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6號108年度訴字第722號108年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第837號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博揚
陳俊銘
茹豪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835、2518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245、16254、18291、23430、20835、23
486、24803、24839、25188、27109、22579號、109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博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茹豪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辜博揚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一)辜博揚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陳俊銘、茹豪雄、 吳崇瑋 (吳崇瑋所涉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自108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皮卡丘」、「 蔣仔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俊銘招攬辜博揚加入該集團,由辜博揚依指示自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吳崇瑋即依指示向車手取得贓款,清點無誤後,再交由茹豪雄轉交給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俗稱收水)。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與吳崇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7、28「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7、2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7、2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辜博揚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7、2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8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將其提領之款項置放在忠孝敦化捷運站8號出口附近男廁坐式隔間水箱,由吳崇瑋進入男廁清點數額後,再由茹豪雄進入該男廁取走,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又辜博揚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9至50「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9至5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9至5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辜博揚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1「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
6、29至5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辜博揚可取得按其當日提款總金額2%之比例計算之報酬。嗣辜博揚於108年6月18日0時2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8、20至21、23、25至34、36至41、43至4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如附表一編號49至5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屬)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71頁、第151至152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57至99頁)、現場照片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53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4號卷第59至7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4號卷第121至139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辜博揚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如附表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3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俊銘、茹豪雄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48、50(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48、50(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辜博揚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辜博揚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其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8、50(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之後,是被告辜博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8、50(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犯行並非被告辜博揚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辜博揚於如附表一編號48、50(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時間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與吳崇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7、28(即附表二編號1、22)所示犯行,及被告辜博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9至50(即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辜博揚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
7、28(即附表二編號1、22)所示,及被告辜博揚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至25、27至29、31至32、34至47、50(即附表二編號2、4至13、15至20、22、23、25、27至38、41)所示,於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辜博揚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2、44至50(即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4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二編號3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俊銘、茹豪雄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辜博揚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0(即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為犯行,被告陳俊銘、茹豪雄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茹豪雄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茹豪雄於前案所犯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罪,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茹豪雄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辜博揚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辜博揚於108年8月16日0時19至20分許提領告訴人 施梨秀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辜博揚前開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辜博揚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其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在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之後,是其經移送併辦之部分並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8、9、12、13、27、28、29、42(即附表二編號7、
10、22、23、34)所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辜博揚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提領款項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被告辜博揚前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8、9、12、13、27、28、29、42(即附表二編號7、10、22、23、34)所示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79號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亦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
45、16254、18291、23430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陳俊銘、茹豪雄前揭經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十)爰審酌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陳俊銘、茹豪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行,被告辜博揚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0(即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⒈被告辜博揚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係照提領款項金額之2%
計算報酬數額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52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辜博揚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
26、43、48、50(即附表二編號2至21、35、39、41)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6、43、48、50所示「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此分別為被告辜博揚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辜博揚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6、43、48、5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因
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8日凌晨即遭查獲,故其等於108年6月17日起所為之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137頁、第152至153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辜博揚於如附表一編號1、27至42、44至47、49(即附表二編號1、22至34、36至38、40)所示犯行,及被告陳俊銘、茹豪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行均有分得報酬,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辜博揚所有,供其為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0(即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辜博揚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47至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茹豪雄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茹豪雄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辜博揚為如附表一編
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提領之贓款,業據被告辜博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15至24頁),因被告辜博揚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辜博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辜博揚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
被告辜博揚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27、28(即附表二編號1、22)所示犯行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
辜博揚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⒏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十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雖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辜博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其於本案最後一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詐騙犯行之時,參與期間非長, 復衡 以被告辜博揚自承有正當工作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55頁),可認其另有固定且正當之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性,是由被告辜博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其尚非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對被告辜博揚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劉品言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品言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劉品言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傅佩瑤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傅佩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外,亦於108年6月13日20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傅佩瑤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 俊文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 陳俊文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被害人陳俊文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黃貞溶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貞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黃貞溶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五)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李佳炫林聖傑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佳炫、林聖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1、3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17日18時24至26分許,提領共計8萬8,000元款項外,亦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李佳炫、林聖傑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六)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1、34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佳炫、 