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瑞騰
戴馥如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欣豫 法定代理人 陳秋蓉 法定代理人 李柏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瑞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戴馥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欣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李柏志、生母陳秋蓉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收養人陳瑞騰、戴馥如於101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並經其前於101年5月14日社工家訪時表示不辦理收養,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1年5月23日伊屏東東港賓字第1010105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