此有舊土地謄本在卷可證。是於49年1月1日尚無「後甲段325-3號」之存在,則如何於49年1月1日,就系爭重測前之後甲段325-3號土地訂明於私有耕地租約書上?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矛盾。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赫然記載租賃標的為後甲段325-
3號,旱,10等則,面積0.3895甲,租賃期間49年1月1日起至54年12月31日止等,亦屬矛盾。上訴人雖又主張係61年7月15日補發,因此乃有其記載云云;然該租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尤見係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依上訴人片面口述所製作,不足為有租賃關係之依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重測前臺南市○○段○○○○○號、旱
0.7248公頃中之一部分,面積僅0.3895公頃而已,則縱認曾訂有耕地租約書,租賃標的物應為該特定部分,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指出其特定位置(參閱原審被上訴人92年1月2日聲請狀,上訴人92年10月23日準備書㈣狀中,亦自認「實無法標明當初承租耕作之位置」等語在卷)。且特定之租賃標的物,亦不可能恰為東安路之路形,是以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又已自認沒有在耕作(見上訴人90.8.12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1號判例意旨,縱認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早已消滅。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補償,係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此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易言之,如出租人未終止租約,承租人即無請求補償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此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78年間,系爭土地闢建為臺南市○○路,致不能依原來租賃契約目的使用耕作,故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毋待當事人為終止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任由政府闢建為臺南市○○路,益見上訴人無耕作之事實,縱曾有租賃關係,則屬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之問題,始符法制,在政府尚未徵收補償前,上訴人亦無補償請求權可言,且將來徵收時,主管機關應代為扣交,無庸上訴人為訴訟上之請求,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
(五)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所謂之「同意書」,尚應請上訴人提出其出處,以便調閱全部資料。就卷附影本內容以觀,並無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政府之意思,其所謂無償,係開闢道路拆除地上物時,不必補償之意思,而重點在於換取政府不徵收受益費之承諾,政府仍應依法徵收,上訴人據以主張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亦屬誤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被上訴人E○○、D○○、B○○○、丙○○、黃○○、F○○、乙○○、X○○、壬○○、申○○、地○○、宇○○、宙○○、戌○○、亥○○、己○○、庚○○、T○○、辛○○、子○○、辰○○、酉○○○、丁○○、戊○○、寅○○、丑○○、V○○○、O○○、午○○、巳○○、未○○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戊、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因系爭光明段919-1號土地,係67年7月20日土地重測時所編定,而重測前該地為被上訴人吳修齊等20人,於47年6月22日共同取得所有權,嗣於50年4月28日再合併他筆土地,始編定為後甲段325-1號起,至同段325-19號止之土地,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即後甲段325-3號土地,係於50年4月28日土地合併時始有之地號,則上訴人所提耕地租約書,記載洪朝宗與吳修齊等20人(其中包括被上訴人甲○○之父王志青),於49年1月1日成立耕地租約,即屬矛盾,而難信採。
(二)退步言之,即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真如上訴人所述存有租佃關係,然系爭耕地業經臺南市政府於71年10月1日,編定為道路用地,復於78年間闢建為臺南市○○路,然迄未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金,既經函請臺南市政府查明在卷,則上訴人若有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豈事理之平?況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益徵上訴人尚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臺南市政府查明:㈠臺南市○○段○○○○○號土地闢建為臺南市○○路時,地主吳修齊等人是否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建設道路及排水用地,而地主並因而取得免徵工程受益費之利益?㈡如有該情,臺南市政府現在或將來是否仍有可能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就臺南市○○路○○○○○號土地,辦理道路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金予地主?㈢若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路○○○○○號土地,已不可能辦理道路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費予地主,為何於92年5月2日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中之決議,記載:「依據出、承租人之陳述,經與會委員討論後一致決議:光明路919-2、919-3、919-4等3筆土地為住宅區土地,請承租人放棄補償費問題解除租約,光明段919、919-1等2筆土地,俟市○○○○道路徵收時,再由徵收補償費代扣佃農1/3補償費交予承租人。」及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課,函查臺南市○○段○○○號、325號等土地,是否曾由地主吳修齊等人自行規劃為道路用地,並將之開闢為臺南市○區○○○路1段以西、林森路2段以東、東寧路以北、東平路以南、東安路、怡東路、東興路、東光路、凱旋路、莊敬路等路段?若有該情,為何臺南市政府迄今未就該等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金予地主?等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瑞昌 ,於93年5月間改由洪寶川接任;被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修齊,於94年7月間改由W○○接任;此有財政部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稽,並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聲明由洪寶川、W○○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修齊於94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酉○○○、丁○○、戊○○、寅○○、丑○○、V○○○、O○○、午○○、巳○○、未○○等人,既有各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據上訴人具狀聲請由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E○○、D○○、B○○○、丙○○、黃○○、F○○、乙○○、X○○、壬○○、申○○、地○○、宇○○、宙○○、戌○○、亥○○、己○○、庚○○、T○○、辛○○、子○○、辰○○、酉○○○、丁○○、戊○○、寅○○、丑○○、V○○○、O○○、午○○、巳○○、未○○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上訴人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郭超星上訴部分,因郭超星於原審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猶對之為上訴,上訴顯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耕地原為臺南市○○段○○○○○號、旱、0.7248公頃,自49年1月1日起,由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惟租佃之面積僅0.3825公頃而已,嗣該地於60年5月25日變更地目為雜,復於67年7月20日,經重測編定為光明段919號、雜、0.7237公頃,不但地段變更面積亦縮小,租佃契約書上之租賃面積亦減縮為0.3710公頃。