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士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士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士桓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士桓為專科肄業(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係高中畢業,惟依本院訴字卷第6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二、三專肄業,本院採用戶籍查詢結果表之記載)、無業之男子,為維護 林浩珽 ,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被告林浩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接續2次偽證稱沒有向林浩珽購買毒品,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藐視司法之威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幸該刑事案件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一開始說實話後,我覺得我的良心過意不去,我想不要這麼多人進來關,我自己出事就好,不想要再牽其他人進來,我才會決定這樣作偽證」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15號被告沈士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士桓明知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12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遼陽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確有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浩珽【其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沈士桓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系爭販毒案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公克;且其另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16分後不久之某時,在上開統一超商前,再以11萬元之價格,向林浩珽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500顆。嗣沈士桓於系爭販毒案件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林浩珽購買愷他命及MDMA之行為。惟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第12法庭公開審理系爭販毒案件時,沈士桓為使林浩珽卸責,竟基於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林浩珽有無販賣上開毒品予沈士桓等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伊於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12分許與林浩珽聯絡之目的,應係為相約拿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亦有可能係相約出遊。而因伊前與林浩珽有債務糾紛,方於警詢及偵訊時,挾怨報復證稱林浩珽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及MDMA予伊。而伊於101年2月13日及15日,實係向林浩珽之友人購買8萬4000元之愷他命及11萬元之MDMA,該2次交易,林浩珽僅單純介紹販毒者予伊,伊並未將購毒款項交予林浩珽。而伊當時係認林浩珽較有門路,方請其介紹購毒管道,前後亦僅有該2次請林浩珽幫忙介紹購買毒品云云。嗣臺中地院審理後,採信沈士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認其於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述不實,而判處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林浩珽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審理。詎臺中高分院於102年5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第18法庭公開審理該案件時,沈士桓仍承前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林浩珽有無販賣上開毒品予沈士桓等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伊於上揭時、地,係向林浩珽之友人購買毒品,且毒品亦係林浩珽之友人交付予伊,當時林浩珽有迴避。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均不實在云云。足以影響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系爭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販毒案件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中地院101年1月2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中高分院102年5月8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及林浩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被告前後於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系爭販毒案件時所為2次偽證犯行,主觀上僅有單一犯罪決意,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應屬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國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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