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原告 黃莉珍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告持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雖於110年7月3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執行法院已於110年8月18日,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聲請,並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已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開庭行言詞辯論以前,系爭執行程序原已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由是以觀,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