許乃方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佳炫、許乃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1、3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13日19時14分許,提領共計4萬元款項外,亦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李佳炫、許乃方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黃小鳳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17日19時15至17分許,提領共計9萬9,000元款項外,亦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黃小鳳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八)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陳建佑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建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17日19時46至48分許,提領共計4萬6,000元款項外,亦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陳建佑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109年度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博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辜博揚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40至4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40至41「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40至4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7「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劉品言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3日19時4分、22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然被告辜博揚於告訴人劉品言匯入第一筆2萬9,985元款項後,尚未匯入第二筆款項前之108年6月13日19時15至21分許,提領共計6萬元,業已逾告訴人劉品言於此段時間前匯入之款項數額,則被告辜博揚於該段時間多提領之3萬15元,即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告訴人劉品言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19時15至21分許多提領之3萬15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3萬15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傅佩瑤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傅佩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外,亦於108年6月13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然證人傅佩瑤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6月13日20時6分許自其於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傅佩瑤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55至259頁、第261至265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該日20時6分許經匯入2萬9,985元,此有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53頁)存卷可參,惟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提供告訴人傅佩瑤之郵局帳戶於該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依照該公司回函檢附告訴人傅佩瑤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傅佩瑤並無於108年6月13日20時6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3月18日桃營字第1091800171號函附之告訴人傅佩瑤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65至268頁)存卷可佐,是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於該日20時6分許經匯入之2萬9,985元,是否確為告訴人傅佩瑤所匯,自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於該日20時6分許經匯入之2萬9,985元與告訴人傅佩瑤有關,自無從認定該筆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告訴人傅佩瑤之犯行有關,是告訴人傅佩瑤於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20時11至14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前,僅匯入共計4萬9,112元,而被告辜博揚於該日20時11至14分許提領共計7萬9,000元,此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2426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3月18日桃營字第1091800171號函附之告訴人傅佩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5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11至214、265至268頁)存卷可考,是被告辜博揚於該日20時11至14分許,提領共計2萬9,888元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傅佩瑤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即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告訴人傅佩瑤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20時11至14分許多提領之2萬9,888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2萬9,888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9「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被害人陳俊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3日20時50至53分、21時14至22分許匯款共計9萬20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辜博揚於該日即自該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然被害人陳俊文於108年6月13日20時50至53分許僅匯入兩筆共計4萬1,201元之款項,惟被告辜博揚於被害人陳俊文匯入其餘款項前之108年6月13日20時57分至21時許,自該帳戶提領共計7萬1,000元,業已逾告訴人陳俊文於此段時間前匯入之款項數額,是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20時57分至21時許提領超過4萬1,201元之2萬9,799元部分,即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欺被害人陳俊文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20時57分至21時許多提領之2萬9,799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2萬9,799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所示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0「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黃貞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3日21時16分、26分許匯款共計9萬9,972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被告辜博揚於告訴人黃貞溶匯入款項後之108年6月13日21時26至3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共計11萬1,000元,其提領之金額已逾告訴人黃貞溶匯入之款項數額,是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21時26至32分許多提領之1萬28元款項部分,即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欺告訴人黃貞溶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此段時間多提領之1萬28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1萬28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四)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公訴意旨(五)所示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1、32「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李佳炫、林聖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8時14至18分許匯款共計8萬8,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1、3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土地銀行帳戶,而被告辜博揚則於108年6月17日18時24至26分許提領共計8萬8,000元後,復於同日18時43至44分許提領共計3萬元款項,然被告辜博揚業已於同日18時24至26分許提領共計8萬8,000元,幾乎已將告訴人李佳炫、林聖傑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是被告辜博揚於同日18時43至44分許提領共計3萬元款項,即與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詐欺告訴人李佳炫、林聖傑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此段時間多提領之3萬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3萬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五)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六)公訴意旨(六)所示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1、3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李佳炫、許乃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9時3至6分許匯款共計4萬10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1、3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辜博揚則於108年6月17日19時14分許提領共計4萬元後,復於同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款項,然被告辜博揚業已於同日19時14分許提領共計4萬元,亦即已將告訴人李佳炫、許乃方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是被告辜博揚於同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款項,即與如附表一編號31、34所示詐欺告訴人李佳炫、許乃方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此段時間多提領之2萬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2萬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六)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公訴意旨(七)所示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5「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黃小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9時11至13分許匯款共計9萬9,41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被告辜博揚則於108年6月17日19時15至17分許提領共計9萬9,000元後,復於同日19時27分許提領2萬5,000元款項,然被告辜博揚業已於同日19時15至17分許提領共計9萬9,000元,幾乎已將告訴人黃小鳳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是被告辜博揚於同日19時27分許提領2萬5,000元款項,即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欺告訴人黃小鳳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此段時間多提領之2萬5,000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2萬5,000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七)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八)公訴意旨(八)所示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8「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建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9時38分、47分許匯款共計4萬5,972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被告辜博揚則於108年6月17日19時46至48分許提領共計4萬6,000元後,復於同日20時6至7分許提領5萬元款項,然被告辜博揚業已於同日19時46至48分許提領共計4萬6,000元,亦即已將告訴人陳建佑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是被告辜博揚於同日20時6至7分許提領5萬元,即與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詐欺告訴人陳建佑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此段時間多提領之5萬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5萬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八)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九)公訴意旨(九)所示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然查,該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辜博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辜博揚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辜博揚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辜博揚本案於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40至41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四、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九)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一)至(八)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7、17、19、20、31、32、34、35、38所示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九)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辜博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所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博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徐翊慈秦柔鄭松官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六「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嗣被告辜博揚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