75年12月31日,該919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逕為分割出同段919-1號、雜、0.7224公頃,77年4月19日該919-1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919-2號土地。當時洪朝宗所承租之0.3710公頃土地,均劃歸在該919-1號土地範圍內,嗣該919-1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於71年10月1日公布編定為道路用地,惟臺南市政府並未立即實施,而出租人或承租人間亦未據此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該919-1號土地於78年間,開始闢建為臺南市○○路,致不能依原來租佃契約之目的使用耕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即免其以該項土地供承租人耕作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即從此消滅,毋待於當事人為終止租約,換言之租約之一方無庸對他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佃契約既然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又本件租佃爭議,經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惟據調解筆錄簽稱:「無耕作事實,雖依法得辦理逕為註銷,但地主於辦理重劃時,並未就調解標的與承租人達成補償協議,本所若辦理逕為註銷,似有不妥之處。」繼經轉送臺南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惟調處決議主文明載:「..光明段919號、919-1號等二筆土地,俟市○○○○道路徵收時,再由徵收補償費代扣佃農1/3,補償予承租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癸○○、C○○、Q○○、P○○、卯○○、U○○○、A○○、S○○、R○○等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根本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與洪朝宗或上訴人間,從未有租金之收受情事。且49年1月1日尚無後甲段325-3地號之存在,則如何於49年1月1日,就系爭重測前之後甲段325-3號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矛盾,如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製作有該租約書,亦屬顯然錯誤,上訴人依錯誤之記載為請求,洵屬無據。退而言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既自認自78年間即已沒有耕作,則縱認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該規定賃關係亦早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亦無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臺南市政府施工開闢為臺南市○○路使用後,原承租人洪進德即未依原租約繼續自任耕作使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及租約約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因被上訴人B○○○等4人於80年間,申請被繼承人 侯永都 應繳納遺產稅,提供其遺產抵繳之土地,經辦峻抵繳遺產稅移轉為國有登記,另於91年3月7日因其他共有人抵繳遺產稅接管其持分為國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訂定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並非原租約之出租人,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因該地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惟原租賃關係,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則自接管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費,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1年3月7日始取得系爭道路地之產權,在取得登記時系爭土地即為道路地而非耕地,當然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土地於71年被臺南市○○○○○道路用地,而於75年開始施工開闢為道路,鄰近之住宅區用地亦已紛紛由建商建屋出售,則自71年間即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契約,同時可依同條第2項第3款請求補償費,乃迄今經過16年始請求給付補償費,亦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又縱認系爭租賃關係迄今仍未經終止,其補償費亦應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請求,決非向91年3月7日始取得產權之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上訴人甲○○亦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又縱認有該租佃關係,且系爭耕地業經臺南市政府於71年10月1日,編定為道路用地,復於78年間闢建為臺南市○○路,惟既尚未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上訴人何有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況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益徵上訴人尚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耕地租約書之承租人欄,原記載為洪朝宗,洪朝宗於57年2月21日死亡由洪進德繼承後,租約書之承租人欄記載為洪朝宗、洪進德, 嗣洪進德 於79年1月22日死亡,始由上訴人M○○○、H○○、G○○、I○○、L○○、K○○、J○○繼承。又系爭耕地,原為臺南市○○段○○○○○號旱0.7248公頃,自49年1月1日起,由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惟租佃之面積僅0.3825公頃,並未全部承租,嗣該地於60年5月25日,變更地目為雜,繼於67年7月20日,經重測編定為光明段919號、雜、0.7237公頃,租佃契約書上之租賃面積亦減縮為0.3710公頃。嗣於75年12月31日該919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逕為分割出同段919-1號、雜、0.7224公頃,77年4月19日該919-1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919-2號土地。又該919-1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於71年10月1日公布編定為道路用地,繼於78年間始闢建為臺南市○○路。又被上訴人皆非原始土地所有人,或為買受人、或為繼承人、或為抵償人,上訴人亦非原承租人而為繼承人,繼承之際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且承租地長年未付租金等情。不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租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且已經終止在案,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如有,是否已經終止?如已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各情而已。
