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銘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43
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該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97年度彰簡字第914號、97年度訴字第2655號、97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10月、4月(共2罪),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吳銘杰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道之不詳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吳銘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屬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因而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成 」之人,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6408號案件偵辦,調閱通聯分析後,並無查獲綽號「阿成」之人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2日中檢秀有102他6408字第00756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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