六「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8所示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貳、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同一事實,即為本案中如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8、29、42(即附表二編號22、23、34)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於108年9月16日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2號繫屬在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就同一事實再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樊家妍、牟芮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巧菱、劉彥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起訴書及本院案號罪名及宣告刑1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吳崇瑋告訴人施梨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以LINE通話軟體向施梨秀佯稱係其親戚,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施梨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王一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施梨秀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25至27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43頁)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23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57頁、第74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4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61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5、16254、18291、2343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陳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辜博揚告訴人 陳慶祿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慶祿,佯稱係陳慶祿之友人 鍾金宏 ,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陳慶祿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 張宸泰 於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200元①告訴人陳慶祿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83至84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2頁)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85頁)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81至8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辜博揚告訴人 李文妤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文妤,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更正等語,致李文妤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7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985元至右列帳戶。張宸泰於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340元①告訴人李文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91至94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2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81至82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645號函附之告訴人李文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83至28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辜博揚告訴人 張煒堃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煒堃,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 機始能 更正等語,致張煒堃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998元至右列帳戶。 安瑀浵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340元①告訴人張煒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3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99至100頁)⑤告訴人張煒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17至22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辜博揚告訴人 胡毓軒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毓軒,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胡毓軒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8時22分、2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0元至右列帳戶。 尤韻茹 於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980元①告訴人胡毓軒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11至113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4至55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09至110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5503號函附之告訴人胡毓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93至29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辜博揚告訴人 羅美鳳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美鳳,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羅美鳳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7,160元至右列帳戶。尤韻茹於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540元①告訴人羅美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19至121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5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09至110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9年3月18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90000013號函附之告訴人羅美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53至25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辜博揚告訴人劉品言(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品言,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劉品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4分、2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70元至右列帳戶。 李昇柏 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200元①告訴人劉品言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33至13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5至56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3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427至428頁)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41至14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辜博揚告訴人 黃智群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智群,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智群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606元至右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日20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7,024元至右列李昇柏之臺灣銀行帳戶。李昇柏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540元+700元=1,240元①告訴人黃智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65至168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6至58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31頁、第17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427至428頁)⑤存摺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69頁)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3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941號函附之告訴人黃智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315至31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辜博揚告訴人 謝佩樺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謝佩樺,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謝佩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37分、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9,970元至右列帳戶。李昇柏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600元①告訴人謝佩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55至158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6至57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3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427至428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9044號函、109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8047號函附之告訴人謝佩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345至351頁、第429至43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辜博揚告訴人 林淑真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淑真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10分至2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4,073元至右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280元①告訴人林淑真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79至182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7至58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77頁)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83頁)⑥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3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2085號函附之告訴人林淑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41、247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辜博揚告訴人 高佩菁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高佩菁,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高佩菁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3分至8分、25分、20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9,078元至右列帳戶。 王睿騏 於元大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2,960元①告訴人高佩菁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89至191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8至59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87頁)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3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9001124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0776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3月19日板營字第1091800327號函附之告訴人高佩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193至197、205至209、275至28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辜博揚被害人 李采歆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采歆,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采歆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23分至30分、5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63元至右列帳戶。 陳弘敏 於中華郵政三峽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2,600元①被害人李采歆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03至204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59至60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95至201頁)⑤匯款單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05、20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辜博揚告訴人 彭博光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博光,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彭博光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998元至右列帳戶。