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家管,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⑶於民國109間,已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竊得之乳液,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之犯罪情節;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之意(本院卷9頁),且現已與被害人 許邵薰 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甚為表達歉意而於110年3月29日捐款3,000元給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見本院卷11至13頁之和解書、捐款收據影本),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已如前所述,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0時38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家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雪肌粹美白乳液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嗣經許邵薰察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邵薰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拿了乳液之後,身體才不舒服,又血糖低,想說趕快回家休息,一時之間忘了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邵薰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稽。復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先至櫃臺繳交信用卡帳單,再步行至放置雪肌粹化妝水、美白乳液等商品陳列架前,自架上取走1瓶雪肌粹美白乳液後,往便利商店內部走去,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自走出店門離去等情,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則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