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再審相對人展一國際商標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易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該案卷第31頁),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雖因產品推銷上市,必須委託再審相對人申請大陸商標註冊。然而比對証一原始簽章89年8月2日(89)展商志字第890398號(申請人:簽章型狀)及証二延展簽章「註冊第968983號尼釆商標」(委任人:簽章型狀)可知,是再審相對人未獲得再審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自行申請商標延展。再審相對人之負責人易湘雲及接洽人員 陳振榮 等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辦理商標延展,已涉犯刑事背信罪嫌。兩造間30多年來互動業務程序從未改變,再審相對人相當瞭解請專利領証展延委託,必須再審聲請人先支付費用後才辦理案件申請。本案情形,再審聲請人並未先支付費用,如何可能委託再審相對人辦理商標延展?且再審聲請人若沒有需要推展銷售之案件,申請商標延展違背市場時效價值如同廢物。
(二)再審相對人所提之請款單即証三日期為100年9月8日,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債務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審相對人延遲9年之久提起本件訴訟,依理、依法均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同此意旨)。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意旨,核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評價加以指摘,並重述於該案上訴時已為之時效抗辯,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前段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已表明時效抗辯,再審相對人逾9年之久始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顯已逾時效。惟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提之上訴理由,屬對於再審相對人主張所為之防禦方法,而該等防禦事項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提出,則其對於原審而言顯係屬新防禦方法,觀之上揭規定,該等防禦事項本即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提出,是原審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難認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