陳弘敏於中華郵政三峽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340元①告訴人彭博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13至215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0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195至201頁)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1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辜博揚告訴人 劉寶琳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寶琳,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劉寶琳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0時許,依指示匯款7,989元至右列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應予更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60元①告訴人劉寶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25至227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1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23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5503號函附之告訴人劉寶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93、301至30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辜博揚告訴人 黃佳敏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佳敏,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佳敏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42分、4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70元至右列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7,989元,應予更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200元①告訴人黃佳敏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31至237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1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23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39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3月23日板營字第1091800330號函附之告訴人黃佳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307至31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辜博揚告訴人 藍心蓮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藍心蓮,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藍心蓮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0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600元①告訴人藍心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43至245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1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23頁)⑤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4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辜博揚告訴人傅佩瑤(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傅佩瑤,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傅佩瑤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19時52至59分、20時24分至2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8,112元至右列帳戶。陳弘敏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2,160元①告訴人傅佩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55至259、261至265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2至63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53至254頁)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2426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3月18日桃營字第1091800171號函附之告訴人傅佩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11至214、265至268頁)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152號函附之資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5至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辜博揚告訴人 邱棓珊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棓珊,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邱棓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陳弘敏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240元①告訴人邱棓珊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71至274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3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53至254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7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辜博揚被害人陳俊文(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文,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俊文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0時50分至53分、21時14分至2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201元至右列帳戶。 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800元①被害人陳俊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83至285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3至64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81頁)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9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辜博揚告訴人黃貞溶(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貞溶,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貞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1時16分、2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2元至右列帳戶。 林郁峻中華郵政竹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2,000元①告訴人黃貞溶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09至311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5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93至307頁)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1395號函附之告訴人黃貞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89至29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辜博揚告訴人 黃湘均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湘均,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湘均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1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林郁峻於中華郵政竹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600元①告訴人黃湘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17至31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6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293至307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辜博揚被害人 吳沁函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沁函,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吳沁函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1時29分至3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9,246元至右列帳戶。林郁峻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780元①被害人吳沁函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29至331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6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27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063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3月19日中管字第1091800440號函附之被害人吳沁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29至233、269至27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辜博揚告訴人 林靖靈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靖靈,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靖靈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林郁峻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460元①告訴人林靖靈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37至33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6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27頁)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090002649號函附之告訴人林靖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199至20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辜博揚被害人 高琳雅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琳雅,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高琳雅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6,989元至右列帳戶。林郁峻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40元①被害人高琳雅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45至347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27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4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辜博揚告訴人 王希彤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希彤,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王希彤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4,985元至右列帳戶。林郁峻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300元①告訴人王希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55至358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27頁)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5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辜博揚告訴人 黃采婕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2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采婕,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采婕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2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012元至右列帳戶。林郁峻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260元①告訴人黃采婕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65至367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27頁)⑤存摺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6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吳崇瑋告訴人 彭建宗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建宗,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彭建宗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8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 邱淳醛 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彭建宗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7至37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8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5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918號函附之告訴人彭建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323至327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5、16254、18291、2343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陳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8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吳崇瑋告訴人徐翊慈(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翊慈,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徐翊慈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7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730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再於該日17時36分、55分、18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8萬974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徐翊慈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83至385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2至23之1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19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23頁、第69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5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71頁)⑤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7頁)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9頁)⑦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30至32、73至75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3月18日中管字第1091800438號函附之告訴人徐翊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5、16254、18291、2343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陳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邱淳醛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辜博揚告訴人秦柔(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秦柔,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秦柔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7時21分、49分許、18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2,073元至右列帳戶。 