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且「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方有「停止執行」與否之問題;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因其時並「無」可供停止之執行程序,是其自然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可言。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民國110年度基簡字739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0年8月18日,處分駁回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聲請(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並因相對人艾星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已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可供停止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聲請人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供擔保而予停止云云,尚非適法,無從准許,爰駁回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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