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2085號原告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訴訟代理人 謝永承 被告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7,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80,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自102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管件材料等貨品,經原
告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受領,惟被告尚積欠580,
311元貨款未支付(原積欠金額為607,594元,經扣除2筆被告已辦理退貨部分,金額分別為11,643元、15,640元後,尚積欠貨款為580,311元),屢經催討均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係訴外人 姚文遠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訴外人姚文遠於訂貨時曾提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相關資料供原告查核,嗣後原告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求證,被告公司人員亦回覆確有工程進行及訂貨,並於原告傳真之客戶資料卡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貨款,至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姚文遠間之關係為原告所不知,亦與本件買賣無涉。
㈡、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1年年底因與訴外人姚文遠合作承攬一件水電工程,而將被告公司業績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與訴外人姚文遠攜往投標,嗣後該工程未得標但訴外人姚文遠亦未將上開資料返還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訴外人姚文遠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平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並在被告公司不知情下,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至102年1月中旬,因訴外人姚文遠未繼續進場施工,平治公司致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知悉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平治公司工程,期間因訴外人姚文遠住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代為簽收原告交付之貨物,嗣後被告公司為維護公司商譽,自同年3月起代訴外人姚文遠前往平治公司之水電工程工地施工,並向原告公司訂貨及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金額約13萬元,惟簽收單上有幾筆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施工地點,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出貨單、發票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卡為證;被告則以:前曾因與訴外人姚文遠合作承攬工程而將公司資料交與訴外人姚文遠持往參與投標,嗣後未得標,但訴外人姚文遠亦未返還公司資料,惟並未授權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名義承攬平治公司工程,亦未授權訴外人姚文遠向原告購買貨物,期間因訴外人姚文遠住院而曾代收訴外人姚文遠向原告購買之貨物,並於送貨單上簽章,嗣後因訴外人姚文遠未繼續施工,而進場代訴外人姚文遠施工,並自103年3月起向原告購買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施工地點,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業據提出出貨單、發票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卡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應為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如被告未授權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給付貨款。
⑴、經查,被告雖否認曾授權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惟證人姚文遠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於101年11月間向被告借牌,持被告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水電工程執照及經被告同意所刻被告公司大小章,承攬裕國公司轉包與平治公司之水電工程,施工期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管件材料,除請原告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確認外,並請原告將貨物送○○○區○○路裕國公司工地,嗣伊於102年2月9日至同年4月9日因案入監而未繼續施工,被告公司負責人接手平治公司工地,更換印章後與平治公司重新簽約,嗣後被告公司向平治公司領取工程款後,但未將貨款給付原告,伊在平治公司工地施工期間,原告送來貨物由伊或工地工人簽收等語。由證人姚文遠之證言可知,證人姚文遠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時,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甚明。
⑵、次查,原告於接受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後,曾
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查證,並傳真客戶資料卡至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卡附卷可佐,而依上開客戶資料卡所載,除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被告公司往來銀行之支票帳戶、公司地址、電話、傳真電話,公司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甚至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被告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均俱全,此等關係被告公司營運之重要資料,如非原告公司確曾以電話求證實難獲取,果非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姚文遠,斷無在原告以電話求證時,仍將公司重要交易資料給與原告之理,益證被告公司確實有授權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殊為明顯,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⑶、再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趙宇婕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曾
在平治公司工地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並於送貨單上簽收,嗣後並於102年3月間進場施工,並向原告公司訂貨等語。
如被告並未權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何以仍受領原告送來之貨物,又於進場施工後繼續向原告訂貨時,未向原告表明應嚴格區分訴外人姚文遠訂貨與被告訂貨之理,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有授權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應與事實相符。
⑷、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授權訴外人姚文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貨物,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給付貨款,至被告雖抗辯未授權訴外人姚文遠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尚難採信。縱或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姚文遠所授與之代理權已為撤回或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至本院既認定被告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姚文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無須進一步討論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80,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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