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周以青 被上訴人 洪同民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投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00元,迄未給付。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曾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自薪資扣抵為由,然被上訴人對前開車禍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以應付之薪資抵銷,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之薪資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因未於雨天視線不清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訴外人裕益汽車貨運行所有由 谷世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聯結車之子車偏向時,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修復該527-FH營業大客車支出388,000元,另營業損失153,237元,共計541,237元,因肇事責任無法判定,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系爭車輛既由被上訴人固定駕駛,被上訴人身為司機,有保護車輛的責任,上訴人上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至98年4月間受僱於上訴人之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一職。
㈡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35,000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7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
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與訴外人裕益汽車貨運行所有由谷世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聯結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受損。㈣上訴人嗣與訴外人谷世光經本院調解後,同意以27萬元成立調解。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受損,是否有過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雨天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而
發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一部527-FH大客車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內線道,發現對方車輛子車我往車道打滑,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第一次撞擊到3J-859子車9S-77左後車角。527-FH左前車角受損。」等語,訴外人谷世光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一部3J-859子車9S-77營業大貨曳引車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內線道,因前方紅燈,我在減速當中,聽見後方子車有擦撞聲音我就停車才發現已經發生車禍。第一次撞擊到3J-859子車9S-77左後車角。527-FH左前車角受損。」等語。而兩車撞擊後,散落物分佈在中央分向線處,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停置在往埔里之外側車道上,訴外人谷世光所駕營業大貨聯結車之子車則是左後車尾處受損,停置在往台中之內側車道,其子車並呈歪斜狀,未與前車頭平行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訴外人谷世光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減速時煞車力量過大,以致子車受力偏向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方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此狀況事出突然,縱被上訴人減速慢行,是否得以避免,尚屬可疑。
㈡況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以調查跡證資料欠缺為由,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此有前開兩會函文附於原審卷可參。而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再行鑑定肇事責任,結論亦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8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8367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參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前開函文另行補充:「若僅由肇事現場所遺留兩車撞擊散落物分佈位置、兩車之車損情形、停車位置及肇事地點路況等資料分析,本案以谷世光駕駛營業聯結車與洪同民駕駛營業大客車會車時,谷車後方子車偏向致兩車發生擦撞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受損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541,237元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相關損害等語,尚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00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李蓓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
主文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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