四、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與上訴人互有爭議,惟依上揭私有耕地租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縱認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租佃關係存在無訛。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補償,係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發生,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足參。換言之,如出租人未終止租約,承租人即無請求補償之餘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係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情。對此上訴人雖堅詞已有終止契約之情事,然依上揭兩造所為之攻擊防禦內容,顯示兩造迄請求臺南市政府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時,系爭土地地號係由臺南市○○段○○○○○號、旱、0.7248公頃,於60年5月25日變更地目為雜,繼於67年7月20日,經重測編定為光明段919號、雜、0.7237公頃,嗣面積變更縮小,租佃契約書上之租賃面積亦減縮為0.3710公頃。嗣於75年12月31日,該919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逕為分割出同段919-1號、雜、0.7224公頃。又於77年4月19日,該919-1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919-2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經迭經移轉變動,衡情兩造於租佃爭議調解前可謂並不相識,遑論言及地主與佃農之關係,因之當無所謂表示終止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於78年間開闢臺南市○○路時,曾向出租人表示欲解決租約問題,並至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謀求解決,可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以本件訴訟上訴人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前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承租人請求補償,應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收回之表示為前提,並非得任由承租人為請求補償而自行終止租約。本件系爭土地雖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該事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表示,即不發生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請求補償之問題。至被上訴人R○○、S○○2人,於91年間係以系爭土地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為由,依內政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註銷,並非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且租賃契約之一方如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1年4月12日始為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間,開闢為臺南市○○路,致不能依原來租佃契約之目的使用耕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即免其以該項土地供承租人耕作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即從此消滅,毋待於當事人為終止租約乙節;因民法該2條文係規定契約給付不能之效力問題,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期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不同,上訴人逕予援引並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毋待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的論。換言之,因情事變更致土地無法達成耕作之目的之情形,雖地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得終止租約,並依法給予承租人補償,然該項終止應係出於地主單方面之終止始有補償必要,否則如地主之土地為政府劃為道路用地,長年無法使用,權益受極大損害,且政府又故不實施徵收用,地主卻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須補償佃農上開費用,當非立法之本意,故地主既未為終止租約,佃農應無補償請求權。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因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臺南市○○○設道路及排水用地之行為,已使其自己周遭土地受有利益,故雖未由臺南市政府得到補償,依法應補償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者,既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2項終止租約補償之規定,故上訴人以該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於法亦非有據。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依法徵收或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由政府闢建為道路,縱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亦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補償之問題,在政府尚未徵收補償前,上訴人亦無補償請求權可言,且將來政府辦理徵收時,主管機關應代為扣交,亦無庸上訴人為訴訟上之請求。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觀其內容微論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政府之意思,且其所謂無償係開闢道路拆除地上物時不必補償之意思,其重點僅在於無償提供建設道路及排水用地,而非無償贈與建設道路及排水用地,係提供使用權而非捐贈所有權,與強制取得人民財產之徵收不同,是系爭土地將來仍維持公共設施用地不變,且又有取得其所有權需要時,仍需經由徵收之手段辦理,並在徵收完成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發給土地補償金等情,既亦據臺南市政府94年3月28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22230號函敘甚明,而有該函存於本院卷為憑,益證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云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經臺南市○○○○道路用地,並闢建為道路,然臺南市政府迄未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金,既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在徵收補償費尚未發放之前,上訴人即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即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漏未記載於主文應予更正),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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