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方鴻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6、25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5月4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94年度戒毒字第127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2月27日15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起至96年6月28日止,在臺中市○○路某處橋下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週施用1次。於96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繼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刪除理由已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存在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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