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102年度執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羅凱倫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羅凱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固已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罪│││(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恐嚇)│為恐嚇)│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號│字第700號│字第700號│字第81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事實審││97號│││240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102年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97號│97號│2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7日│102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否││案件│││││├─────────┼────────┼────────┼────────┼────────┤│備註│編號1至3數罪已定│編號1至3數罪已定│編號1至3數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9│應執行有期徒刑9│應執行有期徒刑9│檢察署102年度執│││月、臺灣臺中地方│月、臺灣臺中地方│月、臺灣臺中地方│字第2558號│││法院檢察署101年│法院檢察署101年│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750號(│度執字第6750號(│度執字第6750號(││││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