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康貝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無訴訟能力人」仍以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始與要件相符。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本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相對人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查無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無相對人聲報清算相關資料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834785030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5月19日投院霞民科字第87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卷宗第37頁及第42頁),足知相對人究竟是否存在、是否業經解散及是否具有無權利能力等事實,均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準此,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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