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 余永甯 被告 涂嘉俊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9日某時,在其住處透過電腦於「迅
聯網IRIS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webrush.net/pipipopo520/c_00000000000000000000),發表內容為:「常常上色情網站的那個色情狂余永甯嗎?」之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用語,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足生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㈡原告是因朋友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之留言後告知原告,原告
始至派出所報案並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並不知道是何人在網路上貼文,且被告所稱之帳號並非原告所有。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對於刑事庭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原告是介紹被告加入教會之長輩,卻以基督徒名義,長期
在教會利用教友間之信任行吸金詐財之實,表裡不一,其看不慣原告行為,且質疑原告之私德,一時失慮、憤怒,才會在原告專門招募吸金之部落格,以情緒性之網路留言攻擊、揭發原告。而因原告在該部落格以成人女星之圖片當背景,且被告認為ericyu0417是原告之帳號,經被告透過網路搜尋後,發現該帳號之貼文紀錄都是張貼一些有猥褻字眼之文章,被告才會稱原告是色情狂,並非憑空捏造。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獅子大開口,請法院依法判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網路發表貼文內容為:「常常
上色情網站的那個色情狂余永甯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可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經由網路發表內容為:「常常上色情網站的那個色情狂余永甯嗎?」之貼文,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該「色情狂余永甯」之指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此名譽之貶損,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其部落格以成人女星之圖片當背景,且被告認為ericyu0417是原告之帳號,經透過網路搜尋後,發現該帳號之貼文紀錄都是張貼一些有猥褻字眼之文章,被告才會稱原告是色情狂,並非憑空捏造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ericyu0417為原告之帳號,被告就此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原告之帳號貼文紀錄都是張貼一些有猥褻字眼之文章,即無憑據,自難採信。況且,縱認被告指陳之事實為真,亦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範意旨,及對故意行為評價之一致性,被告亦無從據以解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依附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51號刑事卷宗之本院101年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4、30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曾因迅聯網投資糾紛而對原告有所不滿,因而在網路留言板刊登「余永甯…哭著跑去教會吸金還被調查局抓,騙錢賠錢天公地道,余永甯主動賠錢啦」、「余永甯阿騙錢就該賠錢別嘴硬了」、「要騙錢吸金不要在利用教友的人情信任啦」、「余永甯到教會利用人情騙教友吸金」等使原告感受不快之文字內容,惟依被告所提之新聞媒體報導,原告是否違法吸金,客觀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就此進行評論,並非出於虛構或毫無所本,因而就被告所涉誹謗罪,分別為無罪及不起訴之處分。由此可知,被告因迅聯網投資糾紛,對原告多所不滿。而本件被告所為「是那個常上色情網站的色情狂余永甯嗎?」貼文,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17頁之「迅聯網IRIS部落格」網頁資料所示,是緊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由該不起訴處分之當事人欄記載,可知該案是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偵查案件,被告所為「是那個常上色情網站的色情狂余永甯嗎?」貼文,應是被告在明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余永甯」即為原告之情形下,基於對原告之不滿,故意在原告姓名之前加上「是那個常上色情網站的色情狂」之形容詞,藉以詆毀原告名譽,並發洩心中之不滿情緒。茲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行為之動機,該貼文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參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