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 律師
林育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伍日前向甲○○○○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 黃明達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欲左轉進入文林路(其為停等紅燈之第1輛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亦在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並欲左轉進入文林路(其為停等紅燈之第3輛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黃明達因疏未注意,於號誌變為綠燈後即貿然左轉,適有
甲○○○○(韓國籍,下以中文名 咸廷旻 稱之)推行嬰兒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A童(韓國籍,0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沿文林路南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黃明達於發現咸廷旻及嬰兒車時已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咸廷旻及其所推行之嬰兒車,致咸廷旻彈飛離開行人穿越道倒臥在馬路中央,A童則遭甩出嬰兒車跌落於馬路旁,並受有臉部、頭皮、右肘及右手臂擦傷及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跟隨黃明達車輛後之另輛小客車見狀隨即閃避,然其後之丙○○竟疏未注意上情,仍繼續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輪輾壓過咸廷旻,致造成咸廷旻受有受有雙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踝開放性骨折、第2、7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2、3、4腰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咸廷旻之夫乙○○○(韓國籍,下以中文名 姜璌 遂稱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丙○○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輪輾壓過咸廷旻,造成咸廷旻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犯行(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經查:被告丙○○上開自白供述,核與下述之證據相符:
㈠咸廷旻遭黃明達駕駛車輛撞擊之時間,依被告丙○○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1分24秒(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有時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準),當時丙○○所駕駛車輛仍行德行西路尚未左轉,隨黃明達車輛後之白色自小客車因發現上情而閃避左轉離去,嗣同日時分29秒,被告丙○○車輛開始左轉,咸廷旻則於同日時分35秒在被告丙○○車輛下方遭輾壓,有原審106年1月6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被告丙○○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第55至60頁),可知自咸廷旻遭黃明達車輛撞擊至又遭被告丙○○車輛輾壓,相隔達11秒,而前方白色小客車能在前述時間內發現前方事故並加以閃避,被告丙○○顯然有足夠之時間注意咸廷旻遭撞擊及倒臥馬路中央之情形。又營業大客車之高度遠較小客車為高,其視線範圍自較一般小客車為遠、寬,被告丙○○更可藉此察覺周遭行車狀況有無異狀,而被告丙○○及黃明達所駕駛之車輛間,雖另有1台白色車輛行駛,惟該車輛係正在左轉彎而不斷移動,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衡情並無使被告丙○○於上述11秒內均無法發覺咸廷旻遭撞擊及倒臥在地之可能性。再者,咸廷旻遭黃明達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被告丙○○車輛係先行直行,駛至路口再行左轉,其視線亦不斷更迭,更無始終遭A柱遮掩視線之理;且A柱既為行車可能造成之視線死角,駕駛人如遇轉彎處,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以移動視線、擺動頭部、身體之方式避免A柱之死角造成視線障礙,此係一般駕駛車輛者可得而知之事理,理應隨時注意。被告丙○○既為大客車職業駕駛人,自難謂無此認識。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丙○○駕車途經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又當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足憑(見他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生其所駕駛之車輛碾壓咸廷旻之事故,則被告丙○○就本案之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㈡本案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由路口影像,丙○○車係德行西路東向西第3台停等紅燈之車輛,號誌轉換綠燈後,其車較晚起步且前方視線亦無障礙物遮蔽。併參酌其指稱有注意到白色自小客車,未見行人已倒在地上,顯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致再發生第2次事故。綜合研判第2次事故(丙○○與咸廷旻發生碰撞),丙○○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咸廷旻係遭黃明達車撞及後倒臥道路上,對隨後左轉而來之丙○○車無從防範,其於本次事故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03908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5頁),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㈢咸廷旻於接連遭被告黃明達、丙○○駕駛車輛撞擊、碾壓後
,受有雙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踝開放性骨折、第2、7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2、3、4腰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腿部以外傷勢下稱頸椎、腰椎、骨盆、肋骨骨折),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他卷第133頁)。上開傷勢均為人體內部骨骼受損,可知咸廷旻當時所受外力之力道,非屬輕微,而咸廷旻原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黃明達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彈飛,其倒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個人身高高度之距離,亦有原審106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丙○○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9頁反面)。是咸廷旻遭撞擊彈飛之距離並非甚遠,而咸廷旻及其所推行之嬰兒車同時遭黃明達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遭彈出嬰兒車之A童跌落馬路旁並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右肘及右手臂擦傷及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由此可知,A童所受傷勢為人體表皮之傷害,而與咸廷旻最後所受傷勢差異甚大,是以咸廷旻遭撞彈飛距離及A童所受傷害程度,可認黃明達車輛撞擊咸廷旻、A童二人之力道應非甚大,是否能同時造成咸廷旻頸椎、腰椎、骨盆、肋骨骨折,顯非無疑。再參以咸廷旻遭被告丙○○車輛輾壓前,係呈現四肢捲曲緊靠於胸口向右側倒臥之姿勢,被告丙○○車輛之行車方向則向咸廷旻之正面駛近,有原審勘驗被告丙○○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亦即其遭被告丙○○車輛輾壓前,其頸椎、腰椎、骨盆、肋骨及腿部均集中於身體上半部位置,參以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係大客車,其輪胎遠較小客車為大,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輪照片可參(見他卷第67頁)。衡情以營業大客車之重量如碾壓人體,實非人體骨骼可抵擋,除造成咸廷旻腿部傷害外,亦同時使其頸椎、腰椎、骨盆、肋骨骨折,非無可能。是被告丙○○過失駕駛行為與咸廷旻上述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咸廷旻現在行走須
要輔具,其傷勢嚴重減損其下肢之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丙○○所犯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此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45項: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三趾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13。因其足趾機能受損無法遠距離行走及快束速行走,下肢之平衡,上下樓梯、跑、跳、蹲的功能行使需具有良好的下肢神經系統,髖、膝、踝關節活動都需正常,下肢肌肉群強度正常方能執行。病人咸廷旻主要功能缺損在足趾,行走功能受損。支撐身體平衡,上下樓梯尚可,跑跳功能與正常人有顯著差異。」有該院107年9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557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釋可知,咸廷旻之主要功能缺損在足趾,行走功能受損,支撐身體平衡,上下樓梯尚可,只有跑跳功能與正常人有顯著差異而已,其失能等級僅為13。而失能等級13之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60日,亦有本院卷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各失能等級給付表準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咸廷旻所受之傷勢僅為足趾機能受損,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程度。告訴意旨上開所指,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黃美珍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咸廷旻遭被告丙○○車輛碾壓前,已遭被告黃明達車輛撞擊彈飛離開行人穿越道而倒臥於馬路中央,業如上述,被告丙○○所為自非屬前開條文所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而無從依該條文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警員 林榮德 自首其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均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0057500號函暨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所載)量處被告應得之刑,經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告訴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一審結束時
告訴人方面只提出先賠償新臺幣50萬,不排除民事求償責任,但刑事部分告訴人不會再有意見等語。查被告並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意見,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尚有三名年幼子女,並有年邁父親及罹血癌母親須撫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強制險部分因黃明達部分已申請完成強制險理賠,致同一事故被告部分無法再申請理賠;又被告之前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能力全額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庶免刑罰過苛,並徒增社會問題。爰同時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於108年3月25日前,再向被害人咸廷旻支付35萬元,庶符修復式司法與刑罰之教化功能,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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