林榮樂中華郵政新化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秦柔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97至399頁、108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15至17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25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9頁、108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23頁、第69至71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91至39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35頁)⑤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01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0辜博揚告訴人 李佳玲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玲,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佳玲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8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42元至右列帳戶。林榮樂於中華郵政新化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李佳玲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07至408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9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91至395頁)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0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1辜博揚告訴人李佳炫(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炫,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佳炫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8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123元至右列 周伯謙 之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日1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周伯謙之臺灣銀行帳戶。周伯謙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李佳炫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17至41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9至72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15頁、第435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2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周伯謙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辜博揚告訴人林聖傑(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聖傑,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聖傑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8時16分至1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元至右列帳戶。周伯謙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林聖傑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27至430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9至70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15頁)⑤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3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3辜博揚告訴人 陳思盈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思盈,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思盈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8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周伯謙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陳思盈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37至438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1至72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35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3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4辜博揚告訴人許乃方(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乃方,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許乃方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9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23元至右列帳戶。周伯謙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許乃方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43至445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1至72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35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4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5辜博揚被害人黃小鳳(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小鳳,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小鳳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9時11分至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419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被害人黃小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5至457頁、第459至460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3至74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3頁)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6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6辜博揚告訴人 黃琪容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琪容,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琪容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6,015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黃琪容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67至46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4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3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7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7辜博揚告訴人 楊慶昇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慶昇,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楊慶昇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9時29分至3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萬9,967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楊慶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81至484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4至75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79頁)⑤行動電話畫面截圖、新化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85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8103號函附之 楊逸群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437至44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8辜博揚告訴人陳建佑(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建佑,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建佑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9時38分、4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4萬5,972元至右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無①告訴人陳建佑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93至496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5至76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91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9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9辜博揚告訴人 周岑縈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岑縈,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周岑縈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9時58分至20時許,依指示匯款共15萬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①告訴人周岑縈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7至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5頁)⑤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0辜博揚告訴人 莊佩燕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佩燕,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莊佩燕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2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李博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莊佩燕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19至20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8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17頁)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21頁)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43至24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1辜博揚告訴人 陳奕翔 (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翔,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奕翔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2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李博宏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被害人陳奕翔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27至30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8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17頁)⑤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2辜博揚被害人鄭松官(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松官,佯稱係鄭松官之弟媳,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鄭松官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5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0萬元至右列帳戶。 