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10日,於同年4月10日出監)。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供代步使用而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3.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腳踏車1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1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外,徒手竊取少年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JELUM」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月13日11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臺19號省道與北通路之路口旁,扣得甲○○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於警詢之指述。
(三)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固竊取少年黃○○之腳踏車1輛,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車為少年所有而故意對少年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