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葉通 (原名 葉榮文
葉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通(原名葉榮文,下稱葉通)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惟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3
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詎葉通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兩次於10
6年12月30日、107年1月20日,各贈與應有部分1/12予被告葉榮銘(下稱葉榮銘)。嗣原告於107年3月間欲就葉通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上情。
(二)葉通於107年9月20日審理時改稱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葉通清償葉榮銘債務350萬元,並以清償金額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情,然葉榮銘就其債權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7紙本票,並未經法院實質審理,是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借貸,尚有疑義,且上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又102年9月2日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23號函文通知對象列有葉榮銘,本院105年度司執溫字第13874號強制執行事件,葉榮銘於105年10月11日提參與分配聲明狀,可知葉榮銘於斯時或102年9月2日前已知悉葉通尚積欠原告債務。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葉通將名下僅存之系爭土地贈與葉榮銘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系爭土地移轉前,葉榮銘已知原告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葉通與葉榮銘間於106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及107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葉榮銘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8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7年南地所資字地013840號、000000號)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通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82年起,即由葉通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葉榮銘,故葉榮銘本有優先受償權。葉通對原告負卡債前,即因玩股票、稱創業等,陸續向葉榮銘借錢,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葉榮銘,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借款本息至106年止,已累積到350萬元。被告遂約定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葉榮銘所有,以清償葉通對葉榮銘積欠之全部債務,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同時塗銷,又被告係為節稅,故分年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予葉榮銘,是本件雖以贈與名義移轉,但實際上是買賣。
(二)系爭土地依10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僅310萬元, 葉通積 欠葉榮銘之債務共350萬元,且系爭土地過戶時,葉榮銘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共74萬餘元,故葉榮銘係以400多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於台北地院拍賣時無人投標,其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拍賣,亦無人投標,是葉榮銘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已高於拍賣價格。當時台北地院所列債權總表也有列出葉榮銘之債權總額,原告亦無意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葉通之債權人,惟葉通分別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葉榮銘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卷23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79至87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卷89至127頁)、葉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19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20日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卷
105至111頁、247至253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又按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因而致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有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而言。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82年4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葉榮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溫字第13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影卷部分見卷285至301頁),是葉榮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本有優先受償之權。次查,被告主張葉通陸續向葉榮銘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葉榮銘於10
5年10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為本金230萬元加計利息共300萬元,並檢具他項權利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為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影卷部分見卷271至
283頁),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實際貸放款以債務人開立本票為憑」,堪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借款金額以本票為憑。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截至106年12月30日即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予葉榮銘時,葉榮銘對於葉通之借款本金、利息總額已達534萬3,503元(卷367至368頁計算及附表二所列)。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惟係以葉通積欠葉榮銘之全部債務歸於消滅為代價,是葉通移轉系爭土地性質上為代物清償,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又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高於葉榮銘之債權額,致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計算,總價僅有307萬7,000元。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數次拍賣,均無人投標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卷227至229頁)、台北地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卷231至235頁)、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卷237頁)、該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23號裁定(卷239至244頁)為證,依上開裁定所載,系爭土地經5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第5次拍賣底價為298萬5,
000元,再為減價拍賣則底價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程序費用及管理人報酬,顯無續行拍賣實益,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另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溫字第1387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6日鑑價結果為526萬7,22
2元,惟經本院進行二次拍賣,第二次底價為424萬8,00
0元仍無人應買,嗣因通知拍賣無實益後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影卷見303至322頁)。足徵系爭土地固曾經鑑價高達526萬餘元,惟經台北地院、本院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葉通應有部分僅1/
6,部分土地面積甚小,日後使用、處分土地之法律關係較複雜,亦影響交易價格,堪認系爭土地市價應低於本院所定第二次拍賣底價424萬元,此已低於葉榮銘之債權額。況系爭土地移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無償移轉者,取得所有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登記為贈與移轉,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繳納,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查詢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約94萬餘元(影卷見303頁),是堪認葉榮銘自陳繳納土地增值稅74萬餘元乙節應非屬子虛。從而,堪認葉榮銘係以高於系爭土地價值之債權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為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葉通之積極財產雖減少,惟所負債務亦因而減少。
(四)原告雖抗辯附表二所示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葉榮銘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縱部分罹於時效,惟葉通既未為時效之抗辯,葉榮銘仍得行使其請求權而受領清償,是原告前開抗辯,即不足取。
(五)綜前所述,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本無優先受償權。又葉通確實積欠葉榮銘借款債務,且系爭土地價值亦低於葉榮銘之債權總額,是葉通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債務之清償,其積極財產雖有減少,惟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其清償並未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及107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榮銘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8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通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以107年度4││├───┬────┬────┬─────┼──────┤│月公告土地現││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值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計算之價值(│││││││││元)│├─┼───┼────┼────┼─────┼──────┼──────┼──────┤│1│苗栗縣○○○鎮○○○段│954│46.44│1/6│18萬5,760│├─┼───┼────┼────┼─────┼──────┼──────┼──────┤│2│苗栗縣○○○鎮○○○段│957│70.20│1/6│28萬0,800││││││││││├─┼───┼────┼────┼─────┼──────┼──────┼──────┤│3│苗栗縣○○○鎮○○○段│958│632.83│1/6│253萬1,320│├─┼───┼────┼────┼─────┼──────┼──────┼──────┤│4│苗栗縣○○○鎮○○○段│959│10.18│1/6│4萬0,720│├─┼───┼────┼────┼─────┼──────┼──────┼──────┤│5│苗栗縣○○○鎮○○○段│960│9.60│1/6│3萬8,400│├─┴───┴────┴────┴─────┴──────┴──────┼──────┤││合計:307萬│││7,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自到期日起至│││││(元)│││106.12.30止││││││││,按年利6厘││││││││計算之利息(││││││││元)│├──┼────┼─────┼────┼─────┼──────┼──────┤│1│葉榮文│葉榮銘│7萬│82.4.3│83.4.3│9萬9,799│├──┼────┼─────┼────┼─────┼──────┼──────┤│2│葉榮文│葉榮銘│40萬│83.3.1│85.3.1│52萬4,384│├──┼────┼─────┼────┼─────┼──────┼──────┤│3│葉榮文│葉榮銘│50萬│86.12.1│88.2.1│56萬7,781│├──┼────┼─────┼────┼─────┼──────┼──────┤│4│葉榮文│葉榮銘│50萬│89.2.1│90.3.1│50萬5,397│├──┼────┼─────┼────┼─────┼──────┼──────┤│5│葉榮文│葉榮銘│50萬│89.2.1│92.4.1│44萬2,849│├──┼────┼─────┼────┼─────┼──────┼──────┤│6│葉榮文│葉榮銘│70萬│94.2.26│96.2.1│45萬8,663│├──┼────┼─────┼────┼─────┼──────┼──────┤│7│葉榮文│葉榮銘│3萬│82.3.22│82年(未載月│4萬4,630│││││││、日)│(以發票日82││││││││年3月22日起││││││││算計息)│├──┴────┴─────┴────┴─────┴──────┼──────┤│合計:本金270萬+利息264萬3,503=534萬3,503元│264萬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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