林瑞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被害人鄭松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37至40頁、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54至57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11至12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79頁、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23至25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35頁、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85至87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二第41至43頁、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58至59頁)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3辜博揚告訴人 藍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10時6分許,以LINE通話軟體向藍淑貞佯稱係其朋友 徐雪貞 ,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藍淑貞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2日13時52分、6月13日12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右列帳戶。安瑀浵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1,000元①告訴人藍淑貞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79號卷第41至45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79號卷第9、31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79號卷第3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卷一第299至302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99至100頁)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79號卷第51至61頁、第85至8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辜博揚告訴人 馬金鈴 (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日17時1分許致電予馬金鈴,佯裝為馬金鈴之姪女,並稱其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加入馬金鈴為好友,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28分許以LINE網路電話致電予馬金鈴,表示欲向馬金鈴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2時59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立為 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馬金鈴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77至7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9至21、23至25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43至47頁)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36至38頁)⑤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來電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84至8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5辜博揚告訴人 張美卿 (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致電予張美卿,佯裝為張美卿之友人唯唯,並稱其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以LINE暱稱「小時候」之帳號加入張美卿為好友,嗣以LINE網路電話致電予張美卿,表示欲向張美卿借款,致張美卿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3時28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刁祥雲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 李祥蓉 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04至106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9至21、27至2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50至51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40至41頁)⑤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00至112至11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6辜博揚告訴人李祥蓉(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15時28分許致電予李祥蓉,佯裝為李祥蓉之友人 林志信 ,並稱其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加入李祥蓉為好友,嗣於108年6月17日以LINE網路電話致電予李祥蓉,表示欲向李祥蓉借款,致李祥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3時31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刁祥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張美卿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90至93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9至21、27至28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50至51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40至41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00至10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7辜博揚告訴人 羅少廷 (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27分許致電予羅少廷,佯裝某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並稱因員工内部作業疏失,誤將羅少廷前次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羅少廷帳戶重複扣款,須羅少廷協助解除設定,致羅少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7時11分,依指示匯款2萬9,350元至右列帳戶。李博宏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羅少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19至121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9至21、31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48至49頁)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34頁)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第12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8辜博揚告訴人 李慧珠 (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2時許致電予李慧珠,佯裝為李慧珠之二嫂,並稱其更換新的電話號碼,嗣於108年6月13日10時復致電予李慧珠,表示欲向李慧珠借款,致李慧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4日10時13分,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 陳重棋 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300元①告訴人李慧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9號卷第25至29頁)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9號卷第39至41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9號卷第43頁)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9號卷第35至37頁)⑤中華郵政1年內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9號卷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土地銀帳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辜博揚告訴人 尹詩惠 (109年度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3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尹詩惠,佯裝MKUP化妝品網站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尹詩惠先前為網路購物時,經工作人員將會員資格升級,若不取消則會由銀行直接從告訴人尹詩惠帳戶內扣款,若欲取消須告訴人尹詩惠配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尹詩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7日17時22分,依指示匯款1萬2,123元至右列帳戶。李博宏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告訴人尹詩惠之證述(詳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15至17頁)②提領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10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10頁反面)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13至14頁)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0辜博揚告訴人 林縉信 (109年度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10日10時24分許致電給告訴人林縉信之母,經告訴人林縉信之母轉知,有自稱為告訴人表姊之人來電,並稱其急需用錢須向告訴人林縉信借款,致告訴人林縉信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4日13時30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陳重棋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所得為600元①告訴人林縉信、 田春稻 之證述(詳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②提領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25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25頁反面)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29至31頁)⑤手機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卷第48至5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辜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提領金額(新臺幣)1辜博揚茹豪雄陳俊銘吳崇瑋告訴人施梨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5時1分至2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108年6月18日0時19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6萬元2辜博揚告訴人陳慶祿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4時30分至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6萬元3辜博揚告訴人李文妤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7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1萬7,000元4辜博揚告訴人張煒堃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6時57分至1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1萬7,000元5辜博揚告訴人胡毓軒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8時29分至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9萬9,000元6辜博揚告訴人羅美鳳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9時2分至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7,000元7辜博揚告訴人劉品言黃智群(匯入李昇柏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謝佩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9時15分至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6萬元(逾告訴人劉品言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0時8分至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6萬元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0時19分至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6,000元8辜博揚告訴人林淑真黃智群(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9時17分至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9,000元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9時48分至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4萬元9辜博揚告訴人高佩菁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9時22分至8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共計14萬8,000元10辜博揚被害人李采歆告訴人彭博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9時43分至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0時16分至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4萬7,000元11辜博揚告訴人劉寶琳黃佳敏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0時4分至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6萬8,000元12辜博揚告訴人藍心蓮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0時37分至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2,000元13辜博揚告訴人傅佩瑤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0時11分至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7萬9,000元(逾告訴人傅佩瑤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0時34分至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9,000元(逾告訴人傅佩瑤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14辜博揚告訴人邱棓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1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1萬2,000元15辜博揚被害人陳俊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0時57分至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7萬1,000元(逾被害人陳俊文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1時33分至21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4萬9,000元16辜博揚告訴人黃貞溶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1時26分至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共計11萬元(逾告訴人黃貞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17辜博揚告訴人黃湘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1時40分至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18辜博揚被害人吳沁函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1時37分至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9,000元19辜博揚告訴人林靖靈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1時42分至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3,000元20辜博揚被害人高琳雅告訴人王希彤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1時55分至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2,000元21辜博揚告訴人黃采婕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1萬3,000元22辜博揚茹豪雄陳俊銘吳崇瑋告訴人彭建宗徐翊慈(匯入邱淳醛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台北車站捷運站M2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8時1至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南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8時1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忠孝敦化站6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8,000元辜博揚108年6月18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000元23辜博揚告訴人秦柔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7時26分、18時至18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4萬2,000元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8時13分至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忠孝敦化站6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24辜博揚告訴人李佳玲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8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5辜博揚告訴人李佳炫(匯入周伯謙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林聖傑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8時24分至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8,000元26辜博揚告訴人陳思盈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8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7辜博揚告訴人許乃方李佳炫(匯入周伯謙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1、34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9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4萬元28辜博揚被害人黃小鳳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9時15分至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29辜博揚告訴人黃琪容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20時21分至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6,000元30辜博揚告訴人楊慶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9時33分至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共計12萬元31辜博揚告訴人陳建佑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9時46分至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4萬6,000元32辜博揚告訴人周岑縈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20時8分至2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共計15萬元33辜博揚告訴人莊佩燕被害人陳奕翔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20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辜博揚108年6月17日21時36分至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34辜博揚被害人鄭松官(匯入林瑞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5時48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辜博揚108年6月18日0時5分至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9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35辜博揚告訴人藍淑貞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3日13時12分至14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36辜博揚告訴人馬金鈴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3時5分至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9,000元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3時22分至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6萬元37辜博揚告訴人張美卿李祥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3時49分至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5萬9,000元38辜博揚告訴人羅少廷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7時16分至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39辜博揚告訴人李慧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4日10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40辜博揚告訴人尹詩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7日17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中山站3號出口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1萬2,000元41辜博揚告訴人林縉信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辜博揚108年6月14日13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附表三:
編號本案附表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起訴書及本院案號1附表一編號7李昇柏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19時15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2萬9,985萬元部分之3萬15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附表一編號17陳弘敏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20時11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4萬9,112元部分之2萬9,888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3附表一編號19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20時57分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4萬1,201元部分之2萬9,799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4附表一編號20林郁峻於中華郵政竹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於108年6月13日21時26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9萬9,972元部分之1萬28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附表一編號31、32周伯謙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於108年6月17日18時43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一編號31、34周伯謙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於108年6月17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7附表一編號3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博揚於108年6月17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8附表一編號38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辜博揚於108年6月17日20時6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部分108年6月13日20時19分至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6,000元2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108年6月13日20時17分至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7,000元3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部分108年6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台北車站捷運站M2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108年6月17日18時1至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南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4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108年6月17日17時26分、18時至18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4萬2,000元5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108年6月17日15時48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6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部分108年6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台北車站捷運站M2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108年6月17日18時1至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南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UGAR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辜博揚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2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茹豪雄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3贓款6萬元為被告辜博揚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因被告辜博揚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辜博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4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辜博揚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5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辜博揚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犯行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6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辜博揚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7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辜博揚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表六:
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徐翊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翊慈,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徐翊慈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7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730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再於該日17時36分、55分、18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8萬974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淳醛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台北車站捷運站M2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08年6月17日18時1至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南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108年6月17日18時1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忠孝敦化站6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8,000元2告訴人秦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秦柔,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秦柔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7時21分、49分許、18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2,073元至右列帳戶。林榮樂於中華郵政新化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7日17時26分、18時至18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4萬2,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08年6月17日18時13分至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忠孝敦化站6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3被害人鄭松官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松官,佯稱係鄭松官之弟媳,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鄭松官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5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0萬元至右列帳戶。林瑞祥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7日15時48分至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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